宜章县王春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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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春玉律师代理原告与被告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获法院支持诉请

发布者:宜章县王春玉律师 时间:2022年11月23日 270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丘某,女,1975年生,汉族,住湖南省宜章县。

原告:陈*平,女,1997年生,汉族,住湖南省宜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丘某,女,1975年生,汉族,住湖南省宜章县,系原告陈*平之母。

原告:陈*军,男,2001年生,汉族,住湖南省宜章县。

原告:陈*连,女,2003年生,汉族,住湖南省宜章县。

原告:陈某,女,2007年生,汉族,住湖南省宜章县。

法定代理人:丘某,女,1975年生,汉族,住湖南省宜章县,系原告陈某之母。

上列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玉,湖南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德,男,1966年生,汉族,住湖南省宜章县。

被告:艾*姣,女,1967年生,汉族,住湖南省宜章县。

上列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田,男,1941年生,汉族,住湖南省临武县。

被告:蒋*1德,男,1972年生,汉族,住湖南省宜章县。

被告:蒋*德,男,1975年生,汉族,住湖南省宜章县。

被告:周*德,男,1978年生,汉族,住湖南省宜章县。

原告丘某、陈*平、陈*军、陈*连、陈某与被告蒋*德、艾*姣、蒋*1德、蒋*德、周*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22年4月11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宜章县法律援助中心接受原告丘某、陈*平、陈*军、陈*连、陈某提出的法律援助申请,指派湖南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王春玉担任其诉讼代理人。根据原告丘某等人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艾*姣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第一次庭审,原告丘某、陈*平、陈*军、陈*连、陈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玉,被告蒋*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生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1德、蒋*德、周*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丘某、陈*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玉,被告艾*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生田,被告周*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1德、蒋*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丘某、陈*平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71838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9月22日,死者陈某某得受雇于被告蒋*德、蒋*1德、蒋*德,与被告周*德一同前往被告蒋*德、蒋*1德、蒋*德处清洗水井,清洗过程中,死者陈某某得发现井底泥沙已经结块,无法用水泵抽洗干净,戴上安全帽用钢丝绳索将水桶下放至水井底部,将泥沙装入水桶后挂在钢丝绳索上,由被告周*德将水桶摇升到井外倒掉,当清理到第四桶时,钢丝绳索突然断裂,装满泥沙的水桶砸中死者陈某某得的头部,陈某某得被当场砸晕跌坐在水井下面,被告周*德见状叫在场的人求救,当周边的人将死者陈某某得救出水井,救护车赶到现场采取急救措施后,宣告陈某某得抢救无效死亡。本案中,陈某某得受雇于被告蒋*德、蒋*1德、蒋*德,陈某某得在工作期间受到非自身原因的损害,应由雇主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周*德在履行职务过程中,未尽到注意义务造成损害,应承担原告的各项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蒋*德辩称,被告蒋*德在宜章县白石渡火车站务工期间,于2021年9月22日上午突然接到家中电话,告知洗井出事了,被告蒋*德立即赶回家中。事故发生后,被告艾*姣、周*德及时叫人下井抢救,并向120呼救,周边的人将陈某某得救上水井后,医生对其进行急救无果,宣布陈某某得已经死亡。之后,被告蒋*德对死者陈某某得进行善后处理,准备运回其家中时,受到原告方的阻拦,并将车和尸体停放在被告蒋*德家门口,直至2021年9月29日,原、被告达成调解协议,被告蒋*德向原告垫付65000元后,次日才将死者陈某某得运回安葬。在停尸8天中,被告蒋*德共垫付寿衣、红包、租用冰棺、停车、运费等费用合计13383元,合计垫付金额78383元。此次意外的发生,主要在于死者陈某某得和被告周*德自带工具即钢丝绳索断裂造成的,责任应由其自行承担。被告蒋*德垫付的78383元,应全部返还。为维护被告蒋*德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艾*姣辩称,死者陈某某得自带工具上门,因涉案水井系死者陈某某得20年前挖的,2021年9月21日下午5时许,死者陈某某得突然来到被告艾*姣家中看水井说“水井没水了,是井底下填满了泥沙,明天再来”,被告艾*姣回复死者陈某某得“我丈夫出去打工了,不在家,你要下井去淘沙就要注意安全,出了事我不负责”,他回答说“不会有事”。第二天即2021年9月22日8时许,死者陈某某得与被告周*德共同来到被告艾*姣家,死者陈某某得用竹竿测量水井说“井底下填满了泥沙,要全部掏出来才有水,淘沙要400元一米”。被告艾*姣答应了死者陈某某得提出的报酬后,死者陈某某得与被告周*德开始作业,在作业时,被告周*德突然大喊“陈某某得出事了,快叫人来”,被告艾*姣立即跑到井边,并叫村里人来帮忙和拨打120进行抢救,但抢救无效后死亡。死者尸体在被告蒋*德、艾*姣家门口停尸8天,对其全家产生巨大的压力和精神上的伤害。被告蒋*德、艾*姣为死者陈某某得购买寿衣、安排专车等事宜,准备第二天送回去安葬,将尸体装上车后,原告方强行阻拦,要求被告蒋*德、艾*姣赔偿40多万元才能把尸体运走,该车及尸体一直停在被告蒋*德家门口,直至2021年9月29日,被告蒋*德、艾*姣垫付了65000元后,原告方于2021年9月30日才将尸体送走。期间,被告蒋*德、艾*姣处理丧葬事宜共花费13383元。事发后的次日,被告蒋*德的老母亲由于承受不了原告的压力,突然病倒,卧床不起,于2021年10月20日去世。原告方的不道德行为极大伤害了被告艾*姣的家人。被告艾*姣在本次事故中无任何过错,绞车上的钢丝绳突然断裂,完全是钢丝绳的质量问题,绞车是陈某某得自带的,与被告艾*姣无关,在本案中不应列为共同被告,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周*德辩称,事发当天和前一天,被告周*德不愿意去与死者陈某某得清洗水井,但死者陈某某得多次打电话给被告周*德。被告周*德从事摩托车出租,在接送顾客时被陈某某得看见,邀请被告周*德同去被告艾*姣家清洗水井。被告周*德与被告蒋*德、艾*姣不认识,对被告艾*姣与死者陈某某得协商报酬事项亦不清楚,所有工具由死者陈某某得提供。被告周*德仅提供劳务,不应承担法律责任,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蒋*1德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蒋*德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死者陈某某得从事打井业务多年,无技术资质,死者陈某某得与原告丘某系夫妻关系,原告陈*平、陈*军、陈*连、陈某系陈某某得与丘某子女。被告蒋*德与被告艾*姣系夫妻关系,被告蒋*德与被告蒋*1德、蒋*德系兄弟。涉案水井位于湖南省宜章县被告蒋*德、艾*姣住所右前方,由被告蒋*德、艾*姣管理,多年前由死者由陈某某得修建,水井深度为十二米。因水井多年被淤泥堵住,无法出井水,导致生活取水不便,被告艾*姣与死者陈某某得协商清洗水井事宜,并约定“水井淘沙400元一米”,经现场测量后,大约需要清理5米深的泥沙。死者陈某某得因独自清理水井泥沙作业不便,为此邀请被告周*德共同洗井作业,但并未明确约定被告周*德的报酬。2021年9月22日8时许,死者陈某某得自带水泵、绞机、安全帽、钢丝绳索等工具,与被告周*德共同到涉案水井进行作业,被告艾*姣提供了一个水桶给死者陈某某得装泥沙,死者陈某某得与被告周*德当时分工,确定由死者陈某某得下井将泥沙装入桶中,再由被告周*德通过绞机将装满泥沙的桶吊到水井旁的地面进行处理,陈某某得在作业过程中戴着头盔,被告周*德在吊第四桶泥沙的时候,钢丝绳索突然断裂,装有泥沙的桶砸到陈某某得头部,被告周*德看见后,大声朝被告艾*姣喊道“陈某某得出事了,快叫人来”,随后,被告周*德下井照看陈某某得,发现陈某某得脸朝泥沙,头部浮在水面。被告艾*姣呼喊村民来到涉案水井处将死者陈某某得拉出水井至地面,宜章县第二人民医院的医务人员赶到现场,对陈某某得实施抢救,但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蒋*德于当日从外地赶回家中,安排丧后事宜。因原告丘某等人与被告蒋*德对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原告方装有陈某某得尸体的冰棺及灵车一直摆在被告蒋*德、艾*姣家门口。2021年9月29日,经宜章县岩泉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被告蒋*德(甲方)与原告陈*军(乙方)达成如下协议:1.此事故纯属意外;2.甲方垫付65000元给乙方作后事费用,其他的费用由乙方申请走司法程序进行赔付;3.死者陈某某得在停放期间(9月22日-9月30日)的冰柜寿衣等费用已由甲方支付,以发票为准;4.本协议为双方平等、自愿协商的结果,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协议签字后甲方当场支付65000元,乙方于明日上午12时前将陈某某得尸体运回安装。协议达成后,被告蒋*德交付现金65000元给原告方。死者陈某某得的安葬事宜由被告蒋*德负责,共花费13383元,原告方无异议。第一次庭审中,原告陈*军陈述“陈某某得从事打水井多年,但清理水井就这一次,没有相应的证书及资质”。

另查明,第二次庭审中,宜章县岩泉镇东岸村村民委员会于2022年5月10日出具,该证明载明“兹有岩泉镇东岸村1组蒋*德家门口水井由蒋*德本人2004年动工开挖,水井权属由蒋*德一人使用。”被告艾*姣在第二次庭审中陈述“我母亲李*桃生前正常使用,这口水井的管理、维护是我在管,跟其他两兄弟无关。在清理水井前,他们搬出去十多年了。”庭审后,本院工作人员到涉案水井进行现场勘察,位于最里面的红砖旧房屋为被告蒋*德家,位于中间的红砖旧房屋为蒋*1德家,位于最外面的新建房屋为被告蒋*德住所,被告蒋*德房屋和被告蒋*1德房屋已无人居住。

本院认为,死者陈某某得与被告周*德在涉案水井处清理水井过程中,死者陈某某得在作业中死亡而引发的损害赔偿责任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本案的赔偿主体如何确定;二、本案是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关系;三、本案原告的各项损失及赔偿责任如何确定。对此,本院评判如下:

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本案赔偿主体如何确定,关键在于涉案水井归谁管理、使用。本案中,因涉案水井因泥沙淤积无法出水,从被告艾*姣与死者陈某某得口头约定“淘沙400元一米”,结合宜章县岩泉镇东岸村村民委员会于2022年5月10日出具的证明,可以确定涉案水井的管理、维护是被告蒋*德、艾*姣,被告蒋*德、艾*姣系本案的赔偿责任主体。庭审后,本院工作人员前往涉案水井处现场勘察,被告蒋*1德、蒋*德房屋破旧,无人居住,可以印证被告艾*姣在庭审中陈述“在清理水井前,他们两搬出去十多年了”,故认定涉案水井由被告蒋*德、艾*姣管理、使用,被告蒋*1德、蒋*德非水井的共同管理人或所有人,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丘某、陈*平、陈*军、陈*连、陈某主张涉案水井系被告蒋*德、蒋*德、蒋*1德所有,要求被告蒋*德、蒋*1德承担共同赔偿责任,未提供确凿证据予以证实,该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蒋*德抗辩于2021年9月29日与原告达成调解协议违反自愿原则,被告蒋*德垫付的78383元,应全部返还。本院认为,宜章县岩泉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于2021年9月29日组织被告蒋*德与原告陈*军达成的调解协议,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具有公信力,该抗辩意见与本院查证的事实不相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艾*姣抗辩其在本次事故中无任何过错,在本案中不应列为共同被告。本院认为,死者陈某某得、被告周*德不具有清洗水井的技术资质,被告艾*姣未谨慎审查,将洗井工作交给死者陈某某得、被告周*德,事故的发生与被告艾*姣的过错有因果关系,被告艾*姣系当然的赔偿主体。被告周*德抗辩仅提供劳务,不应承担法律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周*德在本案中协助死者陈某某得洗井工作过程中,存在过错和失误,其赔偿责任不可免除。

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本案是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关系,应从本案的实际出发,结合各自的特征进行辨析,雇佣关系是雇员根据雇主的指示向雇主提供劳动力服务,雇主支付报酬形成的关系,二者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承揽关系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二者标的不同,雇佣关系的标的系雇员提供劳务的行为,注重工作过程;承揽关系的标的系承揽人完成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的行为,注重工作成果。本案中,死者陈某某得与被告艾*姣约定“淘沙400元一米”,并没有约定何时作业时间及完工时间,被告艾*姣并未对洗水井事务进行管理、指挥,清洗水井的工具亦是由死者陈某某得自带,故死者陈某某得并不是单纯的提供劳务,清洗水井的行为本身具备一定的专业技术,并按面积交付工作成果,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完成工作成果,本院对死者陈某某得与被告艾*姣之间的承揽关系予以确认。

关于焦点三,本院认为:死者陈某某得作为一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多年从事打井行业,对自己从事的工作是否具有危险性应当有预见的能力,在施工之前,应当检查自带的工具是否有质量问题,但死者陈某某得疏忽大意,未尽到安全谨慎的施工义务,其自带工具钢丝绳索的突然断裂是本案事故发生的直接因素,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蒋*德、艾*姣作为水井管理人,涉案水井是死者陈某某得生前修建,故被告艾*姣与死者陈某某得约定清理水井泥沙事宜过程中,明知水井距离地面有一定的深度,应当充分考虑清洗水井有一定的危险系数,需要专业技术人员作业,死者陈某某得并不是专业从事洗井工作,原告陈*军在庭审中陈述“陈某某得从事打水井多年,但清理水井就这一次,没有相应的证书及资质”,被告艾*姣未选择具有一定技术条件和资质的人员,确保施工安全,故陈某某得的死亡与被告艾*姣的选任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关于“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或者自己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被告艾*姣有谨慎选任承揽人的义务,在未审查死者陈某某得、被告周*德是否具有技术资质的情况下,将洗井工作交给死者陈某某得、被告周*德,对选任存在过失,在本案中有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周*德在与死者陈某某得共同施工过程中,明知钢丝绳索可能存在质量问题,在未更换有质量保障的钢丝绳索情况下,疏忽大意,忽视安全施工规则,未全面协作死者陈某某得安全施工,被告周*德对可能存在的风险隐患未尽到提醒和注意义务,存在过错和失误行为,应对自己的行为负责,适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之规定,结合各方当事人对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和过错程度,本院酌定死者陈某某得自行承担70%的责任,被告蒋*德、艾*姣承担27%的赔偿责任,被告周*德承担3%的赔偿责任。需要指出的是,陈某某得死亡后,原告丘某及其子女对失去亲人的悲痛可以理解、怜悯,在当时对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的情况下,未通过合法渠道依法寻求解决,而是将陈某某得的尸体停放在被告蒋*德、艾*姣家门口8天,行为过激、不当,有伤风化,违反公序良俗原则。

关于原告方诉请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2021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4866元/年,死亡赔偿金为897320元(44866元/年×20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规定,故死亡赔偿金还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计算,湖南省2021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28294元/年。本案中,陈某某得死亡时,原告陈某于2007年1月26日出生,尚需抚养4年零7个月26天,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5862.15元(28294元/年×4年×1/2+28294元/年×1/2÷12个月×7个月26天),两项合计963182.15元,原告丘某等主张死亡赔偿金887552元(833960元+53592元),低于本院核算数额,本院予以支持887552元。

2.丧葬费。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丧葬费为41178元(82356元/年÷12月×6个月)。

3.精神损失费50000元。

4.交通费500元,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丘某、陈*平、陈*军、陈*连、陈某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为933730元,结合上述责任分担原则,原告自行承担经济损失70%即653611元,被告蒋*德、艾*姣承担经济损失27%即252107.1元,扣减已赔偿78383元,还应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73724.1元,被告周*德承担经济损失3%即28011.9元。

综上所述,案经本院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

一、被告蒋*德、艾*姣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丘某、陈*平、陈*军、陈*连、陈某各项经济损失173724.1元;

二、被告周*德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丘某、陈*平、陈*军、陈*连、陈某各项经济损失28011.9元;

三、驳回原告丘某、陈*平、陈*军、陈*连、陈某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84元,由原告丘某、陈*平、陈*军、陈*连、陈某负担7900元,被告蒋*德、艾*姣负担2656元,被告周*德负担4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或者自己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四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十五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十六条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

第十七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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