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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因“跑分”犯帮信罪,积极退赃,席从犯、初犯且认罪认罚,法院予以从轻处罚

发布者:宜章县王春玉律师 时间:2022年11月23日 8012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公诉机关湖南省宜章县人民**院。

被告人欧阳某某,男,2015年3月10日,因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被资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8月21日被宜章县**局取保候审;2021年12月16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2021年12月27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机关执行逮捕。

被告人吴某,男,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8月27日被宜章县**局取保候审;2021年12月16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2021年12月27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机关执行逮捕。

被告人罗某某,女,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2021年8月20日被宜章县**局取保候审;2021年12月16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2021年12月27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机关执行逮捕。

辩护人黄*东,湖南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春玉,湖南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院以郴宜检刑诉〔2021〕2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阳某某、吴某、罗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1年12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宜章县人民**院指派检察员邝军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阳某某、吴某、罗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春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6月至9月,被告人欧阳某某、吴某、罗某某将欧阳某某和罗某某的银行卡提供到网络中用于“跑分”,被他人用于网络犯罪活动,具体如下:

1.2021年6月26日至29日欧阳某某将自己的建设银行卡以100元一天的价格租借给李某2用于“跑分”,流水889828元,7月5日至12日将自己工商银行卡租借给李某2用于“跑分”,流水566763元,欧阳某某两次共获利数百元。

2.2021年7月6日至26日欧阳某某与吴某两人共谋在赌博网站上"跑分”,租借罗某某中信银行卡“跑分”,共计流水656460元,罗某某获利1458元,欧阳某某与吴某各获利2297元。

3.2021年7月份欧阳某某与吴某利用欧阳某某邮政银行卡在赌博网站上“跑分”,流水173472元,欧阳某某获利867元,吴某获利607元;农业银行卡“跑分”164374元,欧阳某某获利821.5元,吴某获利575.5元;农村商业银行“跑分”175875元,欧阳某某获利878.5元,吴某获利615.5元。

4.2021年7月13日至9月21日,欧阳某某与吴某、吴某(另案处理)、李某1(另案处理)四人将欧阳某某的工商银行卡“跑分”,流水457790元。2021年7月6日至24日欧阳某某与吴某、吴某(另案处理)、李某1(另案处理)四人利用欧阳某某兴业银行卡进行“跑分”,流水664434.8元,每人各获利1000多元,其中欧阳某某另外获得卡费500元。

2021年8月20日,被告人欧阳某某自动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主动退赃7364元;2021年8月26日,被告人吴某自动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主动退赃5500元;2021年8月19日,被告人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主动退赃1458元。

公诉机关提交了1.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罗某某中信银行卡6217××××5517银行流水、欧阳某某中国农业银行卡6228××××7172银行流水、中国农村商业银行卡6230××××8849银行流水、中国邮政银行卡6217××××5850银行流水、中国建设银行卡6217××××0373流水复印件、中国工商银行卡6212××××9516流水复印件、兴业银行卡6229××××7114流水复印件、宜章县**局宜公(南)扣字[2021]0264号、0265号、0352号、0353号扣押决定书,湖南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复印件四份、罗某某提供的微信转账及支付宝裁图、欧阳某某用于跑分的银行卡图片及复印件、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2015)第字初刑资47号刑事判处书;2.证人吴某、李某1、李某2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欧阳某某、吴某、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欧阳某某、吴某、罗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提供银行卡结算服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欧阳某某、吴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是主犯;二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从犯;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均认罪认罚并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欧阳某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判处吴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判处罗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欧阳某某违法所得7364元、吴某违法所得5500元、罗某某违法所得145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被告人欧阳某某、吴某、罗某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辩护人王春玉提出的辩护意见是罗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初犯且认罪认罚,请予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阳某某、吴某、罗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然为其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欧阳某某、吴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二人自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辩护人王春玉提出的被告人罗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初犯且认罪认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欧阳某某、吴某、罗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悔罪表现及被告人欧阳某某的前科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欧阳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罚金已预缴纳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2月27日起至2022年11月26日止。)

二、被告人吴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罚金已预缴纳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2月27日起至2022年8月26日止。)

三、被告人罗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已预缴纳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2月27日起至2022年2月26日止。)

四、**机关扣缴的被告人欧阳某某、吴某、罗某某分别违法所得7364元、5500元、1458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对第一审公诉案件,人民法院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判决、裁定:

(一)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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