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徐伟仁律师 时间:2022年12月05日 251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陈XX,男,1989年12月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伟仁,浙江丽阳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张XX,男,1984年1月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青田县。
被告:陈XX,女,1984年12月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青田县。
原告陈XX与被告张XX、陈XX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22年1月14日向本院起诉。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张XX归还原告代偿款人民币153714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被告陈XX对上述款项被告张XX不能归还金额及利息部分承担二分之一的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伟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XX、陈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11月4日,原告和被告陈XX为被告张XX向浙江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分行贷款2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被告张XX在该笔贷款到期后未偿还,浙江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分行于2021年11月4日将两被告及原告诉至法院,本院于2021年11月9日作出(2021)浙1102民诉前调4508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原告所有的丽水市莲都区X小区X室房产,诉讼期间被告张XX偿还了借款50000元,剩余款项为其未清偿,原告为其代偿借款本息153714元。原告代偿后,被告张XX、陈XX未予偿还。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陈XX代偿款人民币153714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自2022年1月1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陈XX对上述款项中被告张XX不能归还金额及利息部分承担二分之一的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陈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74元,减半收取1687元,由被告张XX、陈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