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丁嫣婚姻家事律师团 时间:2020年12月13日 188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经审理查明:原告邢XX与被告陈X于1984年10月左右相识后确定恋爱关系,1986年7月29日登记结婚,1988年6月17日生育一子邢X乙。婚后夫妻关系尚可,近年来因生活琐事及被告怀疑原告有外遇,双方多次发生矛盾,2013年4月起原告邢XX离家另住。
2014年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于2015年3月判决不准许双方离婚,后双方关系仍无改善,分居至今。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婚后取得如下财产:2001年通过房改售房以原告邢XX名义取得某处甲的房屋一套,价值126.58万元);2008年1月以被告陈X名义购买某处乙的合同房屋一套(尚未取得产权证,合同备案面积57.08平方米,双方认可价值513000元);2005年11月14日及2011年2月18日以被告陈X名义取得XX小型轿车(双方认可价值2000元)及B牌小型越野客车(双方认可价值20000元)各一辆;2005年7月17日以被告陈X、赵X的名义注册成立武汉XX公司,2009年7月2日,该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为100万元,其中被告陈X出资98.5万元,占公司98.5%的股权,赵X出资1.5万元,占公司1.5%的股权;2010年6月以原告邢XX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在XX公司购买A金满仓B款年金保险(分红型,每年交纳保险费10万元,保险期限15年,双方认可该保险的目前现金价值为60万元);原告邢XX名下XX银行账号的存款余额为5632.86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是否应准予原、被告双方离婚;
二、上述婚后所取得的财产如何分割。对于本案的争议焦点一
本院认为:婚姻自由是我国婚姻法的基本原则,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准予或不准予离婚的法定标准。本案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结婚,具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婚后生育一子并长期共同生活,建立了较深厚的感情。双方本应互相理解、互相包容、相互扶持,共同维系家庭的稳定和睦,但近年来双方因家庭琐事及被告怀疑原告与他人有婚外情多次产生矛盾,导致双方感情出现裂缝,此后双方均未能理性协商、有效沟通解决问题,并自2013年4月起分居。原告2014年第一次起诉离婚并经本院判决不准许离婚后,双方仍未能珍惜修复感情的机会,亦未能采取正确手段和方式解决矛盾。本次诉讼中虽经多次调解,原告仍坚持离婚,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但未采取有效办法缓和双方的关系,双方自2013年4月分居至今,因此,通过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许双方离婚。被告关于原告与第三者以夫妻名义同居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本案的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工资、奖金、生产、经营的收益等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因此,原、被告双方婚后所取得的上述财产属夫妻共同财产,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按照照顾女方权益的原则予以分割。具体分割如下:1、关于某处甲的房屋一套及某处乙的合同房屋一套(合同备案面积57.08平方米,双方认可价值513000元)。该上述房屋价值本院酌情按照原告邢XX30%、被告陈X70%的份额进行分割。因某处甲的房屋现由被告陈X实际居住,本着有利生产和生活、方便执行的原则,该房屋归被告陈X所有,某处乙的房屋归原告邢XX所有,被告陈X补偿原告邢XX20640元。2、关于XX小型轿车(双方认可价值2000元)及B牌小型越野客车(双方认可价值20000元)各一辆。上述车辆价值本院酌情按照原告邢XX30%、被告陈X70%的份额进行分割。XX小型轿车现由被告陈X使用,B牌小型越野客车现由原告邢XX使用,本着有利生产和生活、方便执行的原则,XX小型轿车归被告陈X所有,B牌小型越野客车归原告邢XX所有,原告邢XX补偿被告陈X13400元。3、关于XX科技有限公司中被告陈X名下的股权98.5%。现该公司由原告邢XX实际经营,为了维护公司的稳定和发展,被告陈X名下XX科技公司股权98.5%由原告邢XX、被告陈X各享有一半的份额。4、关于以原告邢XX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XX公司A金满仓B款年金保险的保险利益。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该保险的现金价值60万元,该保险的现金价值系夫妻共同财产,本院酌情按照原告邢XX30%、被告陈X70%的份额进行分割。该保险的保险利益归原告邢XX所有,邢XX补偿被告陈X420000元。5、关于原告邢XX名下XX银行账号存款余额5632.86元,本院酌情按照原告邢XX30%、被告陈X70%的份额进行分割,由原告邢XX享有1689.86元,由被告陈X享有394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邢XX与被告陈X离婚。
二、位于某处甲的房屋一套归被告陈X所有,位于某处乙的合同房屋一套归原告邢XX所有,被告陈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补偿原告邢XX20640元。三、XX小型轿车一辆归被告陈X所有,B牌小型越野客车一辆归原告邢XX所有,原告邢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补偿被告陈X13400元。四、被告陈X名下XX科技有限公司中股权98.5%,由原告邢XX、被告陈X各享有一半的份额,即原告邢XX、被告陈X各享有XX科技公司49.25%的股权。五、原告邢XX名下XX公司A金满仓B款年金保险的保险利益归原告邢XX所有,邢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补偿被告陈X420000元。六、原告邢XX名下XX银行账号的存款余额5632.86元,由原告邢XX享有1689.86元,由被告陈X享有3943元,原告邢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陈X上述394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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