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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保护刻不容缓!七旬老太这样起诉子孙来维权

发布者:丁嫣婚姻家事律师团 时间:2020年06月24日 138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与B、C、D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武汉市xxx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鄂0102民初4656号 原告:A,女,1946年1月17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XX尊而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B,女,1968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武汉市黄陂区。 被告:C,男,1964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武汉市黄陂区。 被告:D,男,1993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武汉市黄陂区。律师认为:根据现有的证据和查明的事实,A委托女儿B购买涉案房屋,双方约定涉案房屋由A享有四分之三的产权,B享有四分之一的产权,为此,B于2008年12月4日出具了收条,嗣后B将涉案房屋的产权人登记在自己一人名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三十六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第九十三条“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个人共有。共有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的规定,A与B就涉案房屋所有权份额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故A请求确认其与B关于涉案房屋所有权份额的约定有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因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B在明知A享有涉案房屋的四分之三的所有权,自己享有四分之一的所有权的情形下,仍和C与D签订《武汉市存量房买卖合同》,将涉案房屋转让给儿子D,并将涉案房屋的产权人登记在儿子D名下(份额100%),其行为显属恶意,且D受让涉案房屋时也不属善意取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规定,B、C和D于2016年4月27日签订的《武汉市存量房买卖合同》(武房字[01]第xxx号)无效。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A要求B、C、D协助其办理涉案房屋产权变更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办理时所需相关费用应按A和B约定各自享有的房屋所有权的份额各自负担。 审理中,A要求B、C返还购房款32,200元、利息15,381元,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主张的事实,且经本院询问,A自认涉案房屋整个购买过程是B经手,B具体多少钱购买的其不清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A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B、C、D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进行案件事实的认定和裁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十条、第三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A与被告B关于位于武汉市江岸区xxxx房屋所有权份额的约定有效; 二、被告B、C与被告D于2016年4月27日签订的《武汉市存量房买卖合同》(武房字[01]第xxx号)无效; 三、被告B、C、D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协助原告A办理位于武汉市江岸区xxxx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手续,办理时所需相关费用按原告A和被告B约定各自享有的房屋所有权的份额各自负担; 四、驳回原告A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320元、诉讼保全费2,193元、公告费260元、邮寄送达费60元,由原告A负担1,050元、被告B、C、D负担7,783元。因原告A已预交此款,故被告B、C、D应将所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A。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甲 人民陪审员  乙 人民陪审员  丙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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