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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1、C2继承纠纷,退休学校老干部职工房争议纠纷,原被告当庭协调和解

发布者:丁嫣律师婚姻家事团 时间:2020年06月24日 222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事实与理由:被继承人沈XX老人系原告同乡,原告自1985年8月受其雇请,作为保姆照顾其饮食起居,其妻于2009年去世后,老人一直由原告单独照顾,直至其于2013年8月8日去世,老人去世前曾立下遗嘱,将其名下A大学西二区43号楼201室房产交由原告继承,由于老人安葬后原告便外出谋生,且不忍向老人子女提及此事,该房产一直未作分割,现A大学实施房屋产权改制,为妥善分割该房产,原告诉至法院,其诉请如前, 被告沈某2、沈某3共同辩称:1、本案案由为继承纠纷,根据继承法相关规定,本案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两年的诉讼时效;2、原告无权继承诉争房产的相应份额,诉争房产系第三人A大学所有,被继承人沈XX仅享有居住权,只有在诉争房产办结了产权登记后方能进行分割;3、仅从书面的遗嘱或现有的证据来看,无法证实该遗嘱系沈XX本人所书,对该遗嘱的真实性有异议;4、就算不考虑诉争房产的性质或现有状况,本案原告无诉争房产的继承权,仅是遗赠协议,而原告未在规定期限内作接受遗赠的意思表示,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沈某1未在法定期间内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举证、质证,但向本院提交《声明书》一份,认可原告所提遗嘱系被继承沈XX的真实意愿,并表示如其对诉争房屋享有继承权,自愿将其享有的份额赠与原告, 第三人A大学未在法定期间内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举证、质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公证书及《湖北省公有住房买卖协议书》,证明B大学将诉争房屋售予原告;证据二房屋所有权证,证明诉争房屋系沈XX与B大学共有;证据三、遗嘱及遗书等三份,证明沈XX将其名下的诉争房屋交由原告继承,原告接受该遗赠且沈某1、沈某2知晓遗嘱事宜且表示认可;证据四、沈XX户籍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及领取死亡证明条码,证明沈XX于2013年8月8日去世,被告沈某1提交了声明书一份,被告沈某3提交说明一份,证明其系沈XX之孙,若对诉争房屋享有继承份额,则将该份额转赠给沈某2,本院向第三人调取情况说明、公证书及《湖北省公有住房买卖协议书》、关于印发《A大学主校区成本及出售公有住房的实施细则》的通知及《关于B大学、同济医科大学、武汉城市建设学院合并组建A大学的决定》,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不能证明第三人将诉争房屋售予原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被告沈某2、沈某3虽有异议,但未提交反证亦表示不申请鉴定,故本院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部分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继承人沈XX原系第三人职工,沈XX与其妻胡彦邦(亦系第三人职工)于1993年12月26日以房改标准价购买了诉争房屋的部分产权,当日,甲方B大学与乙方沈XX签订《湖北省公有住房买卖协议书》并于1994年9月22日在武汉市青山区公证处公证,该协议有如下约定:甲方将位于洪山区关山街珞瑜路151号内职工住宅内西二区43门201号住房(建筑面积79.6206平方米)出售给乙方;乙方购房后拥有住房部分产权,即占有权、使用权、有限处分权、有限收益权及有限继承权;其产权为双方共有,产权比例甲方为60%、乙方为40%;乙方所购住房不能转让、出租和赠予他人,后原告李某同沈XX原系同乡,原告自1985年8月接受沈XX的雇请,作为保姆照顾其饮食起居,其妻胡彦邦于2009年9月30日去世后,沈XX一直由原告单独照顾,直至其于2013年8月8日去世,2013年7月1日,沈XX手书《遗嘱》1份,将其名下A大学西二区43号楼201室房产赠与原告,见证人为吕辉波、金某,2013年8月8日,沈XX去世,沈XX与胡彦邦育有三子,长子沈某1、次子沈悍(已于2009年6月28日去世)、幼子沈某2,沈悍育有一子沈某3, 另查明,2000年5月23日,B大学、同济医科大学和武汉城市建设学院合并成立A大学;现第三人正在为包括诉争房屋在内的一批公有住房办理房改成本价售房及完全产权办证工作中,目前诉争房屋尚未办理完全产权的权属证明;第三人虽未到庭,但表示其将依据《A大学主校区成本价出售公有住房的实施细则》(校房改[2001]2号)确定该房权属,该《实施细则》有如下约定:教职工以房改成本价购买校园内的住房,可获得房屋的全部产权,可以继承但不能分割继承,且只能确定一名继承人继承,无法确定一名继承人时,各继承人只能共同分割继承折算的房款,如在1993年按标准价购房后原购房人去世,配偶已去世的,根据其子女的具体情况区分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案诉争房屋目前能否分割的问题,依据被继承人沈XX与B大学签订的《湖北省公有住房买卖协议书》,沈XX与其已去世的配偶胡彦邦虽然共同享有诉争的公有住房的40%产权,第三人A大学即原B大学享有另外60%产权,但目前该房尚未完成房改,且根据第三人校房改〔2001〕2号《A大学主校区成本价出售公有住房的实施细则》规定,对涉及本案诉争房屋在内的公有住房的出售对象及房产的继承也作了明确规定,因此,现诉争房屋尚属于未全部完成房改的公有住房,被继承人享有诉争房屋的产权比例虽然确定,但依照其与B大学的约定,被继承人享有的部分产权还在处分、收益、继承及赠与方面受到限制,且在该房部分产权人沈XX去世后,该房是否在第三人可全部房改的范围尚未可知,即该房最终能否实现全部房改现在不能确定,对此,原告亦未举证证明该房已经房改完毕,故对于原告要求对诉争房屋进行分割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若诉争房屋能够房改且全部房改完毕,原告可另行提起诉讼主张其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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