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7月,卖方曾小姐与卖方李先生签署二手房买卖合同,约定将曾小姐所有的南山区某房产转让给李先生。由于李先生购买此房产目的是炒房,其要求曾小姐签署了空白的买方主体变更确认书,约定届时过户时过户到新买方名下。此外,为了预留充分的时间联系新买家接盘,李先生在协议中要求明确首期款监管时间为9月底。 8月底时,李先生仍未联系到新买方,而李先生自己又不符合贷款条件。此时,李先生与曾小姐协商,双方就合同履行的诸多问题发生了分歧,李先生于是起诉曾小姐违约,要求曾小姐赔偿违约金36万元。曾小姐也提出反诉,要求没收李先生的定金3万元。
南山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均要求解除合同,对此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双方均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或定金责任,双方均无充分证据证明合同的解除可单独归责于任何一方,故驳回双方的赔偿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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