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
原告:秦XX,男,1943年7月15日生,汉族,住南京市玄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居X,江苏XX律师,
被告:方X,男,1976年4月7日生,汉族,住南京市玄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XX,江苏XX律师,
第三人:张X,女,1974年4月1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第三人:张X,男,1971年5月5日生,汉族,住西宁市城西区,
秦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确认方X名下的南京市某房屋98%的产权份额为秦XX与方XX的夫妻共同财产,事实与理由:被告系原告继子,2002年前,原告尚在青海省定居生活,××,经商议决定回方XX原籍南京市安度晚年,又因夫妻俩在南京市无居所,原告遂决定变卖在西宁市的房产,以便在南京市购置房产,在购置房产过程中,因原告及妻子年龄较大,已不符合办理按揭贷款的条件,故原告借用被告的名义办理购房贷款等相关事宜,但房屋买卖合同、借款合同等所有文件均由原告妻子方XX签署,首付款、贷款也均由原告用售房款及存款支付,现妻子患癌,急需变卖房屋以支付治疗费用,但被告拒不配合,根据上述事实,原告提出本案诉讼请求,
方X辩称:1、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与方XX在购买讼争房屋时,有全款购买房屋的经济实力,不存在原告因无法办理贷款而需要借名的情况,原告说因方XX患××,××时原告已经开始转移财产了,被告当时也是××,但是原告不同意,根据物权法规定,该讼争房屋在2002年11月20日以及2008年10月9日作过两次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方X分别享有该房屋100%和98%的产权;2、原告主张其借用被告名字买房与事实不符,亦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3、原告对讼争房屋的出资系对被告的赠与行为,总之,双方之间不存在借名买房的关系,实际上是父母对子女的赠与行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借名登记的诉称意见能否成立,
法院判决结果:
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秦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484元,由原告秦XX负担,
本案一审判决后,秦XX上诉到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开庭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484元,由上诉人秦XX负担
律师点评:本案是继父子之间的房产确权诉讼,双方各执一词,本律师代理被告继子,经i过多次开庭和专业充分的代理,最终被告胜诉,委托人非常满意!
江苏XX汪XX律师。感谢阅览!
汪小飞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