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徐X与被告施X、南京XX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102民初338号
原告:徐X,男,1982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南京市栖霞区,
指定诉讼代理人(法律援助):汪XX,江苏苏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施X,男,1983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建邺区,
被告:南京XX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栖霞区马群大道10号,
法定代表人:毕曙霆,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XX,男,1981年1月8日出生,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XX69、37号,
负责人:娄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X,江苏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X与被告施X、南京XX公司(以下简称三宝公司)、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X独任审判,于2017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X及其诉讼代理人汪XX、被告施X、被告三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XX、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30744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1日17时许,被告施X驾驶苏A×××××号小型客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碰,致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一大队认定,施X与原告均负事故同等责任,该车辆在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被告施X及三宝公司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要求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人保南京分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1日17时许,施X驾驶苏A×××××号小型客车,从南京市玄武区湖畔居小区驶出通过非机动车道时,遇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逆向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致双方车损,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一大队认定,原告徐X与被告施X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东南大学附属中大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9月30日行左侧尺骨冠状突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内外侧副韧带修补术,于2016年10月6日出院,住院15天,入院及出院诊断均为左尺骨近端骨折伴肘关节半脱位,
苏A×××××号小型客车的车主系被告三宝公司,三宝公司为该车在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为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施X系三宝公司工作人员,其是在执行工作任务的过程中发生案涉交通事故的,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及被告三宝公司各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
审理中,原告称已经发生的医疗费总额为44573元,首先由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0000元,余款34573元,由被告承担60%,故总计主张医疗费30744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权行为人应就其侵权行为所致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施X驾驶机动车辆与原告徐X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已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划分予以采纳,施X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人保南京分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及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或不属于人保南京分公司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应由人保南京分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不属于人保南京分公司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的部分,才应由施X承担,因施X系被告三宝公司的工作人员,其是在执行工作任务的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故相应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三宝公司承担,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4573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该费用,首先应由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0000元,由于被告施X与原告徐X均负事故同等责任,考虑到施X系机动车方,而原告系非机动车方,施X对交通安全的注意义务和对交通事故发生的控制能力均高于原告,故对余款34573元,应由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60%,即20743.8元,人保南京分公司总计应赔偿30743.8元,人保南京分公司称应扣除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医疗费(按总医疗费20%计算),因人保南京分公司未核实在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当中是否有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医疗费,如有,人保南京分公司未核实具体金额,也未举证证明存在可代替用药,故本院对人保南京分公司的该意见不予采纳,由于人保南京分公司已垫付10000元,故人保南京分公司还应赔偿20743.8元,因被告三宝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考虑到案件受理费200元应由原告负担80元,由被告三宝公司负担120元,故原告应返还给被告三宝公司9880元,为减少诉累,本院一并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徐X10863.8元,并支付被告南京XX公司98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徐X负担80元,由被告南京XX公司负担120元(已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开户行地址:南京市玄武区丹凤街19号),
审 判 员 李X
二〇一七年三月一日
法官助理 赵佳
书 记 员 李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