汪小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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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南京XX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二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者:汪小飞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22日 142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陈XX与南京XX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二审民事裁定书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1民终88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XX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软件大道180号南海XXA3幢6楼,
法定代表人:汤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X飞,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XX,女,1990年2月23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系被上诉人之夫),
上诉人南京XX公司(以下简称鱼刺智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XX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7日作出的(2016)苏0114民初29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鱼刺智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X飞、被上诉人陈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鱼刺智能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陈XX一审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陈XX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陈XX在一审起诉时要求上诉人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但经一审法院提醒,当庭变更为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该诉请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一审法院直接判决违反了法定程序,2.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上诉人对陈XX的入职时间没有异议,但由于不可抗力,上诉人的资料遗失,无法提交陈XX的考勤记录,一审判决不对事实进行核查,直接根据陈XX的主张认定离职时间是2016年5月8日,没有任何依据,一审中,陈XX并未主张2016年5月份的工资,可见其只工作到4月份,5月份并没有实际工作,上诉人2016年4月份时就已经停止正常经营了,5月份上诉人已经被物业锁门了,因此一审判决认定陈XX工作时间超过6个月,并判决上诉人支付陈XX2个月工资的赔偿金是错误的,3.一审法院认定陈XX的应发工资为4785.94元,高于其实际工资标准,
陈XX辩称:1.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本案诉争是基于鱼刺智能公司拖欠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而产生,在被上诉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情况下,鱼刺智能公司明确表示经营状况不佳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经一审法院释明后,被上诉人不得不要求鱼刺智能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变更诉讼请求是应鱼刺智能公司的要求,鱼刺智能公司对此是认可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并非是独立的劳动争议,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足,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实际离职时间的证据由鱼刺智能公司掌握,鱼刺智能公司应当对其提供相应证据,一审法院组织了三次开庭,给足了鱼刺智能公司举证期间,但鱼刺智能公司最终仍无法提供相应证据,鱼刺智能公司的上诉理由明显不成立,实质是在故意拖延时间,增加被上诉人的诉讼成本和维权难度,3.一审判决关于被上诉人的工资标准认定正确,综上,鱼刺智能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陈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鱼刺智能公司支付陈XX2016年3月份、4月份工资共计9000元;2.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后于一审庭审中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要求鱼刺智能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000元(6000元/月×2个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XX于2015年11月3日入职鱼刺智能公司,从事技术工作,签了一年期劳动合同,鱼刺智能公司为陈XX缴纳了社会保险,后双方就拖欠工资及解除劳动关系问题发生争议,陈XX于2016年6月6日向南京市雨花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后陈XX诉至一审法院,以上事实双方没有争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关于陈XX每月工资标准,陈XX主张每月实发工资4500元,鱼刺智能公司拖欠3-4月份工资9000元,鱼刺智能公司仅认可拖欠两个月工资6000元左右,陈XX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其本人的银行交易明细,上面显示陈XX2015年12月10日收到11月份工资4144.34元,2016年1月11日收到12月份工资4675.75元,2016年2月4日收到1月份工资4543.78元,2016年3月23日收到2月份工资3929.70元,鱼刺智能公司不予认可,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反驳,故对鱼刺智能公司的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酌情认定陈XX每月实发工资为4500元/月,一审庭后通过12333核实,鱼刺智能公司于2016年5月为陈XX办理了社会保险关系转出手续,陈XX工作期间,鱼刺智能公司为陈XX按照26280元的缴费基数缴纳社会保险,陈XX每月个人缴纳社会保险费用285.94元,
关于离职时间,陈XX主张在鱼刺智能公司工作至2016年5月8日,鱼刺智能公司抗辩称陈XX仅工作至2016年4月,在一审第二次开庭时就考勤记录坚持要求举证时限,后在鱼刺智能公司的一再坚持下,一审法院予以准许,而鱼刺智能公司在一审法院再次放宽的举证时限内仍未提交证据,一审开庭时亦未到庭,故对于鱼刺智能公司的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认定陈XX在鱼刺智能公司工作至2016年5月8日,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一、针对陈XX要求鱼刺智能公司支付陈XX2016年3月份、4月份工资,总计为9000元的诉讼请求,因鱼刺智能公司未就陈XX工资标准以及考勤进行举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鱼刺智能公司应当支付拖欠陈XX2016年3、4月份工资9000元;二、针对陈XX要求鱼刺智能公司支付赔偿金1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案中陈XX于2015年11月3日入职,2016年5月8日鱼刺智能公司经营不善无法提供给陈XX工作岗位,陈XX在鱼刺智能公司工作半年多,陈XX在鱼刺智能公司工作期间月平均工资4500元,加上扣除的个人承担的社会保险费用285.94元,故鱼刺智能公司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571.88元[(4500+285.94)×1×2],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鱼刺智能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陈XX18571.88元,(其中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9571.88元,2016年3月、4月工资9000元,)二、驳回陈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鱼刺智能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收,
本院审理中,鱼刺智能公司、陈XX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且对一审查明双方无争议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陈XX的工资标准如何认定;2.陈XX要求鱼刺智能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第一项争议焦点,《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应发项目及数额、实发数额、支付日期、支付周期、依法扣除项目及数额、领取者姓名等内容,”本案中,鱼刺智能公司在一审以及本院审理期间均未能提交证据证明陈XX的工资标准,现陈XX一审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显示的实发工资数额中部分月份明显超出其主张的实发工资4500元/月,一审法院采信陈XX的主张,并加上其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认定其工资标准为4785.94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鱼刺智能公司在扣除已为陈XX代扣代缴的社会保险个人应缴纳部分后,应补发陈XX2016年3、4月工资9000元,
关于第二项争议焦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本案中,陈XX要求鱼刺智能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与原要求鱼刺智能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均系基于鱼刺智能公司与陈XX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而产生,具有不可分性,一审法院直接进行处理,程序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鱼刺智能公司主张因其无法继续经营,故与陈XX解除劳动合同,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已与陈XX就劳动合同内容变更进行协商,且解除前也未履行通知工会手续,其解除行为违法,应当支付陈XX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现陈XX主张其实际工作至2016年5月8日,与其社会保险关系转出时间相符,鱼刺智能公司主张陈XX离职时间为2016年4月30日,但未能提交考勤记录证明陈XX的离职时间,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采信陈XX的主张,认定其离职时间为2016年5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据此,一审法院认定鱼刺智能公司应支付陈XX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571.88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鱼刺智能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传胜
审判员  毕艳红
审判员  吴晓静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尹 琪
汪小飞律师(电话:13814067806(同微信号))有十年的执业经验,执业期间办理了几百起各类诉讼案件,擅长刑事辩护,...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江苏-南京
  • 执业单位:江苏苏商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20120********70
  • 擅长领域:交通事故、合同纠纷、刑事辩护、工程建筑、公司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