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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A与被告XXXX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汪小飞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22日 162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A与被告XXXX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XX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102民初3754号
原告:B,女,1945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江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A,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XX公司,住所地在XX省阜宁县XX,
法定代表人:A,
原告A与被告XX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A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的委托诉讼代理人B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XX公司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7%计算),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2日,原告借给被告2万元,约定借款期限1年,年利率17%,按季付息,2015年11月7日,原告以同样的方式和利息借给被告4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款,
被告XX公司未应诉,亦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12日,原告A与被告XX公司订立《借款协议书》(以下简称借款协议一),约定借款金额20000元,年利率17%,期限自2015年6月12日至2016年6月12日,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载明金额为20000元,收款方式为现金,收款事由为合XX,收据上加盖了XX公司财务专用章,
2015年11月7日,原告A与被告XX公司订立《借款协议书》(以下简称借款协议二),约定借款金额40000元,年利率17%,按季支付利息,期限自2015年11月7日至2016年10月27日,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载明金额为40000元,收款方式为现金,收款事由为合XX,收据上加盖了XX公司财务专用章,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反驳原告A主张的证据,视为自愿放弃抗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告A称被告XX公司分两次向原告分别借款20000元、40000元,合计6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确认双方之间成立总借款本金金额为60000元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A要求被告XX公司归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款协议书》中约定的借款利息按照年利率17%计算,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XX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A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其中本金20000元的利息起算点为2015年6月12日,本金40000元的利息的起算点为2015年11月7日,均按年利率17%计算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0元、减半收取675元,由被告XXXX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此款支付给原告);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的余款675元由本院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50元(户名:XX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开户行地址:南京市玄武区丹凤XX),
审 判 员 A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B
书 记 员 C
汪小飞律师(电话:13814067806(同微信号))有十年的执业经验,执业期间办理了几百起各类诉讼案件,擅长刑事辩护,...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江苏-南京
  • 执业单位:江苏苏商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20120********70
  • 擅长领域:交通事故、合同纠纷、刑事辩护、工程建筑、公司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