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汪小飞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22日 158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杨海良与被告保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0102民初3131号 原告:杨海X,男,1965年7月31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小飞,南京市玄武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保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珠江路1号4801室, 负责人:伍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毅,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瑶,该公司人事经理, 原告杨海X与被告保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追索劳动报酬、赔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宋红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海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小飞、被告保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毅、孙瑶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转为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4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海X、被告保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海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6年2月1日至2016年5月12日的工资,共计12332.7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法辞退的经济赔偿金共计28028.8元(2802.886*10个月),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11年6月进入被告处从事水电工岗位,被告自2015年11月18日起未支付过原告工资,原告自2016年2月1日因身体不适,开始请病假至今,但是被告以原告旷工为由,于2016年5月12日将原告非法辞退,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恳请法院支付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保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辩称,原告要求支付工资的诉请无法律依据,原告自2015年11月18日以后再未提供任何劳动,被告只认可原告2016年2月3日向被告申请的2015年11月8日至2016年2月3日期间病假,之后原告既未请假亦未提供劳动,故被告于2016年5月9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确认双方之间劳动关系已于2016年2月4日起解除,因原告自2015年底起多次向行政机关投诉,2016年3月又申请仲裁,故被告认为原告已自动离职,不应支付任何经济补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中国工商银行工资明细清单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双方当事人确认以下事实: 2011年6月,原告入职被告处,从事水电维修工作,原、被告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期限为2013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劳动合同约定:每月15日为被告工资发放日,实行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相结合的工资分配办法,原告的基本工资为每月不低于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资标准;绩效工资考核发放办法按原告的业绩和被告依法制订的相关规定考核确定,2016年5月9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解除原因是由于原告自2016年2月4日起没上班也没办理任何请假手续,视为自动离职,被告决定从2016年2月4日起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请原告于2016年5月12日前办理离职手续,2016年5月31日,原告向南京市玄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同本案诉讼请求,2016年5月31日,南京市玄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作出对原告的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6年1月1日起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为每月1770元, 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和证据存在争议: 原告提出:被告未支付原告2016年2月1日至2016年5月12日工资,被告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应支付赔偿金,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下列证据:1、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证明被告违法辞退原告的事实,2、原告出院记录及病历,证明原告身体不适需住院治疗,2016年2月3日向被告请病假,3、情况说明,证明被告前后矛盾,被告称2015年11月18日开始原告请病假,但情况说明中又说原告系旷工,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违法辞退不予认可,对证据2真实性认可,但该组证据被告在庭前从未收到过,原告也未向被告告知过,该组证据不足以证明2016年2月3日原告向被告请病假的事实,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系被告2015年12月31日作出的,当时原告并未将其请病假的相关证据提交给被告,故被告认为其旷工,后2016年2月原告向被告称其2015年11月18日到2016年2月3日病假并提供了发票,故被告认可其病假,陈述不一致,系不同时间基于被告了解的不同事实作出的,无任何矛盾, 被告提出:原告无故旷工,不提供劳动,被告不应支付病假工资,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付赔偿金,为证明其主张,被告提供员工手册及签字确认单,证明因原告无故旷工,不提供劳动,自动离职,故被告依据双方认可的员工手册第六章第二节第4.1、4.2规定,解除了劳动关系,原告的离职导致劳动关系解除,并非其称的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原告质证认为,签字确认书是原告签的,对员工手册的内容,原告没有看过,没有对原告进行宣讲和培训,员工手册制定程序违法,原告不存在旷工自动离职的情况,原告是请病假的, 本案的争议焦点:1.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2016年2月1日至2016年5月12日的工资12332.7元;2.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8028.8元, 本院认为,关于第一项争议焦点工资问题,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劳动考勤制度,书面记录劳动者的出勤情况,每月与劳动者核对并由劳动者签字,用人单位保存劳动考勤记录不得少于二年,原告主张其2016年2月1日至5月12日期间请病假,被告认可原告于2016年2月3日补请了2016年2月3日之前的病假,因被告未提交原告请病假的相关手续及医院出具的病假条等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停止劳动,且在国家规定医疗期内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分配制度以及劳动合同、集体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病假工资或者疾病救济费,病假工资或者疾病救济费,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被告应支付原告2016年2月1日至5月12日期间工资4833.93(1770元×3个月×80%+1770无÷21.75天×9天×80%)元, 关于第二项争议焦点赔偿金问题,原告2011年6月入职,2016年5月12日离职,被告以原告自2016年2月4日起没上班也没办理任何请假手续,视为自动离职为由,于2016年2月4日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因原告于2016年2月3日办理请病假手续,故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事由无事实依据,系违法解除,结合原、被告提供的工资支付情况可以认定原告主张的离职前十二个月月平均工资为2802.88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8028.8(2802.88元×5个月×2)元的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保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杨海X2016年2月1日至5月12日工资4833.93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8028.8元,两项合计32862.73元, 二、驳回原告杨海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决定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红宁 人民陪审员吕旦华 人民陪审员唐晓妹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佳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