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汪小飞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22日 93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秦正瑞与被告方力等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玄民初字第2910号 原告:秦正X,男,1943年7月15日生,汉族,住南京市玄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居伟,江苏驰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方X,男,1976年4月7日生,汉族,住南京市玄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小飞,江苏苏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张X,女,1974年4月1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第三人:张X,男,1971年5月5日生,汉族,住西宁市城西区, 原告秦正X与被告方X、第三人张X、第三人张X房屋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正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居伟,被告方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小飞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张X、张X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秦正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确认方X名下的南京市玄武区营苑西村8幢508室房屋98%的产权份额为秦正X与方美生的夫妻共同财产,事实与理由:被告系原告继子,2002年前,原告尚在青海省定居生活,××,经商议决定回方美生原籍南京市安度晚年,又因夫妻俩在南京市无居所,原告遂决定变卖在西宁市的房产,以便在南京市购置房产,在购置房产过程中,因原告及妻子年龄较大,已不符合办理按揭贷款的条件,故原告借用被告的名义办理购房贷款等相关事宜,但房屋买卖合同、借款合同等所有文件均由原告妻子方美生签署,首付款、贷款也均由原告用售房款及存款支付,现妻子患癌,急需变卖房屋以支付治疗费用,但被告拒不配合,根据上述事实,原告提出本案诉讼请求, 方X辩称:1、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与方美生在购买讼争房屋时,有全款购买房屋的经济实力,不存在原告因无法办理贷款而需要借名的情况,原告说因方美生患××,××时原告已经开始转移财产了,被告当时也是××,但是原告不同意,根据物权法规定,该讼争房屋在2002年11月20日以及2008年10月9日作过两次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方X分别享有该房屋100%和98%的产权;2、原告主张其借用被告名字买房与事实不符,亦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3、原告对讼争房屋的出资系对被告的赠与行为,总之,双方之间不存在借名买房的关系,实际上是父母对子女的赠与行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张X向本院寄来声明一份,表示讼争房屋就是母亲方美生为方X购买的,并要求方X参与还贷,由于方X当时在广东工作,买房事宜都由母亲操办,不存在借名之说, 张X向本院寄来声明一份,表示原告所述与事实严重不符,母亲生前就讼争房屋对他作过如下表述:购此房产就是为方X购买,并要求方X参与还贷,因此确定方X产权为100%,房贷还清后,经三方协商同意,对房屋产权进行了变更,变更为方X98%,方美生1%,秦正X1%,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秦正X与方美生于1988年6月17日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张X、张X、方X系方美生与前夫所生子女,方美生再婚时,方X12岁,根据方美生与前夫的离婚协议,方X随方美生生活,但方美生与秦正X结婚后,方X实际上是随生父生活,不与母亲及秦正X共同生活,1996年,原告与妻子方美生购买了西宁市60多平方米的房改房一套,2002年10月,二人将该房出售,得售房款6万多元,同年11月15日,方X与奚劲松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以20万元的价格购买了南京市玄武区营苑西村8幢508室房屋(建筑面积89.67平方米),同时向交通银行南京分行申请了14万元的按揭贷款,每月还本付息1487.66元,除在房产局备案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外,方美生同日还与奚劲松签订了手写的协议一份,约定房屋价款20万元、装修、家用电器及家具8万元,共计28万元,一次付清,讼争房屋的首付和每月还贷均由方美生操作,交易完成后,讼争房屋的产权人登记为方X,2008年10月6日,方X与方美生、秦正X签订《南京市存量房买卖合同》,方X以9000元的价格将讼争房屋2%的产权份额转让给方美生和秦正X,合同第十四条约定,双方在履行本合同中若发生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交易完成后,房产登记薄上方美生、秦正X的产权份额各为1%,方X的产权份额为98%,该9000元未实际支付,2015年12月底,秦正X、方美生诉至本院,称讼争房屋系两夫妻借方X名字所购,××急需用钱为由,要求确认讼争房屋为二人所有,本院向方X送达传票后,方X不相信母亲会起诉他,此后,方X提供母亲方美生的视频证据一份,方美生表示起诉非其本意,秦正X用欺诈的手段让她写下一段话,如果不写,秦正X会不拿钱给她治病,所以她只有屈服,现在她向法院申请撤诉,本院准许方美生撤回起诉,2016年2月3日,秦正X向本院提供了其本人起诉方X的确权纠纷起诉状,同年3月14日,方美生因肺癌死亡, 另查: 1、被告9岁的时候父母离婚,父母离婚后,被告依离婚协议随母亲方美生生活,但因方美生与原告结婚,被告实际上是随父亲生活, 2、被告在庭审中陈述,曾经每月支付母亲1500元,连续付了10个月,此外每年回家的时候给母亲些钱,共承担购房款6万元,但被告未提供付款凭据,原告亦予否认被告有过出资,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南京市存量房买卖合同》、《房地产买卖契约》、房屋所有权证以及本院开庭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借名登记的诉称意见能否成立, 本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原告诉称讼争房屋系原告夫妻全额出资,被告虽不认可其全额出资的说法,但认可大部分购房款为秦正X与方美生支付,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已登记为不动产登记簿上的产权人,出资与否并不影响讼争房屋物权的效力,根据证据规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讼争房屋98%的产权份额登记在被告名下,原告主张该部分产权系借名登记,实际产权人应该为秦正X与方美生,对此,只是提供了其出售西宁房屋的房屋买卖合同、电汇凭证等证明其卖西宁房屋得售房款6万多元,再加上存款等来南京买讼争房屋的出资证据,这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此外,本院判决时还考虑了下列情节: 1、2008年,讼争房屋的产权人从方X占100%的产权,变更为方X占98%、秦正X、方美生各占1%的产权份额,如果双方之间是借名登记关系,在借名登记前应该签订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但双方并没有签订此类协议,即使当初未签订这样的协议,双方2008年变更产权份额时,原告如有异议,也应当提出来,并通过签订协议来明确实际的产权人,但双方并未签订协议予以明确,原告表示考虑办理全部产权过户交纳税费过多,所以当时只象征性的转让了2%的产权份额,对此,本院认为,以原告的收入以及当时的存款情况,原告并不是没有能力支付过户费用,原告也应当预料到借名登记所可能会遇到的风险和纠葛,故对原告的该项诉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2、2008年10月6日,方X与方美生、秦正X签订《南京市存量房买卖合同》第十四条约定了仲裁条款,如果原告对履行该份合同有异议,应当提起仲裁,在提起本案诉讼前,原告并未提起仲裁,要求撤销该份合同, 3、从原告本人陈述的可信度看,原告在庭审中作了一次虚假陈述,被告称,被告夫妻俩搬出讼争房屋后,考虑到被告的生活需要,母亲方美生曾给被告6万元的存单一张,后因母亲看病需要,这张存单没有取出就又被原告拿走了,原告称被告说谎,否认自己取走该存款,在被告表示有录音并经本院反复询问后,原告承认该存单已拿回去了, 4、被告提供营苑社区居委会2016年1月12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方美生因肺癌转移,急需住院治疗,因与丈夫秦正X发生矛盾,无钱住院治疗,故申请法律援助,2016年1月5日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一份,内容为方美生向派出所报警,称其得癌症,医院要求做手术,爱人不给钱,把钱转走了,不管我,民警电话联系秦正X,秦正X称妻子将夫妻共有房产过户到她的儿子名下,秦正X为此已到法院起诉,建议报警人家庭内部协商或去法院解决,为查明事实,本院去营苑社区调查,居委会工作人员陈某称,他们曾去方美生住处了解情况,看到儿媳余某为方美生跑前跑后,关系蛮好的,亦亲耳听到方美生说,她和秦正X拿小头,儿子拿大头,以后房子给儿子,原告质证称,承认方美生有过报警这件事,但不认可报警的内容,居委会到原告家里了解到的情况不真实,因方美生对原告在住院费用支付上存在误解,原告已把方美生看病的钱给了被告,大约十几万,在这种情况下,原告认为被告应该专款专用,手术费应当由被告交纳,导致方美生对丈夫有误解,这时候,方美生向社区反映问题带有情绪性,不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本院认为,原告在2015年12月底以夫妻俩的名义共同起诉被告,称方美生身患癌症,急需变卖房屋以支付治疗费用,但方美生却于2016年1月5日报警,称”爱人不给钱,把钱转走了”,可以看出,原告以妻子患癌急需卖房支付治疗费用只是一种托词,更主要的是借机提起确权诉讼,以取得讼争房屋的产权,原告违背事实情况的起诉,以及在庭审中所作的虚假陈述,降低了其陈述的可信度,居委会反映方美生说过”她和秦正X拿小头,儿子拿大头,以后房子给儿子,”,与讼争房屋2008年加名登记后的情况相符,对此,原告未提供充分的反驳证据, 5、作为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张X、张X亦认为母亲方美生当初并不是借名登记,登记在被告名下的产权归被告所有, 6、从情理上分析,方X在父母离婚后,本应随方美生生活,但方美生与原告结婚后,方X实际上随父亲生活,那么本案存在这样的可能性,即方美生可能出于内疚而为儿子方X购买房屋,将产权人登记为方X系方美生的真实意思,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秦正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484元,由原告秦正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a, 审判长陈文军 人民陪审员王浴江 人民陪审员杨锦强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陶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