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汪小飞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22日 142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王信珍与被告郝永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江宁汤民初字第856号 原告王信珍,女,1947年5月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汪小飞,江苏苏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郝永洋,男,1967年3月12日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37号,组织机构代码83490580-X, 代表人娄伟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浩,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信珍与被告郝永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信珍的委托代理人汪小飞、被告郝永洋、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信珍诉称,2014年8月5日6时50分许,被告郝永洋无证驾驶无牌正三轮摩托车沿南京市江宁区麒麟街道开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麒麟街道老菜场附近,撞到从人行横道由西向东过路的行人王信珍,造成王信珍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郝永洋负全部责任,王信珍不负事故责任,其伤后至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和第二军医大学长征医院南京分院住院治疗,截至2014年9月26日已经产生医疗费78575.18元,郝永洋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现要求两被告共同赔偿其前期医疗费78575.18元, 被告郝永洋辩称,其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其在本案中有垫付,请求法院一并处理, 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辩称,其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其认可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后另行向郝永洋追偿,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5日6时50分许,被告郝永洋无证驾驶无牌正三轮摩托车沿南京市江宁区麒麟街道开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麒麟街道老菜场附近,撞到从人行横道由西向东过路的行人王信珍,造成王信珍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郝永洋负事故全部责任,王信珍不负事故责任,同日,王信珍至南京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急救,并于2014年8月6日至8月25日、2014年8月25日至9月26日分别至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和第二军医大学长征医院南京分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重型颅脑损伤(弥漫性轴索伤,脑挫伤伴血肿形成,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额额颞部硬膜下积液);2、肺挫伤、肺部感染;3、右侧多发肋骨骨折;4、高血压3级(极高危),截至2014年9月26日,王信珍已经产生医疗费132954.58元(其中王信珍支付78575.18元,郝永洋垫支付54379.4元), 另查明,郝永洋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14日12时起至2015年3月14日12时止的交强险,2013年10月,原告王信珍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人保南京分公司对王信珍住院期间用药的关联性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且未对用药的关联性申请鉴定,郝永洋认可发生交通事故时其无驾驶资质,其所驾驶的机动车系其所有,且未办理车辆行驶证,王信珍认可本次诉讼中仅主张前期医疗费,在本案中不再主张护理物品费用232元,对于其他各项损失待治疗完毕后另行主张,因各方意见不一,致调解未成, 上述事实,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险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出院记录、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受害人因侵权遭受人身、财产损失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均对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郝永洋为其所有的机动车在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应由人保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履行赔偿义务,剩余部分由郝永洋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各方一致认可王信珍截至2014年9月26日的医疗费132954.58元,人保南京分公司对用药的关联性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且未对关联性申请鉴定,故本院确认王信珍截至2014年9月26日的医疗费为132954.58元,王信珍认可本次诉讼中仅主张前期医疗费,本案中不再主张护理物品费用232元,系自行处分诉讼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王信珍伤后损失的前期医疗费132954.58元(截至2014年9月26日),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由被告郝永洋赔偿122954.58元(扣除郝永洋已经支付的54379.4元,郝永洋还应赔偿68575.18元),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770元,减半收取885元,由被告郝永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代理审判员王瑶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靳景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