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汪小飞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22日 116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与B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浦民初字第3191号 原告C,男,1983年12月21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A,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男,1971年3月2日生,汉族, 原告A与被告B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及其委托代理人B到庭参加诉讼,被告A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诉称,原告通过朋友A介绍,请A装修XX38XX房屋,2013年3月12日签订装修协议,总价为43000元,A口头承诺三个月完工,2013年3月19日,原告向被告支付20000元,2013年4月21日,原告向被告支付10000元,2013年5月12日,原告向被告支付3000元,因期间被告一直拖延工期,装修速度很缓慢,直至2013年8月尚未完工,2013年8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补充协议一份,被告承诺8月底完工,否则退还已收取的33000元,但直至10月中旬,被告依旧没有完工,2013年10月20日,被告电话通知原告说不再装修房子,愿意退还33000元并承担原告租房款,但原告约被告见面交付钥匙及款项,被告多次爽约,原告因此报警,后2013年10月31日,原告要回了装修钥匙一把,并要求被告于2013年11月4日前返还工程款,但被告至今未给付任何款项,据此,依法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已付的装修款33000元,并支付因被告拖延工期导致原告产生的租房费用7000元(房租从2013年6月11日至2013年11月11日共发生房租5500元,从2013年11月11日开始有续租3个月,房租为每月12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A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2日,原告A(甲方)、被告B(乙方)签订装修一份,内容为:现有甲方将位于XX委托乙方进行全包装修,……付款方式为:开工付乙方20000元整,瓦工结束木工进场付10000元整,油漆进场付10000元整,油漆结束付3000元整,总价为43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3年3月19日、4月21日、5月12日向被告支付工程款共计33000元, 2013年8月17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内容为:现有乙方(A)承诺于2013年8月底将甲方的房子装修完成,XX,包括阳台窗户、厨房橱柜、推拉门、房门、卧室木地板、主卧衣橱、次卧吊柜、酒柜、卫生间马桶、吊顶、洗手盆、所有开关面板、客厅背景墙柜子、阳台柜子、鞋柜、吊顶、厨房橱柜、不许用木工板,同时,乙方不要甲方未付的尾款10000元,如果乙方不能将房子在2013年8月底装修完成,甲方收回已付的33000元,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A未按补充协议约定,在2013年8月底前完成装修,2013年10月31日,被告向原告交回了装修钥匙,并向原告要求继续装修,但被原告拒绝,因被告至今未向原告退还已付工程款并支付因工程延期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故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从2012年11月10日起,原告即在外租房居住,原告认可被告已完成的装修有:客厅、厨房、卫生间、阳台的墙壁及地板的瓷砖已铺好,水电已改造好,还打了几个柜子,但只打了一半, 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和装饰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照片、录像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装修合同及补充合同一份,已成立生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未能按约定的工期完成涉案房屋的装饰工程,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退还原告已支付的工程款33000元,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因工期延误导致其租金损失7000元,因原、被告约定8月底完工,被告未按时完工,原告已于10月底将装修钥匙要回并拒绝被告继续施工,故被告拖延的工期为2个月,因被告已完成部分装修,按合同约定退还全部工程款已超出原告的实际损失,根据XX实信用原则及公平原则予以综合权衡,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拖延工期而产生的租金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A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未予反驳,也未提交反证,应视为举证不能,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核实后,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A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B返还工程款33000元, 二、驳回原告A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00元,由原告A负担50元,由被告A负担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A人民陪审员B 人民陪审员C 二〇一四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