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文超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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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浦东新区专职律师执业1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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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贩卖汽油牟利,咎“油”自取!法院:以“危险作业罪”判刑!

作者:韩文超律师时间:2023年11月21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116次举报
2018年12月至2021年6月,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王某、孙某某(另案处理)在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运输资质的情况下,从某石化炼油厂附近的油罐车主处购买汽油,将上述汽油储存至私自购买并安装在某村空地处的地下油罐中。在未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的情况下,使用加装油罐的厢式货车将汽油从该村运输至某工地空地,使用私自安装加油计量机的面包车,在该处对外售卖汽油。案发时,公安机关在存储油罐中查获汽油3.52吨,在面包车中查获汽油2.68吨。经相关部门依法评估,上述四人使用私自改装的车辆运输汽油,不符合危险物品道路运输的要求,存在发生事故的现实危险性;储油及销售汽油的场地,未设置应有的安全设施设备,与周围居民、公共区域不符合消防安全距离的规定,对周边居民人身和财产安全造成威胁,具有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现实危险。
2021年6月23日,被告人张某某、王某经电话传唤到案,同年8月12日,被告人李某某主动投案。
案发后,所有的危险化学品均已进行了无害化处理。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加油机、厢式小货车等作案工具,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王某依法退缴违法所得。

槐荫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王某在生产、作业中违反安全管理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危险物品的经营、储存等高度危险的生产作业活动,具有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现实危险,其行为均已构成危险作业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鉴于张某某、李某某、王某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主动退缴违法所得,确有悔罪表现,对三被告人均可从轻处罚。

最终,槐荫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一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等法律规定,判决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王某犯危险作业罪,均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三被告人退缴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扣押的加油机、厢式小货车等涉案物品,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该判决现已生效。

危险作业罪是指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具有刑法所规定的情形之一,具有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现实危险的行为。危险作业罪是《刑法修正案(十一)》新增设的罪名,该罪名的设立意味着在安全生产领域即使未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只要行为人的行为具有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现实危险,就会被追究刑事责任,展示了国家打击安全生产犯罪的决心。

本案中,涉案四人使用私自改装的车辆运输汽油,储油及销售汽油的场地,未设置应有的安全设施设备,与周围居民、公共区域的距离不符合消防安全距离的规定,经评估已具有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现实危险,因此其行为已构成危险作业罪。

“黑加油站”不仅油品来源不明,而且存在巨大安全隐患,极易引发重大安全事故,对周边居民人身和财产安全造成重大威胁,事故一旦发生,后果不堪设想。法官呼吁:经营者应守法安全经营,勿因一己私利走上违法犯罪道路;加油者应选择正规加油站,切莫贪图低价去加“黑油”;居民发现此类非法贩卖汽油的行为,应主动向公安机关举报,营造“人人讲安全,个个会应急”的良好氛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四条之一 

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具有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现实危险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三)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未经依法批准或者许可,擅自从事矿山开采、金属冶炼、建筑施工,以及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等高度危险的生产作业活动的。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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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文超律师,咨询电话:15921118554。专注刑事案件办理。系沪上杰出青年律师,凭借扎实的法学功底及严谨、钻研、雄辩...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上海-浦东新区
  • 执业单位:万商天勤(上海)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10120********07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婚姻家庭、房产纠纷、合同纠纷、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