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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入执行程序前变更法定代表人的,能否对原法定代表人采取限高措施?

作者:王莉华律师时间:2021年03月24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2468次举报


 裁判要旨

  单位为被执行人的,诉讼过程中变更法定代表人,若原法定代表人不是单位实际控制人、主要责任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在后续的执行程序中不应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案情简介

  1. 2018年6月22日,玖爱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严某波为褚某国;

  2. 2018年8月31日,四川高院对巨星公司与玖爱公司合同纠纷案作出终审判决,巨星公司申请强制执行;

  3. 2019年9月2日,成都中院作出(2018)川01执2621号限制高消费令,以严某波为玖爱公司与巨星公司合同纠纷发生时的法定代表人为由,对其限制高消费;

  4. 其后,严某波以不再担任法定代表人为由向成都中院提起执行异议,2020年1月13日,成都中院作出(2020)01执异128号裁定书,驳回严某波的异议请求;

  5. 严某波不服,向四川高院申请复议;

  6. 2020年4月26日,四川高院作出(2020)川执复93号裁定书,撤销成都中院(2020)01执异128号裁定书,撤销(2018)川01执2621号《限制消费令》中对严某波个人采取的限制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的措施。

  裁判要点及思路

  法院在签发限高令时,应当明确告知被限制消费人员法院对其采取限高措施的具体事实和理由。在进入执行程序前,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若原法定代表人既非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亦非影响履行债务的其他责任人员,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解除限高令。

  实务要点总结

  1. 单位为被执行人的,在执行期间,被限制高消费的相关人员都有哪些?

  具有法人资格的被执行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不具有法人资格的被执行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影响被执行人单位履行债务的该单位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

  2. 如何认定“影响履行债务的直接责任人员”?

  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是指虽不具有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等特定身份,但能够通过其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直接对单位的实际经营活动产生重要影响的人。

  法院确定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时应当根据相关人员的身份、行为性质、影响和后果综合判断。一般而言,重点审查对象为原法定代表人、股东(尤其是控股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高级管理人员包括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章程规定的其他重要人员。

  3. 法院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应当按照法定程序。

  在被执行人仅为单位的情况下,执行法院在对被执行人单位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的同时,对与被执行人相关的一些个人也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首先应当符合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特别要件。

  法院在签发限高令时应当明确告知被限制消费人员法院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的具体事实和理由,并出示相应的证据,否则,属于程序失当,被限制消费人员可申请予以纠正。

  (我国并不是判例法国家,本文所引述分析的判例也不是指导性案例,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和裁判中并无约束力。同时,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每个案例的细节千差万别,切不可将本文裁判观点直接援引。)

  相关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法释〔2015〕17号】(2015.07.20生效)

  第三条 被执行人为自然人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不得有以下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一)乘坐交通工具时,选择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以上舱位;

  (二)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

  (三)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

  (四)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

  (五)购买非经营必需车辆;

  (六)旅游、度假;

  (七)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八)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

  (九)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以上座位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被执行人为单位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因私消费以个人财产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申请。执行法院审查属实的,应予准许。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法发〔2019〕35号】(2019.12.16生效)

  17.解除限制消费措施的几类情形。人民法院在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被执行人及其有关人员申请解除或暂时解除的,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1)单位被执行人被限制消费后,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以因私消费为由提出以个人财产从事消费行为,经审查属实的,应予准许。

  (2)单位被执行人被限制消费后,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确因经营管理需要发生变更,原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申请解除对其本人的限制消费措施的,应举证证明其并非单位的实际控制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人民法院经审查属实的,应予准许,并对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依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3)被限制消费的个人因本人或近亲属重大疾病就医,近亲属丧葬,以及本人执行或配合执行公务,参加外事活动或重要考试等紧急情况亟需赴外地,向人民法院申请暂时解除乘坐飞机、高铁限制措施,经严格审查并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给予其最长不超过一个月的暂时解除期间。

  上述人员在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时,应当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并按要求作出书面承诺;提供虚假证据或者违反承诺从事消费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恢复对其采取的限制消费措施,同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从重处理,并对其再次申请不予批准。

  18. 畅通惩戒措施救济渠道。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被纳入失信名单申请纠正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失信名单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程序和时限及时审查并作出处理决定。对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申请纠正的,参照失信名单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办理。

  人民法院发现纳入失信名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可能存在错误的,应当及时进行自查并作出相应处理;上级法院发现下级法院纳入失信名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存在错误的,应当责令其及时纠正,也可以依法直接纠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法释〔2017〕7号】(2017.05.01生效)

  第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申请纠正的,执行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纠正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纠正;理由不成立的,决定驳回。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驳回决定不服的,可以自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决定。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限制消费及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工作若干问题的解答》

  九、问:如何认定《限消规定》第三条中单位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

  答:1.法定代表人一般以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等登记载明为准。

  2. 被限制消费的单位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的,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不得实施受禁止的消费行为;对原法定代表人不得采取限制消费措施,但其属于本条规定的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或实际控制人的除外。

  3. 十三、问:被执行人为单位的,申请执行人申请将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实际控制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人民法院应当如何处理?

  4. 答:1.人民法院不得将单位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实际控制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5. 2.人民法院不得直接对前款四类人员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前款四类人员在单位被限制消费后,不得实施受限制的消费行为;以个人财产支付费用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申请。

  二十二、问:申请执行人申请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或纳入失信措施,人民法院经审查决定不予准许或在合理期限内不予答复的,申请执行人如何救济?

  答:申请执行人申请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或失信措施的,人民法院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作出决定,决定不予准许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对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人民法院在上述期限内不予答复的,申请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诉。

  二十三、问:被执行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人民法院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措施违反法律规定的,应如何主张?

  答:1.被执行人认为人民法院对其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措施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依照《失信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处理。即救济途径为“纠正-复议”。

  2.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的被执行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人民法院采取的限制消费措施违反法律规定的,参照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异议处理方式执行。即救济途径为“纠正-复议”。

  前款规定的利害关系人,是指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的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

  二十五、问:人民法院釆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措施的,应当如何加强内部管理?

  答:1.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釆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措施的,应当“一案一审查”,不得交由外包人员或者通过技术手段采取批量处置方式办理;

  2.人民法院在执行案件流程管理系统发布限制消费人员名单、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对于符合解除失信或限消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撤销、删除或屏蔽失信、限消信息。

  3.人民法院已解除限制消费的人员如仍无法进行相关消费,或已撤销、屏蔽失信信息的被执行人仍无法从事相关活动的,人民法院应及时查明原因,如属人民法院案件办理系统原因导致的,应及时予以解决,如属其他原因导致的,上述人员可要求人民法院出具已解除限制消费、或已撤销、屏蔽失信信息的相关证明;

  4.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对不符合条件的人员釆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措施,不及时解除限制消费或撤销、屏蔽失信信息并造成不良影响的,参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限制消费执行异议案件情况新闻通报会》2020.9.23

  限制消费执行异议案件特点有:二是案件申请纠正理由主要有四种。1.被执行人公司法定代表人已经进行变更。2.异议人主张法院已经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名下的相应财产,被执行人并非拒不履行法院生效判决,而是没有能力履行。3.异议人主张其已经离职,并非被执行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4.申请执行人认为法院不应当解除对被执行人公司的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的限制消费措施。

  法院判决

  四川高院认为:

  从本案看,在案件进入执行阶段时,复议申请人严某波已不再担任被执行人玖玖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此情况下,(2020)川01执异128号执行裁定既没有认定严某波在执行程序中属于影响玖玖爱公司债务履行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也未认定严某波属于玖玖爱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该执行裁定认定对严某波作出限制消费令符合法律规定的唯一理由是,严某波在剧星公司与玖玖爱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债权债务发生时,曾经担任过玖玖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这一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此外,就执行法院作出(2018)川01执2621号《限制消费令》本身而言,没有证据证明执行法院在发出该《限制消费令》时,已将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的具体事实和理由及时告知严某波,加重了严某波申请救济的证明责任,故该《限制消费令》程序失当,应予纠正。

  就本案而言,从严某波提出执行异议和复议和理由看,是认为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自始错误,请求纠正,故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第18条的规定进行处理。据此,本院决定在本案中采取直接纠正措施。

  案件来源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严某波上海剧星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2020)川执复93号】

  延伸阅读

  在检索大量类案的基础上,云亭律师总结相关裁判规则如下,供读者参考:

  裁判规则一:公司为被执行人的,若债权债务发生、诉讼和执行均在原法定代表人任职期间,原法定代表人申请解除限高令,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一: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万某与上海源码汇通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其他复议决定书复议决定书【(2021)沪02执复10号】

  本院认为:从发生时间看,无论是8934-5号调解书涉及的劳动争议还是静安法院接受万某申请立案执行的3642号执行案件,均发生在冯某娜担任源码汇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期间,静安法院据此认定冯某娜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而对其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亦不违反法律规定。虽然冯某娜认为其于2018年6月30日已经离职,债务发生及《限制消费令》作出时其已不再担任源码汇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其他职务,但是冯某娜与源码汇通公司、源码生活科技公司签订的协议、出具的证明只是反映签约方的意思表示,仅能对签约方产生法律约束力,其效力并不及于第三人......据此,本院对于冯某娜要求解除对其限制消费措施的复议请求,不予支持。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决定如下:驳回冯某娜的复议申请。

  案例二: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武某勇郑凯成都山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下级法院执行异议裁定的复议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2019)川执复423号】

  本院认为,在本案执行依据载明的债务发生、执行依据形成以及本案受理申请执行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过程中,武某勇均系山力公司工商登记载明的法定代表人,即便山力公司在武某勇被采取限制高消费执行措施后变更了法定代表人,亦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二百二十一条关于应当解除限制高消费措施的法定情形。武某勇以其担任山力公司法定代表人时并未实际参与公司经营与诉讼活动、未曾履行法定代表人职责且目前已不再担任法定代表人为由请求解除对其限制消费的措施,无法律依据。武某勇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对其复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01执异1928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裁判规则二:公司为被执行人的,原法定代表人以其为挂名法定代表人,并未参与公司经营、未履行职责,且目前已不再担任该职务为由申请解除限高令,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武某勇郑凯成都山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下级法院执行异议裁定的复议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2019)川执复423号】

  本院认为:在本案执行依据载明的债务发生、执行依据形成以及本案受理申请执行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过程中,武某勇均系山力公司工商登记载明的法定代表人,即便山力公司在武某勇被采取限制高消费执行措施后变更了法定代表人,亦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二百二十一条关于应当解除限制高消费措施的法定情形。武某勇以其担任山力公司法定代表人时并未实际参与公司经营与诉讼活动、未曾履行法定代表人职责且目前已不再担任法定代表人为由请求解除对其限制消费的措施,无法律依据。武某勇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对其复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规则三: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变更法定代表人,原法定代表人(董监高)在职期间实际参与公司经营,法院认定为影响债务履行直接责任人员,工商变更登记后其申请解除限高令,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四: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张某莉卢龙县三源纸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2019)冀执复255号】

  本院认为,卢龙县三源纸业有限公司因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被秦皇岛中院实施强制执行,付某英作为影响卢龙县三源纸业有限公司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秦皇岛中院对其实施限制高消费措施,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现秦皇岛中院以卢龙县三源纸业有限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由,对付某英作出解除限制高消费措施,依据不足。

  案例五: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王同声、厦门市利泰隆进出口有限公司、九江联达建设有限公司等其他案由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2020)闽执复146号】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执行法院对周某华采取限制消费措施是否合法。分析如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被执行人为单位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实施法律规定的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等消费行为。具体到本案,根据查明的事实,周某华系被执行人九江联达建设公司副董事长,并在2017年以九江联达建设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对该公司进行破产清算,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后驳回周某华提出的破产申请,可证实周某华对九江联达建设有限公司经营状况知情,厦门中院据此将周某华作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在对被执行人九江联达建设有限公司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的同时向周某华发出限制消费令于法有据。因此,周某华以九江联达建设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已变更未进行工商变更登记和申请破产清算系保障自身权益为由请求解除限制消费措施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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