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
民间借贷案件在我们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出借人有借条没有转账记录或者有转账记录没有借条,前一种情况需要出借人提供证据证明出借人实际交付借款,后一种情况需要出借人证明转账款项是出借款,即双方构成借款关系,否则出借人要求借款人返还借款的主张就有可能得不到法院的支持。那么,对于出借人即有借款合同也有付款凭证,是否就一定能胜诉?答案是不一定胜诉,本文通过笔者经办的一起真实案例分析败诉的一些原因。
案件简述
2018年5月4日,原告陈某、陈某某以被告华健公司拖欠其借款40万元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华健公司立即清偿借款40万元及利息。两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借款协议书》、收款收据以及现金存款凭证,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并已实际出借款项。
笔者代理本案被告,对原告的证据质证认为:1、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书》借款人处为空白,协议下方仅盖有华健公司公章,其余均为空白,而华健公司法定代表人将公章交给原告办理公司歇业业务,该借款协议为伪造;2、收款收据共两张,一张5万元的收据未明确收款的性质,应是原告处理公司库存所得货款,另一张35万元的收据上显示有“作废”,且收款人不明,因而不能确认收款收据的三性(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3、原告提供的两张现金存款凭证,金额分别为4.5万元、15万元,该凭证与本案无关,仅能证明原告向被告账户存入15万,另4.5万元的交款人也不是原告,而款项来源可以在办理存款时任意填写,银行并不干预,并且金额与原告主张的金额并不一致,因而该凭证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借款关系。另外,即使双方存在真实借款关系,原告主张的“借款”也已超过诉讼时效,不能得到支持。
法院裁判
法院经审理后对双方关系分析如下:
一、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书》借款人处仅盖有被告华健公司公章,但代表人及贷款方处均无人签名。另结合原告称其系被告华健公司的股东,股东有需要可以拿出公司的公章,签订协议书时仅有其与张某某在场,而涉案借款为400000元,金额较大,未经公司全体股东商议确定并经法定代表人签名确认明显与常理不符;
二、原告提交的中国工商银行现金存款凭证2张虽载明来源为借款,但该来源性质可由存款人自行填写后再由银行出具凭证,且该存款凭证与原告提交的2张收据上的金额并不吻合。另7月24日收据上有明显作废字样,原告在庭审中对该张收据的形成陈述存在前后矛盾。上述单据载明的日期与借款协议书约定的借款日期即2014年7月1日也不吻合;
三、原告提交的被告华健公司的现金日记账及相关支出单据并不能直接证实上述支出来源系从两原告处借款,且被告华健公司对此单据均不予确认。
综上,原告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华健公司存在着真实的借贷关系,故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0000 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另:即使上述《借款协议》为真实存在,根据协议可见,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015年7月1日,原告应当在2017年7月1日前向被告华健公司主张权利,现其于2018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但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上述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前存在中止、中断的情形,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认定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法律规定保护的两年诉讼时效期间(注:现行《民法典》规定,一般诉讼时效为三年),不予支持。
最终,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总结
总结这起案件,笔者认为:民间借贷案件出借人胜诉的关键是,第一,以事实为基础,即有真实的借贷关系。如果没有真实的借贷关系,即使出借人持有借条或借款合同、有转账凭证或存款凭证,证据之间必然会有矛盾,无法自圆其说;第二,及时主张权利。即使双方是真实的借贷关系,出借人也应当在诉讼时效内向借款人主张还款,否则,一旦超过诉讼时效,法院将无法支持出借人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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