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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XX与大方县人民政府、大方县达溪镇人民政府乡政府行政赔偿赔偿判决书

发布者:杨蕊鸣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09日 279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余XX诉被告大方县人民政府、被告大方县达溪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达溪镇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于2019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9年3月13日立案后,于2019年4月1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6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余XX及委托代理人杨XX,被告大方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欧X、傅XX,被告达溪镇政府出庭负责人龙X及委托代理人王XX、吕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因修建野螺沟水库需要征收原告的房屋,但被告的征收方案非经法定程序作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被告即未拟定一书四方案上报省政府批准,也未发布征收决定并公告,于2018年7月30日强制拆除原告的房屋。被告的征收标准元低于贵州省征收补偿标准,更低于毕市发改农经(2014)146号文件规定的移民安置资金标准。被告违反征地程序强制拆除原告的房屋行为违法。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85775.6元;2、判令被告为原告规划3个240平方米宅基地;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房租损失暂计14000元(租金按每月2000元,从2018年8月31日其至支付赔偿金止)。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被告是否适格的焦点问题。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征收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应当依法给予拆迁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征收土地的,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征收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国家因公共利益需要,可依法对土地实施征收并给予补偿。征收集体土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据此,涉案房屋及附属设施作为被征收土地上的附着物,原告有权就涉案房屋获得相应的补偿和安置。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三)项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三)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及第七条第(一)项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被告大方县人民政府、大方县达溪镇人民政府共同实施了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且已经被本院判决确认违法,故原告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被告大方县人民政府、大方县达溪镇人民政府虽然共同实施了违法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但本案中只有大方县人民政府是征收土地的法定主体,达溪镇人民政府作为县政府的下级机关,接受大方县县政府的安排具体实施了强制拆除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大方县人民政府承担。因此,大方县人民政府系本案的赔偿义务机关,其被告主体适格,大方县达溪镇人民政府对外不以自己的名义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被告强制拆除原告房屋是否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如造成了损失,被告应当予以赔偿的具体项目、标准及金额如何确定的焦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四)项规定“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四)应当返还的财产灭失的,给付相应的赔偿金”,因原告房屋已经被强制拆除,故被告大方县人民政府、大方县达溪镇人民政府应当对其强制拆除造成财产灭失向原告给付相应的赔偿金。被告大方县人民政府于2016年6月30日作出方府发[2016]10号《大方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方县XX工程建设征地移民搬迁安置工作实施方案》,且原告未对该方案申请裁决,故本案应以该方案作为计算标准计算被告大方县人民政府、达溪镇人民政府应当向原告给付赔偿金的数额。根据原被告确认的原告被被告大方县人民政府、大方县达溪镇人民政府强制拆除的土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附着物的具体信息,计算赔偿数额如下(保留小数点后两位):
土木结构正房:面积106.26㎡,单价448.00元/㎡,补偿金额为448×106.26=47604.48元。小计赔偿金额为47604.48元。
杂房:面积41.29㎡,单价238.00元/㎡,补偿金额为41.29×238=9827.02元。小计赔偿金额为9827.02元。
附属建筑物及其他:(1)电视接收器1套,单价100.00元/套,补偿金额为100.00元;(2)土晒坝56.76㎡,单价10.00元/㎡,补偿金额为567.60元;混凝土晒坝48.36㎡,单价32.00元/㎡,补偿金额为1547.52元;(3)炉灶1个,单价100.00元/㎡,补偿金额为100.00元;(4)厕所,面积3㎡,单价280.00元/㎡,补偿金额为840.00元;(5)干砌石堡坎,面积31.38立方米,100元/立方米,补偿金额为100×31.38=3138.00元;(6)烤烟房,面积14.28㎡,单价220元/㎡,补偿金额为220×14.28=3141.60元。以上小计赔偿金额为9434.72元。
房屋装修费(正房补偿费的5%):赔偿金额为2380.22元。
不可搬迁附属补助费(房屋补偿费的5%):赔偿金额为2871.58元。
分散安置基础设施费:单价8891.00元/人,赔偿金额为XXX.00元。
搬迁补助费:单价1500.00元/人,赔偿金额为1500×4=6000.00元。
过渡期补助费:单价1000.00元/人,赔偿金额为1000×4=4000.00元。
建房困难补助费(人均不足20450元补足):补偿金额为34192.52元。
移民保险费:单价61.40元/人,赔偿金额为61.40×4=245.60元。
上述10项赔偿金额共计152120.14元。
关于原告屋内物品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三)项:“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三)应当返还的财产损坏的,能够恢复原状的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按照损害程度给付相应的赔偿金;”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七条第三款:“当事人的损失因客观原因无法鉴定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的主张和在案证据,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生活常识等,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之规定,酌情赔偿原告5000元。
综上,被告大方县人民政府、大方县达溪镇人民政府因其违法拆除原告房屋,应当向原告支付赔偿金157120.14元,并以157120.1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计算标准,向原告支付从2018年7月30日至赔偿金支付完毕之日起的利息。
另,大方县人民政府针对大方县XX移民户均安置并分配了宅基地,根据大方县XX工程建设移民政策规定,原告一户应获得宅基地100㎡。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拟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大方县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余XX支付赔偿金157120.14元,并以157120.1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计算标准,向原告余XX支付从2018年7月30日至赔偿金支付完毕之日起的利息。
二、由被告大方县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余XX交付位于大方县达溪镇木兴安XX130㎡宅基地一块,并明确宅基地四至界限。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对大方县达溪镇人民政府的起诉。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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