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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XX、贵州XX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杨蕊鸣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20日 250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王XX、贵州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周XX因与被上诉人董X用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19)黔0102民初15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王XX、XX公司、周XX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人民法院错误判决;2.本案一审、二审费用依法判决。事实及理由:1.案涉借款系单位借款,与上诉人周XX、王XX个人无关;2.上诉人贵州XX公司和被上诉人董X用签订了借款协议系单位借款,而贵州XX公司是在工商行政部门注册成立的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企业。据《公司法》相关规定,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本案中上诉人王XX己认缴了全部出资额,不应再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上诉周XX只是公司雇员,也不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3.关于利息,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以借款总额15万约定的,但被上诉人并未借出15万元给上诉人,因此,约定的每月3000元利息要做相应的扣减;4.上诉人周XX和王XX虽为夫妻关系,借款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但诉讼借款直接打入王XX账户,且王XX已将所借款项转入贵州XX公司公账用于经营使用,原审法院也查清了这一事实,根据相关司法解释,本案上诉人周XX需要承担还款责任的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董X用二审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证据充分,请求维持原判。
董X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50000元。二、判令被告支付利息48000元(暂计至2018年8月1日,实际以法院查清为准)。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2016年7月30日原告董X用(甲方)与被告周XX(乙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一、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150000元。二、甲方每月25日向乙方支付人民币3000元。三、借款期限从2016年8月1日起至2017年2月1日止。该合同乙方被告周XX签字捺印、被告XX公司盖章。2016年8月1日原告分两次向被告王XX个人银行账户转账汇款共计145500元。另查明,被告王XX、周XX于2014年8月13日登记结婚。再查明,被告XX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王XX,股东王XX。庭审中,原告陈述2016年8月1日汇款时扣除4500元是因为原、被告之间有生意往来,被告差原告材料款4500元,所以汇款时扣除了。同时,原告自认被告支付过8期利息共计24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事财产权利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周XX、XX公司向原告董X用借款,有银行交易明细、《借款合同》等证据为证,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可以认定借款关系成立。因被告周XX、XX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现请求被告周XX、XX公司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合理有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以及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一审法院支持被告周XX、XX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5500元及利息(从2016年8月1日起以1455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并抵扣原告自认收到的24000元利息)。对原告所提扣除的4500元是因为原、被告之间生意往来的材料款的主张。因原告未向一审法院举证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所提王XX系职务行为,代表的是公司,与个人行为无关。首先,XX公司系自然人独资性质,王XX系唯一股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其次,被告王XX、周XX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王XX的个人银行卡收到原告转账的借款本金,故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诉请被告王XX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的上述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被告周XX、王XX、XX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故不到庭应诉,其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周XX、王XX、贵州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董X用借款本金145500元及利息(从2016年8月1日起以1455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并抵扣已收到的24000元利息)。案件受理费2130元,由原告董X用负担48元,由被告周XX、王XX、贵州XX公司负担2082元。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判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周XX、王XX是否承担还款责任。首先,《借款合同》的抬头乙方处为周XX,下面有周XX家庭住址,《借款合同》落款乙方处有周XX签字捺印、XX公司盖章,故原判认定周XX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其次,XX公司系自然人独资性质,王XX系唯一股东,案涉款项发生于王XX、周X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王XX的个人银行卡收到董X用转账的借款本金,原判认定案涉款项为夫妻共同债务。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60元,由上诉人王XX、贵州XX公司、周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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