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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贵州XX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杨蕊鸣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19日 233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李X因与被上诉人贵州XX公司(以下简称华夏XX)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黔0402民初33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X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被上诉人华夏XX委托诉讼代理人谢XX、王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李X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求或发回重审;2.判决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应支付过渡费至其提供的回迁房达到交房条件双方达成收房协议之日止。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补偿协议》约定过渡期为18个月,后由于被上诉人自身原因未将符合国家交房标准的房屋交付给上诉人,且至今不能交付合格的房屋,给上诉人造成重大损失,国家规定房屋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一审以被上诉人交付房屋何时能达到交付条件不能确定为由,将过渡费计算至2019年6月30日止,此后过渡费可另行主张不符合情理,且会造成后续诉讼负担,浪费司法资源。二、一审对《安顺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关于超期临时安置补助费的计算规定理解有误。《安顺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38条第2款规定:“因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的,拆迁人应对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增发超期临时安置补助费。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自行过渡的,从逾期之日起,每超一个月,超期临时安置补助费按临时安置补助费标准递增10%,递增的月超期临时安置补助费标准的5倍。”但一审认为增发费用递增幅度在1-5倍范围内,不存在逐月递增。故上诉人认为本案超期过渡费应以650元/月为基础,每超期一月即递增10%,直至递增到5倍为止,此后超期的时间均以3250元/月计算,不能以1650元/月计算所有超期过渡费。故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诉请。
被上诉人华夏XX二审中答辩称,一、被上诉人已于2017年8月在《黔中早报》中发布通知,公告贵航塔山项目已达到入住条件,请业主前来收房,因此被上诉人已履行了通知义务,现在上诉人未与被上诉人收房,而不是被上诉人不交付房屋,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应得到支持。二、上诉人主张支付超期过渡费的依据是《安顺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但是该办法约定在《房屋拆迁协议》违约条款中,因此虽然超期过渡费参照《安顺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执行,但应理解为一种违约金,因此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主张的超期过渡费过高,按照合同法违约金的规定,应予以减少,退一步说,上诉人也应向法庭举证在超期过渡期间,遭受的损失,该损失是否能够达到《安顺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中规定的超期过渡费支付方式,如不能举证,就不能按照规定中的过渡费计算方式进行计算。被上诉人认为一审结合安顺XX房屋租赁的物价水平,酌情在650元基础上每月增加1000元公平合理。
原审原告李X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截止2019年6月份的过渡费共计219404.06元,并从2019年7月起每月按3250元向原告发放过渡费至被告提供的回迁房达到交付条件双方达成收房协议之日止。2.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于2010年8月27日与被告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补偿协议》,约定:1、被告拆迁原告位于安顺市房屋一套。2、被告以安顺市市西XX号与原告进行产权调换,过渡期18个月,若被告未按协议规定的期限安置原告房屋应按《安顺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38条第二款的规定增发原告过渡费。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XXX交付给被告。被告至今还未向原告交付合格的回迁房,被告未按约定增发过渡费,且于2017年10月停发了过渡费,被告的违约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按照双方签订的协议履行义务,被告均不同意。现原告依照法律的规定诉至法院,望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被告华夏XX辩称:1.原告主张的超期过渡费部分已过诉讼时效。根据原告计算的2012年11月之后的超期过渡费,应自其领取被告过渡费时就应当向被告主张超期过渡费,因此,原告起诉之日三年前的主张已过诉讼时效。2.《安顺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38条规定过渡费递增5倍的规定,被告认为过渡费不应直接递增至5倍计算,应根据原告实际损失情况,在1-5倍之间进行衡量计算,而不是简单的以原告计算的方式,从被告超期之后每个月都进行递增,一直递增至5倍,原告计算过渡费方式不应得到采信。3.原告起算超期过渡费的时间错误,本案实际支付第一笔过渡费开始时间应为2011年1月31日,因此推算18个月,应从2012年8月开始计算超期过渡费。4.被告已于2017年9月2日向《黔中早报》登报,告知原告可以进行收房,但是原告未来办理收房手续,因此2017年9月2日的超期过渡费,被告不应再支付。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8月27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补偿协议》,约定:甲方拆迁乙方位于市西路209栋401号砖混结构住宅用途的房屋(建筑面积41.09平方米),乙方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证在三十日内交甲方按规定送有关部门注销,并于2010年9月3日前搬迁;甲方以市西路、塔山小区9号楼B栋28楼K型1号、建筑面积为108.4平方米与乙方产权调换,乙方补给甲方179352元,在甲方将调换的房屋交付乙方时结清房屋差价,并负责办理房屋产权证交乙方,办证费用按有关规定执行;甲方应支付乙方设施拆迁补助费分户电表50元、分户水表220元、有线电视260元,二次搬迁补助费657.44元;甲方调换乙方的房屋,应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安全标准,并执行国家保修规定,按规定实施物业管理;乙方同意在建设期间自行周转过渡,过渡期为18个月,甲方按乙方原房屋建筑面积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计9000元,至甲方交付换房时为止;违约责任和纠纷解决办法:甲方未按本协议约定期限安置乙方房屋应按《安顺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增发乙方过渡费;其他部分差价结算约定:甲方应支付乙方附属设施补偿费、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搬迁奖励金,在交付调换房屋时与房屋互补差价同时结算,乙方应补房价差在签约时交付可享受奖励金等内容。协议签订后,原告即按协议约定将房屋交付给被告。2011年5月13日,原告(作为乙方)又与被告(作为甲方)就上述协议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拆迁奖励增加10000元,共奖励20000元;过渡费从500/月增加至650元/月,甲方应补150元/月×18个月=2700元,分三次支付,每6个月支付一次;简装补偿费5341.7元(甲方交付房屋时结算);最后差价乙方应补甲方183482元;有关情况说明:一、20000元奖励中的10000元及按时签协议奖励的2500元、二次装修补助费980元、附属设施补助费(含水、电表等)530元全部冲抵购房款;二、1、20000元奖励中10000元可提取现金;2、18个月临时过渡费11700元分三次提取现金,从腾交房屋之日起,每6个月发放一次,每次3900元;3、搬家补助费657.04元一次提清。此后,被告陆续支付过渡费52000元给原告。被告华夏XX于2017年9月4日在《黔中早报》登报通知原告等业主收房。因原告认为涉案房屋未达到交房标准,原告至今未办理收房手续。庭审中,被告亦未提供案涉房屋已具备交付使用的相关证据。原告向本院递交本案民事起诉状的时间是2019年6月21日。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补偿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双方应按协议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在《拆迁协议》中约定过渡期为18个月,被告未能在约定的18个月内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即应按协议约定支付超期过渡费,被告虽在2017年9月登报通知原告等业主收房,但因原告未收房,且被告至今仍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要交付的房屋符合双方约定或国家规定的交房标准。故被告主张超期过渡费只应计算到2017年9月4日止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过渡费应从何时开始支付的问题,因双方在《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补偿协议》中约定原告应于2010年9月3日搬离,故应以此时间的次日开始计算较为公平。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过渡费至被告提供的回迁房达到交付条件双方达成收房协议之日止,因被告应交付给原告的房屋何时能达到交付条件尚不能确定,且为方便计算,故该过渡费本院暂计算至2019年6月3日止,此后的过渡费原告可另行主张。关于双方争议的超期临时安置补助费如何计算的问题;超期临时安置补助费是指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过渡期可能发生费用的补助,是为了解决被拆迁人无法在原房屋居住而给予的补偿。2003年3月28日施行的《安顺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了因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的,拆迁人应对被拆迁人增发超期临时安置补助费,但递增的月超期临时安置补助费最多不超过月临时安置补助费标准的5倍,即增发的费用递增幅度在1-5倍范围之内。本案中,被告华夏XX存在延期交房的违约行为,其拆迁风险不应转嫁给原告承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一定的超期临时安置补助费。依照该规定,被告从2010年9月3日起支付过渡费,至2012年3月2日即为双方约定的18个月,在此期间的过渡费按每月650元计算为650*18=11700元。此后的超期临时安置补助费,本院结合安顺XX房屋租赁的物价水平,酌情在650元的过渡费标准上每月增加1000元,即被告应按照1650元/月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超期临时安置补助费。具体计算如下:2012年3月4日至2019年6月3日共计87个月,1650元/月×87个月=143550元,扣除已支付的超期临时安置补助费40300元(原告共收到被告52000元,扣除18个月的临时安置补助费11700元),被告尚需支付原告至2019年6月3日的超期临时安置补助费人民币103250元。对于被告辩称原告诉请的安置补助费部分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因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的安置过渡费为六个月支付一次,且被告向原告支付过渡费的最后时间是2017年10月,2017年10月起至2019年6月24日(原告向本院递交民事起诉状之日)未超过三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因原告的诉请未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故被告辩称原告诉请的部分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一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贵州XX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X截止至2019年6月3日的超期安置补助费103250元。二、驳回原告李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92元,减半收取2296元,由原告李X承担1113元,被告贵州XX公司承担1183元。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交证据:《房屋租赁合同》,拟证明3250元超期过渡费过高,应予以调整。
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开庭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首先,该份合同没有载明房屋面积,无法核实该份合同面积与案涉房屋面积一致。其次,该份合同中价格上浮30%后也为3000多元,故不予认可。经审查,该租赁合同真实性无法核实,且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本案争议焦点为:超期临时安置补助费应按何种标准计算,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的超期临时安置补助费的期间应如何认定,应支付多少。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协议》第八条约定:“甲方(华夏XX)未按本协议预定的期限安置乙方房屋应按《安顺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增发乙方过渡费。”《安顺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因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的,拆迁人应对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增发超期临时安置补助费。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自行过渡的,从逾期之日起,每超一个月,超期临时安置补助费按临时安置补助费标准递增10%,递增的月超期临时安置补助费最多不超过月临时安置补助费标准的5倍......”对于上述规定应理解为被拆迁人自行过渡的,超期临时安置补助费应按临时安置补助费标准按月递增10%,当所递增到的超期月数额达到临时安置补助费标准的5倍时则停止递增,之后的超期月按临时安置补助费标准的5倍计算即可。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超期临时安置补助费是对拆迁人未能按时交房所需其支付的具有惩罚性的费用,其规定目的是为了让拆迁人能按时交房。被上诉人存在延期交房的违约行为,其拆迁风险不应转嫁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贵州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及《安顺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等房屋拆迁行政法规所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补偿协议》,上诉人的被拆迁利益及回迁房的回迁等权益应由拆迁的特别行政法规予以调整及保护。双方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补偿协议》亦不违反该行政法规的规定。因此,一审在被上诉人违约的情况下,酌情每月增加1000元,即1650元/月的标准悖于双方合同约定,同时酌情调整标准不利于市场诚信制度的建立,故一审酌情将超期临时安置补助费调整为1650元/月不当。因此,本案超期临时安置补助费应当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补偿协议》及《安顺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确定的标准,即以650元为基数,每月递增10%累计计算,当所递增到的超期月数额达到临时安置补助费标准的5倍(3250元/月)时停止递增,之后的超期月按临时安置补助费标准的5倍计算。
具体到本案,因案涉房屋尚不具备交付条件,为便于案件计算和执行,一审将超期临时安置补助费暂计算至2019年6月30日并无不当。但一审判决说理部分载明超期临时安置补助费计算至2019年6月30日,判决主文部分却载明计算至2019年6月3日,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对2019年6月30日之后的超期临时安置补助费,上诉人可另行主张权利,亦未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上诉人认为超期临时安置补助费应计算至房屋交付之日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上诉人应当按照《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补偿协议》及《安顺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确定的标准向上诉人支付过渡费及超期临时安置补助费,即自2010年9月3日至2019年6月30日,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的所有临时安置补助费应为271404.06元,扣除被上诉人已支付的52000元,被上诉人还应支付219404.06元,上诉人诉请被上诉人支付超期临时安置补助费219404.06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请求部分成立,对成立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黔0402民初334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黔0402民初334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为:被上诉人贵州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李X截止至2019年6月30日的超期临时安置补助费219404.06元。
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对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可能被人民法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一审案件受理费4592元,减半收取229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592元,共计6888元,由被上诉人贵州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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