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静律师
崔静律师
综合评分:
5.0
(来自210位用户的真实评价)
山东-聊城执业12年
查看服务地区

咨询我

贺XX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者:崔静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24日 300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山东省莘县人民检察院以莘检公刑诉(2019)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XX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XX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X及其诉讼代理人崔X,被告人贺XX及其辩护人王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3月11日15时许,莘县XX村民张X因琐事与本村村民闫X相互辱骂。被告人贺XX(系张X的公公)闻讯赶到现场,与被害人闫X相互殴打,致闫X腰部和胸部受伤。经鉴定,闫X的损伤属轻伤二级。就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贺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被告人贺XX的儿媳张X无故辱骂我,我因此与张X理论。贺XX到后不问原因直接用拳头殴打我,用脚踹我,还拽着我的头发拖行,给我造成了脑震荡、肋骨骨折、腰椎压缩性骨折等严重损害。案发后,被告人贺XX及其家人态度嚣张,不道歉、不赔偿,应对贺XX从严惩处。同时要求被告人贺XX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XXX.65元。就以上主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交了其本人及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明、医疗费单据、费用清单、住院病历、交通费单据等证据。
被告人贺XX辩称,我到后只是推了闫X一下,并没有殴打她;我之前多次要求与闫X调解,赔偿她经济损失,但闫X拒不调解,现在我也不再同意赔偿她了。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就刑事部分被告人有以下从轻处罚情节:1、被告人贺XX在接到公安机关的口头传唤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对主要犯罪事实做了如实供述,属自首;2、本案的发生是因为被害人无故辱骂被告人的儿媳张X引起的,被害人存在过错;3、被告人已通过本村支书支付给了被害人医疗费1000元,并多次通过中间人要求与被害人调解,是原告不同意调解,证明被告人有悔罪表现;4、被告人无犯罪前科、当庭表示认罪认罚。就民事赔偿部分,对被害人治疗肋骨骨折、腰椎压缩性骨折花费的医疗费用同意赔偿,非本次打架所导致的不合理花费应当剔除;本案的被害人闫X存在过错,应减轻贺XX的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11日15时许,被告人贺XX的儿媳张X因琐事与本村村民闫X相互辱骂。被告人贺XX闻讯赶到后,先是与被害人闫X相互殴打,继而贺XX用拳头打、用脚踢闫X、又拽住闫X的头发拖拽闫X,致闫X胸部、腰部受伤。经鉴定,闫X之损伤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贺XX已让本村支书转交给闫X医疗费1000元。
另查明,附带民事原告人闫X受伤后在莘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4天,花医疗费52032.72元。经诊断为闭合性胸腹部损伤、右侧第7、8肋骨骨折并双侧胸腔积液、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脑震荡等。后闫X又先后在山东省立医院门诊治疗花医疗费8024.41元、在山东省医学影像学研究所门诊治疗花医疗费4119.52元、在莘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医疗费166元,因伤情鉴定在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医院支出1080元。综上,原告人闫X共计支出医疗费64342.65元、鉴定费1080元。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T1193--2014)》关于人身损害护理期规定的标准,闫X的护理期间确定为124日,护理人数为2人,营养期为124日。原告人闫X护理人员为农村户籍,根据山东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8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和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标准,可计算出护理费为75.53元/日/人。根据以上数据标准,结合被害人的护理时间,可确定闫X的护理费为18731.44元、营养费为2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720元,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以上四项连同医疗费、鉴定费共计91354.0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一份、发破案经过和抓获经过各一份、前科情况说明一份、莘县公安局工作说明一份、莘县公安局对证人贺X1手机通话情况说明一份、莘县公安局对受害人闫X伤情调查的说明一份、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身份证明一份、被害人的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等;2、证人张X、贺X2、贺X3、范X、贺X1的证言;3、被害人闫X的陈述;4、被告人贺XX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文书:莘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并经查证属实,足以认定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XX因琐事与闫X发生争执后殴打闫X,致闫X轻伤二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并应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被告人贺XX虽当庭表示认罪,但没有如实供述殴打闫X的事实,故对其辩护人所辩被告人贺XX属自首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贺XX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人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鉴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以上共计91354.09元,被告人贺XX已给付的1000元应予抵顶。经查在案证据,无法证实被害人在本案中具有过错,故对辩护人所辩被害人存在过错,被告人应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第一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贺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4日起至2020年8月3日止)。
二、被告人贺XX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X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人民币91354.09,扣除已赔偿的1000元,再赔偿90354.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崔静律师,现执业于山东鲁冠律师事务所,具有十年以上律师职业经验,本着“受人之托,忠人之事”的原则为您解答法律问题。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山东-聊城
  • 执业单位:山东鲁冠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371520********47
  • 擅长领域:离婚、合同纠纷、交通事故、刑事辩护、工程建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