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灿彬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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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XX与云浮市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郭灿彬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14日 306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甘XX诉被告云浮市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云浮市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甘XX向本院起诉请求:一、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2317元及利息(从2018年1月23日起按照中国XX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计算,直至付清货款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是鼎湖区XX厂的经营人,主要经营加工、销售木制品等,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3月10日签订《采购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销售木箱等,原告根据约定提供木箱给被告,但从2016年9月份起被告一直有拖欠货款的行为,原被告于2017年6月17日记性对账并确认被告拖欠原告货款72317元。在2017年10月间被告支付货款20000元,到目前尚欠货款52317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判如所请。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身份证、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营业执照,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3,《采购合同》(原件)原被告存在合同关系等;证据4,“应付绿之星厂木箱款”对账单(原件),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情况。
被告云浮市XX公司没有提出答辩意见,在诉讼中亦无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所述一致。
本院依原告的申请于2018年2月2日作出(2018)粤5302民初266号民事裁定对云浮市XX公司厂内的一台全自动线条生产机(品牌:永达石线机)和一台红外线桥切机(品牌:科特)在52317元的范围内予以了查封。中XX公司自愿出具保函为本次财产保全作担保。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云浮市XX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和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拖欠货款的事实,有采购合同和对账单证实,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尚欠的货款52317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XX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之规定,原告主张从2018年1月23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XX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给原告,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云浮市XX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52317元及利息(从2018年1月23日起以52317元为本金按中国XX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给原告甘XX。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4元,保全费543元,合共109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云浮市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郭灿彬律师,法律功底较深厚、业务知识较强,党员,中华律师协会会员,10多年执业经验,担任多家大型企业的法律顾问,擅长民商...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广东-肇庆
  • 执业单位:广东盈聚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41220********77
  • 擅长领域:交通事故、法律文书代写、法律顾问、刑事辩护、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