患者就诊离院时踏空台阶摔伤,医院是否需要担责?
作者 | 王景林律师
患者在医院就诊后离开时,不慎在门口台阶处摔倒受伤,医院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对此存在较大争议,且看本期真实案例。
01案情介绍
2024年11月29日,原告在被告某医院就诊后离开,走出大门后在下台阶时摔伤。事后,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认为医院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要求赔偿各项损失计35万余元。
02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查明,涉案台阶踏步宽度为0.3米,踏步高度0.13米。根据《综合医院建筑设计规范》GB51039-2014,楼梯踏步宽度不应小于0.28米,高度不应大于0.16米。涉案台阶的设置符合相关规范标准,并不存在安全隐患。台阶上方、下方均无物品堆放或障碍物,台阶旁虽有花坛,但间隔较远,台阶处的视线并无遮挡。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施以一般的谨慎注意义务,完全可以注意到台阶,且原告走出医院大门应对门口有台阶有所预见。但原告边行走边侧身整理背包,以致摔倒。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医院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
一审判决驳回原告诉求,原告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宾馆、商场、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然公共场所经营者、管理者的安全保障义务并非无限责任,而应具有合理限度,以合理风险防范为边界,并非一旦发生人身损害后果,即可推定经营者或管理者违反了该项义务而应承担全部或主要赔偿责任。
本案证据显示,被告建筑设计符合相关规范标准,不存在安全隐患,台阶处虽放置有花坛,但并未对行走路线造成妨碍。原告作为自身安全的第一责任人,在行走过程中应观察环境,注意脚下情况,尽到相当的注意义务。被告门诊大楼平台与广场平台之间具有明显的高度差,前往大门时途经台阶属于合理认知,在案并无证据显示事发地点存在易导致往来人员忽视台阶的安全隐患。原告行走时疏于观察,应就自身摔倒导致的后果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6)沪XX民终XXXX号民事判决书
03 类似案例
案例1:医院承担60%责任,受害人自担40%责任
2024年2月,原告陪同家属就诊时物品掉落,前往被告绿化带区域寻找,不慎踩中松动窨井盖跌入井内,导致肋骨骨折。法院经现场勘查发现,涉案窨井盖位于医院门诊楼旁草坪,虽非行人通行区域,但未设置围栏或警示标志,且井盖未固定牢固,存在安全隐患。根据《民法典》第1198条,公共场所管理者应尽到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医院作为专业医疗机构,应对院内设施隐患尽到更高注意义务,故认定其存在管理疏失。同时,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进入非通行区域时未谨慎观察环境,对损害后果亦有过错。法院综合双方责任,酌定医院承担60%赔偿责任,原告自担40%。
——载于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网站文章《依法明确权责 共筑公共场所安全防线》,2025年2月10日发表
案例2:医院承担30%责任,受害人自担70%责任
被告某医院内,监控录像显示原告滑倒时段内,医院电梯门口确因雨天留有水渍,医院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但原告摔倒后被告积极送诊,履行了相关救助义务。同时,该时段内另有老年人、未成年人及穿拖鞋的行人经相同区域通行,均未发生滑倒情况,原告穿着乳胶鞋套,对其滑倒的发生具有较大的过错。法院认定原告自身对其损害的发生承担70%的责任,被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
——载于鹰潭市余江区人民法院网站文章《在医院滑倒受伤之后...》,2026年5月29日发表
案例3:医院无责,受害人自担全部责任
2024年2月,原告在女儿及外孙女陪同下前往被告某医院就诊。原告进入医院门诊大楼,在乘坐自动扶梯时,左手拿着病历资料,右手牵着外孙女,因重心不稳往后摔倒。法院经审理认为,医院在门诊大楼设置了直梯和自动扶梯,直梯处标有“老年人、使用轮椅、平车及行动不便者专梯”,自动扶梯上下处有“紧握扶好 注意安全”的醒目警示语,事发时的自动扶梯定期检验合格,医院物业人员每日每小时进行巡查,可以确认医院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是自己安全的第一责任人,搭乘自动扶梯时未紧握扶梯,同时还手牵未成年人,未尽谨慎注意义务,应对产生的损害结果承担全部责任。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载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网站《患者乘坐自动扶梯摔倒,向医院索赔23万余元,法院: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驳回!》,2025年3月24日发表
案例4:医院无责,受害人自担全部责任
2024年某日,原告在被告院内行走时摔倒,认为被告医院走廊地砖材质光滑且反光性强,存在安全隐患,医院未设置警示标识或采取防滑措施,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同时主张被告医院在其摔倒后未及时提供现场急救,导致伤情加重,故诉至法院要求赔偿。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医院走廊地砖存在安全隐患或医院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亦未能证明其摔倒与医院行为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身安全负有合理的注意义务。一审判决驳回全部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进一步查明,气象资料及现场照片、视频表明,事发时现场不存在足以影响步行安全的客观干扰因素,案涉区域无水渍及障碍物等明显异常,走廊旁亦设有扶手。法院指出,公共场所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在合理限度内,不应过于苛责。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在行走之时善尽自身安全注意义务,其未能举证证明医院对其摔倒存在过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关于未履行救助义务的主张,与事发后原告即进入医院救治的事实不符,亦无其他证据佐证。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6)沪XX民终XXXXX号民事判决书
04 律师解读
1. 关于安全保障义务
《民法典》第1198条第1款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医院作为提供医疗服务的公共场所,属于法律规定的安全保障义务主体之一。
安全保障义务是指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在合理限度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具有期待可能性的防范措施,应尽可能使他人免受人身及财产损害的义务。与原《侵权责任法》第37条相比,《民法典》第1198条增加了安全保障义务适用的具体场景,扩大了安全保障义务主体的范围和适用范围。
安全保障义务责任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只有在公共场所经营管理者怠于履行安全保障义务,即经营管理者存在过错的情况下,才需要承担侵权责任。社会公众在公共场所开展活动时,切记自己才是安全的第一责任人,谨慎注意自身行为的危险性,如因自己行为方式不当而造成损害,则须承担损害结果的主要责任甚至全部责任。
2. 关于安全保障义务的合理限度
本案的核心争议在于医院是否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法院明确指出,公共场所经营者、管理者的安全保障义务并非无限责任,而应具有合理限度,以合理风险防范为边界。
判断公共场所管理者是否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综合考量场所性质、风险程度、管理能力、受害人行为等多种因素。本案中,医院的台阶设置符合国家建筑设计规范标准,不存在安全隐患;台阶上方、下方均无物品堆放或障碍物;台阶旁虽有花坛,但间隔较远,未对行走路线造成妨碍。在此情况下,医院已经尽到了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
3. 关于受害人的自身注意义务
法院在判决中强调,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是自身安全的第一责任人。其在行走过程中边侧身整理背包边向前行走,疏于观察环境,未注意脚下情况,是导致摔倒的直接原因。医院门诊大楼平台与广场平台之间具有明显的高度差,前往大门时途经台阶属于合理认知,原告对此应当有所预见。
4. 关于类似案件的责任划分规律
综合本案及上述类似案例,可以总结出医院等公共场所摔倒类案件责任划分的一般规律:
第一,医院作为公共场所管理者,负有安全保障义务,但该义务以“合理限度”为界。若医院的设施设备符合国家规范标准,不存在明显安全隐患,且已采取必要的警示和防范措施,则不应认定其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
第二,受害人的自身注意义务是责任认定的重要因素。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公共场所活动时,应对自身安全尽到合理的谨慎注意义务。如因自身疏忽、分心(如整理背包、观看手机等)导致摔倒,应自行承担相应的后果。
第三,医院是否承担责任以及责任比例,取决于医院是否存在管理疏失以及疏失的程度。若医院存在设施隐患未排除、警示标志缺失、未及时清理积水等情形,则可能被认定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若医院已尽到合理防范措施,则不应承担责任。
05 总结
实践中,患者在医院就医时摔伤的案例并不少见。对此责任认定时,法院会综合考量医院是否尽到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受害人是否尽到自身安全注意义务等因素。医院的安全保障义务并非无限责任,不能因发生损害后果就简单推定医院有过错;受害人也应对自身安全负首要责任,不能因自身疏忽而将责任无端转嫁于他人。安全保障义务的边界,应当以“合理限度”为界,既不能过分加重医院的负担,也不能免除其基本的防范义务。
王景林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