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学生课间追逐嬉闹中摔倒受伤,各方责任如何划分?
作者丨王景林律师
小学生课间休息时在教室内追逐嬉闹,不慎摔倒导致门牙断裂受伤,伤人者是否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受伤者和学校是否承担责任?对此存在争议,且看本期真实案例。
一、案情介绍
原告杨某(7岁)与被告刘某(8岁)系某小学同班学生。2024年4月某日下午课间,二人与同学在教室内追逐嬉闹,刘某不慎摔倒并带倒杨某,致其双侧上前牙外伤。事后,杨某将被告刘某及其父亲、就读小学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各项损失合计8千余元。
二、法院审理
法院审理认为,本案根据当事各方的陈述认定,被告刘某在与原告及其他同学追逐打闹过程中意外摔倒并推倒了原告的可能性较大,原告系在课间与被告及其他同学在教室内追逐打闹时受伤,原告对于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可以减轻被告的责任。
原告案发时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系八周岁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认知、辨别及自我保护的能力相对较弱,学校更需要对其在校的学习、生活加强安全教育,并给予更多的关注、指导、管理和保护。学校虽对学生进行日常安全教育,但被告某小学并未举证证明将课间巡视制度落实到位,对原告杨某、被告刘某在教室内追逐玩耍的行为未及时制止,导致事故发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
综合考虑各方过错程度及行为与损害后果的联系程度,法院酌定被告刘某承担40%赔偿责任,学校承担40%赔偿责任,原告自担20%责任。
三、类似案例
案例1:伤人者承担100%责任,受伤者和学校无责
原告(11岁)与被告(11岁)系某小学同班同学。2023年5月某日下午课间,原告在班级被潘某勒住脖子,原告挣扎时,导致牙齿撞到课桌上,造成两颗门牙松动和隐形裂纹。原告监护人将原告送至医院医治,医生诊断为牙折断,并建议矫向正畸治疗。事后, 原告将被告及其父母、就读小学诉至法院,要求赔偿损失。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潘某从背后搂住原告顾某,致使原告在挣脱过程中牙齿受伤,而顾某、潘某事发时已五年级,潘某应知晓其行为的危险性,故被告潘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在课间,不能强求课间时校方必须安排老师在高年级班级内监督。且从潘某搂住原告脖子至原告磕伤牙齿之间时间间隔较短,也难以强求校方及时发现危险并予以制止,故在学校已提供证据证明其进行了必要安全教育的情况下,某小学无需承担责任。
案例2:伤人者80%责任,学校承担20%责任
小贝与小溪系某小学同班同学,均不满8周岁。2025年3月5日下午课间,小溪跑向小贝并直接撞向小贝,导致小贝右脚外踝骨折。学校虽安排教师课间巡查,但未发现小贝受伤。
法院认为,小溪的监护人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赔偿责任;学校虽安排有教师监管,但没有发现小贝受伤也没有及时送医治疗,存在一定过失,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最终判决小溪监护人承担80%赔偿责任,学校承担20%赔偿责任。
——载于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网站文章《小学生课间嬉闹酿意外,责任谁担?》,2025年12月17 日发表
案例3:受伤者自担100%责任,行为人和学校无责
2021年1月某日,孙某(7岁)课间上完厕所后跑回教室,跑到教室门口时,与同班同学沈某(7岁)相撞后被反弹撞到墙壁,致使孙某两颗门牙被撞断。此后孙某将沈某及其父亲诉至法院,要求赔偿。
法院审理认为,从现有证据看,无法得出被告沈某在事故发生时亦有跑动或追逐打闹行为的结论,没有证据证明其对于孙某受伤有过错行为,原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依据。
根据学校提交的证据显示,学校在日常学习中,通过校纪校规、班主任的每周工作教育、专题教育中均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事故发生后,学校及时处理,调查事故发生经过并通知原告的监护人及时将原告送医救治,同时多次组织原告及被告监护人就赔偿事宜进行沟通,学校已经尽到了学校应尽的审慎防范义务,尽到了安全教育及管理职责,故学校不应承担责任。
四、律师解读
1. 关于过错责任与过失相抵
《民法典》第1165条第1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1173条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本案中,被告刘某在与原告追逐打闹过程中不慎摔倒并带倒原告,导致原告门牙断裂受伤,刘某的行为存在过错,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原告杨某系自愿参与课间追逐打闹,对自身安全未能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对损害的发生亦存在过错,故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法院综合考虑双方过错程度,酌定侵权人承担40%责任、受害人自担20%责任,体现了过失相抵原则的适用。
2. 关于学校责任认定
《民法典》第1199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侵权责任。”该条规定教育机构对未满8周岁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校期间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过错推定责任。即如果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等教育机构遭受伤害,首先推定学校有过错,应由其承担责任;学校若主张免责,采用举证责任倒置,由学校举证证明其已尽到教育、管理职责,若无法举证证明,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民法典》第1200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条规定教育机构对已满8周岁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校期间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过错责任,由受害人一方举证证明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若无法举证证明,则学校无需承担责任。
本案中,原告杨某事发时未满8周岁,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故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学校虽辩称已对学生进行日常安全教育,但未能举证证明将课间巡视制度落实到位,对原告、被告在教室内追逐玩耍的行为未及时制止。因此,法院认定学校未尽到充分的教育、管理职责,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需要注意的是,对于已满8周岁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校受到人身损害的情形,适用《民法典》第1200条规定的过错责任原则,即受害人需举证证明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两者在举证责任分配上存在显著差异。之所以规定不同,系考虑到未满8周岁的儿童在认知能力、心智成熟度等方面均处于较低水平,需要加重教育机构的教育、管理职责,从而更好地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加以保护。
3. 关于校园伤害案件的责任划分裁判规则
综合本案及上述类似案例,可以总结出校园未成年人伤害案件责任划分的一般规律:
第一,侵权行为人存在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受害人对损害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责任比例通常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行为与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二,学校是否承担责任,关键在于是否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学校承担过错推定责任,需自证已尽到管理职责方可免责;对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适用一般过错责任原则。学校未能及时发现和制止学生的危险行为,事发后未及时通知家长并送医等,均可能被认定为未尽到管理职责。
第三,未成年人侵权造成的损失,由其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监护人责任不以其自身存在过错为要件,即使尽到监护职责,也只能减轻而非免除责任。
五、总结
实践中,小学生在校期间导致受伤的案件较为常见。法院在责任认定时,需综合考虑各方过错程度、行为与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学校是否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等因素。受害方参与追逐打闹对自身安全未尽注意义务的,依法可减轻侵权人责任;学校未有效制止学生危险行为,未能及时履行救助职责的,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王景林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