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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XX与被告岳阳XX公司、孟X、岳阳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王光群律师 时间:2020年09月15日 607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陈XX,男,汉族,身份证号XX,住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湖南XX律师。
被告:岳阳XX公司,地址XX。
法定代表人:孟X。
被告:孟X,男,汉族,身份证号XX,住XX。
被告:岳阳XX公司,住XX。
法定代表人:黄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X,岳阳市岳阳楼区城陵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陈XX与被告岳阳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孟X、岳阳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被告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冯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公司、孟X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岳阳XX公司支付原告预付款及提成返点共计人民币414286.2元,并计算2015年6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利息及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2、被告孟X、被告XX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等其他诉讼费用。
被告孟X、XX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XX公司辩称:1、被告XX公司与原告没有买卖关系;2、2004年成立的并于2008年注销的旧“岳阳XX公司”与孟X于2012年3月成立的新“岳阳XX公司”没有任何关联,是完全不同的两个公司;3、新XX公司在工商登记材料里将XX公司登记为股东并持股比例达51%是虚假的;4、XX公司与XX公司是完全不同的两个公司,根本不构成公司人格混同。综上,原告要求被告XX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及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自2012年6月起,原告与被告XX公司之间即存在业务往来,由原告在被告XX公司处购入各类型的冷饮产品,并在XX地区进行销售。2014年初,被告XX公司制定预付款政策,明确销售商在达到相应预付金额后,可享受实物及返利政策。原告认为该政策可行,遂向被告XX公司指定的被告孟X的个人账户陆续汇入预付款,被告XX公司财务亦分别出具收款收据(收据中将陈XX误写为陈XX)。2015年1月20日原告(即乙方)与被告XX公司(即甲方)还签订《销售合同书》一份,双方约定甲方授权乙方在XX区域内经销甲方大头爷冰淇淋系列冷饮产品,并保证2015年度向乙方供货450万元,合同执行期限自2015年1月20日至2015年9月31日止。全年完成销售额300万元的返点6%、400万元返点7%、完成450万元以上返点8%,300万元以内没有返点。此外对冷饮产品的部分单品优惠政策及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也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仍然按照被告XX公司制定的预付款政策,继续向被告孟X的个人账户汇入预付款。此后双方于2015年5月29日进行对账,确认截止2015年5月21日,在扣除原告提货金额后,被告XX公司尚欠原告预付款及返利共计414286.2元。但随后被告XX公司突然宣布停止供货,亦未将前期原告预付的款项及返利一并予以返还。原告在无法提货的情况下,向被告XX公司要求返还上述款项,但被告XX公司不久后即处于关门歇业状态,包括法定代表人孟X在内的公司主要负责人至今无法联系,大量公司资产去向不明。原告无奈之下,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诉。
另查明,岳阳XX公司曾于2004年12月8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徐X,2008年11月21日该公司在工商部门办理了注销登记。此后被告孟X等股东共同出资,于2012年3月21日以岳阳XX公司的名称再次成立公司,被告孟X为法定代表人,公司经营范围为冷冻饮品的生产销售、提供冷冻服务、政策允许的农副产品的销售等。另被告XX公司于2017年3月6日发起成立,法定代表人为黄普新(后变更为黄XX),被告孟X为公司股东之一,持股比例为2.38%,公司经营范围为种子研发、农产品种植、销售、政策允许的农副产品的销售、冷库出租服务,门面出租,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水产品的生产、加工及销售。。
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将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概括为下列三个方面:
一、被告XX公司、孟X是否应向原告承担返还前期预付款及返利的义务。本院审查认为,原告与被告XX公司之间签订的《销售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并依法享受相应的权利。本案中原告按被告XX公司制定的预付款政策标准,向被告XX公司指定的公司法定代表人孟X的个人账户汇入预付款,被告XX公司对原告支付预付款的行为予以了认可,并在后期对账过程中确认尚欠原告预付款及返利共计414286.2元。现合同执行期限早已届,而被告XX公司却处于关门歇业状态,其法定代表人孟X及公司主要负责人至今无法联系,导致原告向被告XX公司支付预付款进而购买相关产品的根本目的无法实现,被告XX公司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主张被告XX公司返还前期预付款及返利共计414286.2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而被告孟X作为被告XX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利用其实际控制被告XX公司的便利条件,在公司经营期间使用其个人账户大量收取原告等经销商的预付款,该情形已形成了个人财产与公司资产的混同。现被告XX公司的大量资产去向不明,无力清偿原告等人的债务,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而本案中没有证据证实被告孟X的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资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被告孟X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XX公司、被告孟X是否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及违约金,应按何种标准计算。原告主张被告XX公司、被告孟X承担自2015年6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利息及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审查认为,被告XX公司既不向原告提供产品,又不返还原告前期的预付款及返利,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鉴于原告与被告XX公司之间未签订书面合同,双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第三条“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的规定,本院酌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的标准确定逾期罚息利率,被告XX公司按上述逾期罚息利率标准承担自停止向原告供货时起(即2015年6月1日)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孟X对上述逾期付款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本院支持了原告主张被告XX公司、孟X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情况下,再次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无据,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三、被告XX公司是否应对被告XX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审查认为,第一、虽然工商登记信息中显示被告孟X为被告XX公司股东之一,但其持股比例极少,且本案中没有证据证实被告XX公司与被告XX公司之间存在公司主要负责人在两个公司中均担任重要职务并实际控制对方公司的情形,故无法认定两公司之间存在人员混同的现象;第二、被告XX公司与被告XX公司虽然在经营范围上存在部分相同的情形,但两者的主营业务并不相同,而与本案有关联的冷冻饮品业务,仅被告XX公司在经营,被告XX公司并未从事该项经营,故无法认定两公司之间存在业务混同的现象;第三、本案中没有证据证实被告XX公司曾利用公司账户与原告等经销商发生经济往来或被告XX公司与被告XX公司之间存在不正当的经济往来,故无法认定被告XX公司与被告田里人之间存在财产混同的现象。综上,被告XX公司与被告XX公司之间不存在人格混同情形,故不应对被告XX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对焦点问题一的分析,被告XX公司应向原告返还前期预付款及返利共计414286.2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的标准承担自停止向原告供货时起(即2015年6月1日)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孟X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对焦点问题二的分析,原告主张被告XX公司不应对被告XX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此外,原告主张三被告承担律师费等其他诉讼支出,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上述费用的具体金额,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岳阳XX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陈XX前期预付款及返利共计414286.2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的标准承担自2015年6月1日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二、被告孟X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逾期履行上述一、二项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陈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451元,由被告岳阳XX公司、孟X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钟 宁
人民陪审员  袁建中
人民陪审员  李新武
二〇一八年三月七日
书 记 员  叶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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