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平川XX公司,住所地:长沙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和XX。
法定代表人周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XX,1968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XX,湖南XX律师。
被告邹XX。
委托代理人周XX,湖南XX律师。
原告长沙平川XX公司与被告邹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2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邹XX答辩要点:对借款事实无异议,对尚未偿还的借款金额有异议,被告现已偿还原告六至七万多借款,只剩下约两万元未偿还。
查明的事实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一、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
被告原系原告公司的员工。2013年2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用于赎回自己在外被抵押的车辆,原告借给被告1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约定还款时间为2013年5月1日。后被告未按期还款。
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
被告是否偿还了部分借款,偿还了多少借款。原告认为被告未偿还任何借款,被告认为已偿还了六至七万元,其中包括以提成、工资、奖金抵偿部分借款。本院认为,被告对其主张的事实负举证责任,但被告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当事人曾经约定过以工资、提成等抵偿借款及实际已抵偿的事实,故对其意见不予采信。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其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提交了被告出具的借条、存款对账单等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还要求偿还利息,因借条约定了还款期限,故利息可从约定还款之日的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邹XX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长沙平川XX公司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该借款从2013年5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485元,减半收取1242.5元,由被告邹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谭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