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光群律师
以法律的智慧服务人 以法律的知识帮助人
13308408438
咨询时间:09:00-21:59 服务地区

中国XX公司与谭XX、张XX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王光群律师 时间:2020年09月15日 167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
法定代表人:胡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XX,湖南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XX,该公司职员。
第一被告:谭XX,住广州市白云区。
第二被告:张XX,住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
上列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向XX,住四川省台县。
原告中国XX公司诉第一被告谭XX、第二被告张XX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中国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XX、周XX,第一被告谭XX、第二被告张XX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向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XX公司起诉称:2012年4月5日,原告与第一被告谭XX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编号KFZL2012-0492),约定原告(出租人)根据第一被告谭XX(承租人)的租赁物采购申请,向出卖人北京市XX公司购买一台型号为SR280R旋挖钻机出租给第一被告谭XX使用,租赁期限3年,自2012年8月15日起至2015年8月15日止,月租金128009元,第一期租金的支付日为起租日始的次月15日,以后每期租金的支付日为对应月份的15日。合同第十四条约定如承租人逾期支付租金,应以逾期金额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逾期利息,同时赔偿出租人因追究承租人违约责任而产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停机费、诉讼费、公证费、出租人所支付的律师费用、出租人收回和处分租赁物而发生的全部费用等)。2012年4月5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第二被告张XX对第一被告谭XX在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止。上述合同签订后,第一被告谭XX依约支付了首期付款,于2012年8月15日接受租赁物,自2012年10月8日支付第一期租金起至今已支付租金728009元,尚欠到期未付租金XXX元。截至2014年11月16日,依约应付的逾期利息为544902元。第一被告谭XX的逾期支付租金的行为已违反了双方合同约定,原告经多次催讨,两被告均未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第一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到期欠付的租金XXX元、逾期利息及违约金544902元(暂计算至2014年11月16日)以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80000元(含律师费);2、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融资租赁合同,证明原告与第一被告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并对资金支付方式、期限、违约责任等作了具体约定;2、产品买卖合同,证明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同时还证明第一被告向出卖人以租赁方式购买租赁设备的事实;3、租赁物接收单,证明原告履行了交付租赁标的物的义务,第一被告已实际接收租赁标的物,合同进入实质履行的事实;4、租金支付表,证明原告与第一被告对租金及相关费用和支付时间、金额进行了规定和确认;5、保证合同,证明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6、对账函、违约金明细,证明第一被告对债务的确认;7、合同主要成交条件明细表,证明利息、违约金的计算依据。
第一被告谭XX与第二被告张XX共同答辩称:机器经常出现锁机的情况,后来机器侧翻,原告帮两被告维修,但没有完全修复,打桩不够垂直,达不到质量要求,导致工程款没有收回,业主要求第一被告赔偿,机器还被业主拉走。对租金的本金没有意见,对原告计算利息、违约金的方式没有意见,但因原告频繁锁机导致被告无法使用机器,两被告不应支付那么多违约金,因为原告也有责任。
第一被告谭XX、第二被告张XX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5日,原告中国XX公司与第一被告谭XX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编号KFZL2012-0492),约定原告(出租人)根据第一被告谭XX(承租人)的申请向其提供租赁物。合同第二条约定,承租人自主选择租赁物及租赁物的制造商,出租人根据承租人的选择与出卖人签订产品买卖合同;第四条约定,鉴于承租人根据本合同第二条对租赁物的制造商、出卖人以及租赁物交易条件享有完全选择权和决定权,出租人对租赁物的任何瑕疵均不承担责任,承租人不得以租赁物瑕疵、维修或更换、保养等为由拒付、迟延或不足额支付租金;合同第十四条约定,承租人逾期支付本合同项下的租金,则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附件《合同主要成交条件明细表》中约定逾期付款利率标准向出租人支付逾期利息,承租人应赔偿出租人因追究承租人违约责任而产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停机费、诉讼费、公证费、出租人所支付的律师费、出租人收回和处分租赁物而发生的全部费用。根据原告与第一被告谭XX签订的《合同主要成交条件明细表》约定,涉案车辆的首期付款明细为XXX.50元;租赁期限为三年,自2012年8月15日至2015年8月15日,每期租金为128009元,第一期租金的租金支付日为起租日始的次月15日,以后每期租金的租金支付日均为对应月份的15日,承租人逾期支付的,则应当以逾期金额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向出租人支付逾期利息。
同时,XX公司作为出卖人与第一被告作为买受人签订一份《产品买卖合同》,由原告向出卖人北京市XX公司购买一台型号为SR280R旋挖钻机出租给第一被告谭XX使用(单价为XXX元)。合同第六条约定,由第一被告支付首期租金727500元,保证金242500元,租赁费用298092元;第七条约定,全部货款由租赁公司支付。
同日,原告作为出租人与第一被告作为承租人以及第二被告作为保证人签订一份《保证合同》,第二条约定,保证人同意为承租人在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8月15日依约向第一被告交付了融资租赁物供其使用,第一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向原告支付租金已达数。截至2014年11月15日,按照每月支付租金128009元累积计算,第一被告共欠原告租金合计为XXX元,同时以第一被告每期逾期金额为基数,按照每日百分之五计算违约金已达到544902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XX公司与第一被告谭XX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以及《合同主要成交条件明细表》,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效力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否则要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已按照合同的约定向第一被告提供融资租赁物,第一被告拒不按照约定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向第一被告主张截至2014年11月15日应付租金XXX元及违约金544902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与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此后的合同权利,原告可另行主张。
原告与第二被告签订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第二被告作为第一被告的保证人,应当对第一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对于原告主张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80000元(含律师费)的诉讼请求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并未能提交其为实现本案债权所支出相关费用80000元的任何证据,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其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已经支付的证据,故原告的此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两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融资租赁合同的出租人,对本案涉案设备的瑕疵不承担担保责任,两被告不能以涉案设备存在质量瑕疵作为拒不支付履行合同义务的理由,两被告的此项抗辩意见,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一被告谭XX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XX公司支付租金XXX元以及违约金544902元;
二、第二被告张XX对第一被告谭XX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二被告张XX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第一被告谭XX追偿;
四、驳回原告中国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813元,由第一被告谭XX、第二被告张XX负担(该案件受理费16813元,原告同意由两被告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蒋华胜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  曹XX
王光群律师 已认证
  • 执业14年
  • 13308408438
  • 湖南湘正律师事务所
咨询律师
  • 入驻华律

    11年 (优于72.03%的律师)

  • 用户采纳

    1次 (优于73.38%的律师)

  • 平台积分

    3087分 (优于88.72%的律师)

  • 响应时间

    一天内

  • 投稿文章

    101篇 (优于99.97%的律师)

版权所有:王光群律师IP属地:湖南
技术支持:华律网蜀ICP备11014096号-1 个人网站总访问量:252900 昨日访问量:558

华律网提示:本页面内容信息由律师本人发布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如您对信息真实性及合法性有质疑,请向华律网投诉入口反馈, 有害信息举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