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光群律师
以法律的智慧服务人 以法律的知识帮助人
13308408438
咨询时间:09:00-21:59 服务地区

中国XX与胡X,周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王光群律师 时间:2020年09月15日 197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中国XX,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佛山。
负责人米XX。
诉讼代理人贾XX,广东XX律师。
诉讼代理人胡XX。
被告胡X,男,汉族,住湖南省宁远县,公民身份证号码×××3835。
被告周XX,男,汉族,住湖南省宁远县,公民身份证号码×××4631。
被告张XX,女,汉族,住湖南省宁远县,公民身份证号码×××4646。
被告周X。
被告周XX、张XX、周X共同诉讼代理人王XX,湖南XX律师。
被告胡XX胡XX。
原告中国XX诉被告胡X、周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立案受理。案件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查明周X已经死亡,并依原告的申请追加其继承人周XX、张XX、周X、胡XX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于201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贾XX、胡XX,被告周XX、张XX、周X诉讼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X、胡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胡X、周X于2009年5月21日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编号:440XXXX0022-0112XXXX3826),双方就借款及抵押的事宜进行了具体的约定。
《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借款17万元,该笔借款用于购买位于佛山市南海区丹灶镇金宁XX3栋804房,借款期限为180个月,即从2009年5月25日起至2024年5月25日;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下调30%,即合同签订时月利率为3.465%,该利率于每年1月1日调整;还款方式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并由原告于每月25日在被告指定账户:户名胡X,账户31×××70中直接扣划还款本息。被告如未按约定的时间还款,罚息利率按照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借款合同》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约定:被告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的,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并自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计收罚息和复利。而且,《借款合同》第二十一条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律师费等)均由被告承担。
另,《借款合同》第十三条和第三十七条中约定:被告以其名下位于佛山市南海区丹灶镇金宁XX3栋804房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及利息(包括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执行费、公告费、邮寄费等),双方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9年5月25日履行了划款义务向被告指定的账户划款人民币17万元,但被告却不履行还款义务,自2015年9月25日起至2015年11月26日止,被告累计拖欠逾期本息为3861.97元,经原告多次催缴,被告却一直拖欠,至今仍未结清逾期本息。
为追究被告的违约责任,原告委托广东XX代理本案。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包括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代理费12693元、公告费等,依约应由被告承担。
,由于周X已经死亡,其继承人周XX、张XX、周X、胡XX应当在遗产的继承范围内承担责任。综上,原告特起诉,请求判令:
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息113860.63元(其中本金112664.39元、利息1174.68元、罚息21.56元,利息、罚息暂计至2015年11月26日止,2015年11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一审律师费损失12693元;
3、判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位于佛山市南海区丹灶镇金宁XX3栋804房在上述一、二项债权以及本案诉讼费等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全部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周XX、张XX、周X答辩称:周X已经死亡,其继承人对房产情况之前并不清楚,此外对原告起诉没有异议。
被告胡X、胡XX没有答辩。
本院对原告本院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一:《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本案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在同期基准利率基础下浮30%,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上浮50%。涉案贷款采取等额本息还款方式,被告胡X从2015年9月25日开始出现还款逾期。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送达诉讼材料给被告。截至2015年12月16日,被告胡X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12664.39元,利息、罚息合计1473.12元。
另查明二:本案共同借款人周X于2010年7月28日死亡,周X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有:配偶胡X、父亲周XX、母亲张XX、子女周X、胡XX。上述继承人均未表示放弃继承。根据现有证据以及经本院核实,目前查明的周X的遗产为位于佛山市南海区丹灶镇金宁XX3栋804房。
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本案涉及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以上合同不存在无效情形,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要严格依约履行。
一、违约责任
根据双方约定,被告胡X应按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偿还借款,而被告胡X从2015年9月25日开始出现还款逾期,构成违约。根据约定,原告主张被告胡X归还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律师费。合同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应支付费用由被告承担,但双方并未约定律师费支付标准。在聘请律师的过程中,被告也未实际参与律师费的谈判,该律师费的收费标准完全取决于原告及其律师,基于司法的公平,有必要加以审查。《广东省物价局、司法厅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粤价[2006]298号)第十六条规定,律师事务所收取律师服务费的有关事项应当在双方的委托代理合同或委托书中载明,明确收费项目、收费的方式、收费标准、收费数额、付款方式、时限、条件及争议的解决方法等。本案中,原告虽委托律师代理本案诉讼,但未能提供委托代理合同,与上述规定不符。此外,虽然本案代理律师事务所开具了律师费发票,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显示律师费已经支付。综上,原告的律师费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待各项条件成就后,原告可另行主张。
二、不动产抵押
被告胡X及共同借款人周X作为抵押人与原告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以二人购买的位于佛山市南海区丹灶镇金宁XX3栋804房房产,对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登记,该不动产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当借款到期未履行时,原告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周XX、张XX、周X、胡XX的责任
周X作为本案共同借款人,与原告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现周X已经死亡,被告周XX、张XX、周X、胡XX作为周X的继承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周XX、张XX、周X、胡XX对于周X的以上借款的还款责任在继承遗产范围内予以承担。本院对周X已查明的遗产为位于佛山市南海区丹灶镇金宁XX3栋804房房产,原告若发现清单之外的遗产,可另行主张权利。本院确认被告周XX、张XX、周X、胡XX在继承周X遗产的范围内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X应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XX支付借款本金112664.39元及利息(至2015年12月16日,利息、罚息合计为1473.12,之后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五年以上期贷款基准利率下浮30%后再上浮50%计算);
二、被告周XX、张XX、周X、胡XX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还款责任在继承周X的遗产(为位于佛山市南海区丹灶镇金宁XX3栋804房房产中周X所有份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原告中国XX对位于佛山市南海区丹灶镇金宁XX3栋804房房产就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还款责任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中国XX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6元,由被告胡X、周XX、张XX、周X、胡XX共同负担1316元,原告中国XX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莫曲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苏X
王光群律师 已认证
  • 执业14年
  • 13308408438
  • 湖南湘正律师事务所
咨询律师
  • 入驻华律

    11年 (优于72.07%的律师)

  • 用户采纳

    1次 (优于73.42%的律师)

  • 平台积分

    3087分 (优于88.71%的律师)

  • 响应时间

    一天内

  • 投稿文章

    101篇 (优于99.97%的律师)

版权所有:王光群律师IP属地:湖南
技术支持:华律网蜀ICP备11014096号-1 个人网站总访问量:264530 昨日访问量:799

华律网提示:本页面内容信息由律师本人发布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如您对信息真实性及合法性有质疑,请向华律网投诉入口反馈, 有害信息举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