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广州XX公司。
法定代表人盛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XX,湖南XX律师。
被告南宁XX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X。
第三人南宁市江南区那洪街道平阳村民委员会。
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广州XX公司诉被告南宁XX公司、第三人南宁市江南区那洪街道平阳村民委员会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广州XX公司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广州XX公司申请撤诉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自己诉讼权利的民事法律行为,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广州XX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998元,减半收取999元,由原告广州XX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刘绍锋
审 判 员 王小佳
人民陪审员 奚荫强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敬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