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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XX公司与杨XX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王光群律师 时间:2020年09月15日 110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长沙市XX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青竹湖路398号青竹湖畔小区景XX405房。
法定代表人周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彭XX,湖南XX律师。
被告杨XX。
委托代理人王XX,湖南XX律师。
原告长沙市XX公司诉被告杨X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乐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代理书记员李少先担任庭审记录。原告长沙市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XX,被告杨XX,被告杨XX的委托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沙市XX公司诉称,被告于2013年12月1日入职原告从事保洁工作,2014年8月在省委大院工作时因重大工作失误,导致档案局领导摔跤并与领导发生冲突,后多次违反公司制度并写下保证书。2015年10月9人,因被告旷工,原告向其下发离职通知。开劳仲案字(2015)第189号仲裁裁决书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裁决书认为被告入职时间系2012年12月,该认定系错误认定。原告2013年12月接手省委大院的物业服务工作,2013年12月之前省委大院的物业服务工作并非原告所为,被告系在其他公司上班,被告2012年12月至2013年12月的工资并非原告所发。被告入职原告的时间为2013年12月1日,原告提供了有被告签字的入职登记表,也提供了原告给被告发放工资的记录,原告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的入职时间。原告没有强制调动被告工作岗位,被告以此拒绝上班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因被告旷工原告向其下发离职通知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不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原告聘用被告从事的是保洁工作,原告安排被告到天心区法院从事保洁工作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并非强制调动工作岗位。被告拒绝原告的安排拒不上班,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双方的约定,原告因被告旷工原告向其下发离职通知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不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故诉请法院判令:一、原告无须向被告方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二、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年休假工资1177元;三、原告无须为被告补缴2012年12月至2015年7月的社会保险。
被告杨XX辩称,被告2015年8月15日还在原告安排的省委管理处值班,不存在7月23日未经请假就离岗之说。原告也从未向原告公示告知所谓公司制度。原告提供的《员工内部调动通知书》表明,其于2015年7月23日将被告调至天心区物业管理处,但是经过仲裁庭举证、质证的原告7、8月份值班安排表可知,原告7、8月扔被安排在原告工作处上班,与《员工内部调动通知书》自相矛盾。被告从未签书面协议表明原告可以随意单方调动被告的工作岗位,原告的行为导致被告无法履行工作任务,原告进而以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支付经济赔偿金。原告从未安排被告休年假,应当向被告支付年休假工资。原告未履行给被告购买社会保险的法定义务,应予补缴。
经审理查明,被告杨XX自2012年12月3日在深圳市XX公司上班。深圳市XX公司安排被告杨XX在其物业管理客户中共湖南省委机关大院从事清洁工作。原告于2013年12月1日后中标中共湖南省委机关大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被告随之入职原告公司并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原、被告均认可双方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均未向本院提交。被告主张原告于2015年7月18日将其工作所需钥匙拿走,导致被告无法履行工作。但一直居住在原告提供的宿舍中。原告提供向天心区法院物业管理处出具的《员工(内部)调动通知书》,载明“因工作需要,公司决定将员工杨XX同志调你管理处,报到时间为2015年7月27日上午9:00。请予接洽”。被告主张未收到该通知,原告亦未提供告知被告调动的证据。2015年10月9日原告向被告出具自动离职通知,载明被告因不服从个人工作调动,从2015年7月23日起未经请假就离开至今未回岗,根据公司相关制度,视为旷工,旷工三日按自动离职处理,视为自2015年7月27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被告主张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于2015年10月向长沙市开福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申请事项为:一、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单方违法解除合同的经济赔偿金15458.50元;二、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年休假工资3557.50元;三、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代通知金2576元;4、被申请人替申请人补缴社会保险费。2015年12月10日长沙市开福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开劳人仲案字(2015)第18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0428元;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未休年休假工资1177元;三、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缴2012年12月至2015年7月的社会保险费,被申请人承担单位应缴部分,个人部分由申请人自己承担;四、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未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1777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被告陈述,银行代发工资流水单,离职通知书,仲裁庭审笔录,仲裁裁决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提出的不应向被告方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诉讼请求。原告自2013年12月1日与被告建立了劳动关系。原告未经被告同意,强制调动被告工作岗位,且未提供告知被告调动的证据,原告进而以旷工为由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应视为原告违法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因被告杨XX自2012年12月3日由深圳市XX公司安排在中共湖南省委机关大院从事清洁工作。2013年12月1日后原告中标中共湖南省委机关大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被告随之入职原告公司并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原告未提交深圳市XX公司已支付经济补偿的证据,对被告要求将原在深圳市XX公司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原告单位工作年限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自2012年12月3日至2015年7月27日,其工作年限已满两年又七个月,原告应当向原告支付3个月经济赔偿金。被告在解除劳动关系前的月平均工资为1700元。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的赔偿金为10662元(1777元/月×3月×2倍)。
二、关于原告提出无须向被告支付年休假工资1177元的诉讼请求。被告杨XX自2012年12月3日在深圳市XX公司上班。被告自2013年12月1日到原告公司工作,2015年7月27日离职。原告未提供安排被告年休假或被告具有不享受当年的年休假事由的证据。根据劳部发[1994]489号《工资支付暂行办法》第六条:“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持两年以上备查”的规定,原告对被告离职前两年的年休假工资支付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未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对于两年以上的年休假记录,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故被告的年休假实际应当自2013年12月3日计算至2015年7月27日,应共计为7天(28天÷365天/年×5天+5天+208天÷365天/年×5天,当年度年休假天数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享受年休假)。被告未休年休假工资按正常期间的工资收入200%计算,共计1144元[(1777元/月÷21.75天)×7天×200%]。
三、对原告提出无须为被告补缴2012年12月至2015年7月的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因追缴社会保险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本院不予审理。
四、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0428元,并驳回被告代通知金仲裁申请。被告未在裁决书指定期限内向法院起诉,视为对该裁决的认可。故原告应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0428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长沙市XX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杨XX经济赔偿金10428元;
二、原告长沙市XX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杨XX未休年休假工资1144元;
三、驳回原告长沙市XX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长沙市XX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唐乐贤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李少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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