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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XX公司与湖南XX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王光群律师 时间:2020年09月15日 78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湖南XX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刘家冲中XX11栋105房。
委托代理人:卿XX,湖南XX律师。
委托代理人:皮XX,女,汉族系公司员工。
被告湖南XX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金霞经济开发区秀峰商贸城XX。
委托代理人王XX,湖南XX律师。
第三人石X,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XX,湖南XX律师。
原告湖南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诉被告湖南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追加第三人石X参加诉讼,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委托代理人卿XX、皮XX,被告XX公司、第三人石X委托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诉称:被告因“五矿龙湾国际3期园林工程”项目工程的需要,与原告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合同约定供应混凝土,认真履行合同,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混凝土货款。截止2016年1月26日,被告尚须依约向原告支付混凝土货款244030元。由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都未予支付,故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4403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截至2016年1月26日止的违约金63691.83元,并支付自2016年1月27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后续违约金(合同约定违约金标准为日率3‰,原告自愿调整为按日率1‰计算);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XX公司辩称:原、被告于2014年12月5日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系XX公司项目经理擅自加盖的公司印章,没有法人的授权,也没有对《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进行追认,属于越权代理,其合同对XX公司没有约束力。XX公司对结算表及往来明细一概不知情,系项目经理石X越权代理的个人行为,原告应当向石X主张权利。XX公司不按合同约定送货,致使项目工地窝工、延期、以致被罚,被告提供的人证足以证明原告存在违约在先的事实。原告不按合同约定开具发票,被告有权行使付款抗辩权。
第三人石X辩称:第三人石X同意按结算单据在原告提供相关票据后及时付款,但不同意承担违约金。推迟付款的原因是因为原告违反合同约定不及时送货,有人可以作证。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5日,第三人石X与XX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XX公司为XX公司承建的五矿龙湾国际3期园林工程供应混凝土,每满1000方结算一次,支付砼款的100%,砼供应完毕10天内付清全部砼款;如XX公司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支付货款超出五日,XX公司有权收取XX公司所欠货款余额每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石X在该合同授权人处签名,该合同甲方(公章)处盖有“湖南XX公司”字样公章。截至2015年11月11日,石X与XX公司一致在发出商品砼结算表中确认XX公司尚欠货款244030元。
另查明:第三人石X系XX公司负责采购的项目经理,涉案混凝土用于XX公司为XX公司承建的五矿龙湾国际3期园林工程。
以上事实,有原告XX公司提交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结算表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第三人石X系被告XX公司负责采购的项目经理,且石X所采购的混凝土均用于XX公司承建的五矿龙湾国际3期园林工程。XX公司认可这一事实,但是又以石X无公司授权、《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上所盖非有效公章为由不认可石X与XX公司签订合同的行为。本院认为,即使石X没有获得XX公司的授权,XX公司根据上述事实有相信石X有代理权的理由,石X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该代理行为应为有效。因此,原告与石X代表XX公司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XX公司未按约及时给付所欠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应偿付原告货款244030元。
对于原告提出的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截至2016年1月26日止的违约金63691.83元,并支付自2016年1月27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后续违约金(合同约定违约金标准为日率3‰,原告自愿调整为按日率1‰计算)的诉讼主张,因为原、被告方有关于违约金的约定,且被告仅仅依靠所提供的证人证言难于证明原告方亦存在违约的事实,本院酌情确认被告按照日万分之四利率标准支付原告违约金。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湖南XX公司货款244030元;
二、被告湖南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湖南XX公司尚欠货款244030元为基数所产生的违约金(此违约金按日万分之四利率标准,从2015年11月12日起计算至该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湖南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920元,财产保全费2070元,合计7990元,由被告湖南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晓雷
人民陪审员  吴 波
人民陪审员  黄春林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  马千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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