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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XX公司与杨X、杨XX、刘X、杨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发布者:王光群律师 时间:2020年09月15日 70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异议人刘X(被执行人),女,1972年2月20日。
委托代理人王XX,湖南XX律师。
申请执行人深圳XX公司。
法定代表人翟X。
委托代理人余舜,男,1979年5月6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杨X,男,1978年10月6日出生,汉族。
被执行人杨XX,男,1952年3月9日出生,汉族。
被执行人杨XX,男,1962年7月8日出生,汉族。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深圳XX公司(以下简称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杨X、杨XX、刘X、杨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刘X(以下简称异议人)于2016年7月25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称,生效判决并未将异议人列为被告并判决异议人支付申请执行人款项,异议人与被执行人杨XX原虽属夫妻关系(现已解除了夫妻关系),但属于两个独立人格的自然人,被执行人杨X的债务属于其个人经营负债,被执行人杨XX对杨X的债务仅负连带责任,且申请执行人民事起诉状中只列被执行人杨X、杨XX为被告,在诉讼过程中无异议人的参与,并非执行裁定所述,可见执行裁定具有极大的随意性,故异议人认为执行裁定明显违背客观规律,应予纠正,法院不能追加异议人为被执行人,异议人为维护自身利益,向本院提出异议,请求撤销(2013)雨执字第629-1、629-2、629-3号执行裁定及(2015)雨恢执字第00163-1号执行裁定,撤销对异议人的执行行为、解除对异议人名下房产的查封。
申请执行人辩称,异议人与被执行人杨XX离婚的时间在债务发生之后,申请执行人认为该房产为夫妻共同财产,故查封涉案房屋无错误。
被执行人杨XX辩称无异议。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杨XX、杨X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16日作出(2012)深福法民一初字第32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执行人杨X归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117万元及利息,被执行人杨XX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等。申请执行人因被执行人杨X等未按生效判决履行给付义务,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案后于2013年5月29日作出(2013)雨执字第629-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扣留)、扣划(提取)被执行人杨X、杨XX的银行存款或其他收入XXX元。后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于2013年8月29日作出(2013)雨执字第629-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因涉案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追加异议人为本案的被执行人,要求异议人归还上述借款本息。2013年9月9日,因异议人未按(2013)雨执字第629-2号《执行裁定书》履行义务,本院作出(2013)雨执字第629-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扣留)、扣划(提取)被执行人杨X、杨XX、刘X的银行存款或其他收入XXX元。2013年9月10日,本院依据(2013)雨执字第629-3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异议人名下的位于长沙市雨花区劳动东路289号嘉盛华XX106房。后因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杨XX及案外人杨XX达成和解协议,本院作出(2015)雨恢执字第00163-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并列异议人为“被执行人”。
另查明:1、被执行人杨XX因对被执行人杨X与申请执行人之间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而被生效判决判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异议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撤回了对(2013)雨执字第629-1号《执行裁定书》的异议。
上述事实,有离婚证、产权信息、《判决书》、《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当事人陈述及听证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共同生活及经营形成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共同财产进行清偿。本案被执行人杨XX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被依法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执行人杨XX的该债务并非基于为夫妻共同生活及经营,该债务不能认定被执行人杨XX及异议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共同债务。本院认定涉案债务为被执行人杨XX及异议人夫妻共同债务而作出的(2013)雨执字第629-2号执行裁定应予撤销,本院之后基于(2013)雨执字第629-2号执行裁定书作出的执行行为也应撤销。异议人当庭表示撤回对(2013)雨执字第629-1号《执行裁定书》的异议,系其真实意思表达,本院予以确认。异议人要求撤销(2015)雨恢执字第00163-1号《执行裁定书》,因该裁定书对异议人权利未产生影响,故本院不予支持异议人的该请求。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于2013年8月29日作出(2013)雨执字第629-2号《执行裁定书》;
二、撤销本院于2013年9月9日作出(2013)雨执字第629-3号《执行裁定书》;
三、撤销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发出的(2013)雨执字第629-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
四、驳回异议人刘X的其他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何红辉
人民陪审员  杨 宏
人民陪审员  吴松球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夏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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