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长沙县星沙鸿源泰机械设备经营部,住所地:长沙县泉塘街道XX。
经营者李XX,男,汉族,1985年2月11日出生,住四川省。
委托代理人王XX,湖南XX律师。
委托代理人葛X,男,汉族,1968年1月9日出生,住长沙市岳麓区。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X。
法定代表人高XX。
委托代理人刘XX,四川XX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XX,1994年2月25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XX公司成都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清江东XX。
负责人朱XX。
委托代理人胡XX,1994年2月25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四川XX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三台县XX。
法定代表人苏XX。
本院在审理原告长沙县星沙鸿源泰机械设备经营部与被告中国XX公司成都分公司、中国XX公司、四川XX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中国XX公司成都分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异议,认为长沙县星沙鸿源泰机械设备经营部以行使代位权提起诉讼,本案应由中国XX公司成都分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即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管辖。长沙县星沙鸿源泰机械设备经营部认为本案为租赁合同纠纷,长沙县星沙鸿源泰机械设备经营部与四川XX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了争议管辖地为长沙县人民法院。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代位权诉讼,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本院无本案管辖权,本案应移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至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管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黄 彪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 覃东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