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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XX与湖南XX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王光群律师 时间:2020年09月12日 167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洪XX,女,1967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汉寿县。
委托代理人翁XX,女,1989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汉寿县,系洪XX之女。
被告湖南XX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金霞经济开发区秀峰商贸城XX。
法定代表人王XX。
委托代理人李XX,男,1946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系XX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王XX,湖南XX律师。
原告洪XX与被告湖南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翁XX及被告委托代理人李XX、王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洪XX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拆除侵犯原告相邻权及生命健康权的违章建筑,排除妨碍、恢复原状;2、被告赔偿原告房屋价值贬值费用总计人民币7095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XX公司答辩要点:1、XX公司已依法取得长沙县开元中XX801至803房和815至821房的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共有建筑面积651.23㎡,其中分摊面积161.6㎡;2、原影响消防的两斗墙经整改后已拆除,重新安装了消防玻璃门,没有给他人造成妨碍并且安装消防玻璃门是公司管理的需要且是在自己分摊面积161.6平方米范围以内行使管理权,是合法的;3、原告洪XX主张房屋贬值损失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
查明的事实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双方当事人无争议事实
1、原告洪XX系长沙县开元中XX房屋的所有权人,被告XX公司系同一楼层801、802、803、815、816、817、818、819、820、821十套房屋的所有权人。原、被告房屋不相邻。
2、被告XX公司购买上述十套房屋作为公司办公地点,并整体规划进行了装修。
3、2014年7月份,在原告向“投诉直通车”投诉被告占用公共通道后,被告XX公司进行了第一次整改,将北边公共通道上的斗墙换成了消防玻璃门。2016年8月份向市长信箱投诉后,长沙县公安局回复称XX公司占用走廊属实,但并未违反强制性消防技术标准,被告XX公司遂进行了第二次整改,将南边的公共通道上的斗墙换成了消防玻璃门。
4、2016年12月22日16时,经现场勘验,被告XX公司在所在楼层的南、北公共通道上各安置了一扇玻璃门,在这两扇玻璃门之间的公共通道上有两处消防栓和两处XX口,XX公司将两处XX口所在位置改造为办公室和茶水间。
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事实
1、被告的行为是否影响了原告通行、XX、采光的权利,是否存在安全隐患。
原告认为被告在南、北公共通道上各安装一扇玻璃门且上锁,导致两条东西向和一条南北向的公共通道被被告占用,而公共通道应属于全体业主共有,所以被告的行为侵占了全体业主的共有部分,影响了通行、XX、采光的权利。被告认为其在公共通道上安装消防玻璃门是公司管理的需要且是在自己分摊面积范围以内行使管理权,故其行为不构成对业主共有部分的侵占,不影响其他业主任何权利。本院认为,公用建筑面积分摊后,不划分各套商品房摊得建筑面积的具体部位,故对被告提出的其在公共通道上安装玻璃门的行为是在自己分摊面积以内行使管理权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结合现场勘验的情况,被告安装消防玻璃门致使两处消防栓被封闭在被告公司范围内,在火灾等事故发生时,其他业主无法正常使用消防栓,确实存在安全隐患,故对原告要求拆除消防玻璃门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公司范围内的公共通道,不属于业主通行的必经道路,且没有影响业主乘坐电梯和上下楼梯,没有对通行造成妨碍。被告公司范围内的两处XX口与原告房屋不相邻,且距离较远,不影响原告的XX和采光。故原告诉称被告的行为影响其通行、XX、采光的权利,要求被告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2、原告主张的房屋贬值损失的认定。原告主张房屋贬值损失按1000元/平方米计算,被告认为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房屋贬值损失,但没有提交证据证实房屋贬值的事实以及与被告的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一、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涉案的公共通道属于业主的共有部分,被告在两条公共通道上安装玻璃门的行为,侵占了全体业主的共有部分,属于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且存在较大的安全隐患,故原告主张被告拆除两扇玻璃门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称被告的行为影响其通行、XX、采光的权利,要求被告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的诉请,不符合客观情况,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房屋贬值费用的请求,因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且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湖南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拆除其在星隆国际广场1栋八层公共通道上安装的两扇消防玻璃门;
驳回原告洪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74元,减半收取787元,由原告洪XX负担394元,被告湖南XX公司负担3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钟文君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马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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