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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与战XX、武汉XX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王光群律师 时间:2020年09月11日 2088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张X,男,1980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
委托代理人黄X,湖南XX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XX,湖南XX律师。
被告战XX,男,1960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
被告武汉XX公司。住所地在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京汉大道XX(未来家园)1单元503室。
法定代表人黄X。
原告张X(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战XX、武汉XX公司(以下简称南颢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战XX、南颢XX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被告南颢XX的唯一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即被告战XX以项目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35万元。原告分别于2012年11月23日、2012年12月13日向被告战XX的银行卡转款20万元和50万元,其余25万元为现金和违约金。转款时,因为双方是很熟的朋友,原告出于信任没有让被告战XX出具借据。但经多次催要,被告战XX一直借故拖延。经过原告多次主张,两被告于2014年7月26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和《欠条》各一份,并表示尽快归还借款。2016年6月15日,武汉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向原告出具了《补充协议》。XX公司表示愿意替两被告支付合同价款中的40万元给湖南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以抵扣被告战XX所欠135万元借款中的40万元,在2017年3月份以前付完,原告同意但表示因该40万元产生的争议可另案处理。被告战XX至今仍拖欠原告借款95万元,并有意逃避、推诿;被告南颢XX也向原告出示了欠条,负有还款义务,但无法联系到责任人。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战XX返还原告借款95万元及利息11.4万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6%的标准暂计算至2016年7月26日,应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被告战XX支付原告本案的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差旅费合计3万元;3、被告南颢XX对被告战XX所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战XX、南颢XX未到庭,亦无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被告战XX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12年11月23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战XX转款20万元。2012年12月13日,原告再次通过银行向被告战XX转款50万元。原告陈述其还向被告战XX提供了借款25万元,包括现金给付和违约金。2014年7月26日,被告战XX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张X人民币壹佰叁拾伍万元整。此借条与南XX公司提供的欠条,仅一项可作为法律追索的依据。特此借条。借款人:战XX。”同日,被告南颢XX出具一张《欠条》,载明:“武汉XX公司欠湖南XX公司设备款合计壹佰叁拾伍万元整。另此欠条与战XX个人提供的借条仅一项可作为法律追索的依据。特此欠条。”
2016年6月15日,原告代表案外人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协议约定:XX公司于2012年8月11日向XX公司购买设备一套,合同金额为43万元,折后价格为40万元;原由武汉XX公司及被告战XX代XX公司支付合同价款40万元,因一直未付,故协商由XX公司直接付给XX公司,原委托函失效。原告与XX公司的代表向家全在协议上签字,XX公司加盖了公章予以确认。在庭审中,原告主张前述《补充协议》的签约目的系由XX公司以货款支付代两被告偿还所欠的部分借款;虽然XX公司尚未支付货款40万元,但原告在本案不主张已抵扣的借款本金40万元,仅主张《借条》中约定的剩余借款本金95万元及利息。
因被告战XX一直未归还借款本息,原告多次追索未果,遂于2016年7月15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2017年1月20日,本院依法向两被告公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等。
另查明:南颢XX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于2010年2月26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黄X,股东为被告战XX。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记录、借条、欠条、工业品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企业登记信息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在被告战XX向原告出具《借条》当日,被告南颢XX还出具了一张《欠条》,且《借条》和《欠条》中均约定仅一份条据可作为主张法律权利的依据。原告明确以民间借贷为由要求被告战XX归还借款,其依据即被告战XX出具的《借条》,故原告依此主张权利符合双方约定。被告战XX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的借款行为系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因此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战XX归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条》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战XX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以诉状副本送达之日为原告主张还款的时间。
第一、关于借款本金。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条》,约定的借款本金为135万元,但原告实际转款金额为70万元,所转款项均转至被告战XX的个人银行账户,有银行转账凭证予以证实。原告主张《借条》约定的借款本金135万元包括三部分,即转账金额70万元、设备款40万元及另行给付的现金和应付违约金25万元。其中,双方已协商由XX公司代付设备款40万元,且原告在本案不予主张;对于原告主张的另一笔借款25万元,仅有借条和原告的单方陈述为证,没有其它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因此,本院确认实际借款金额为70万元。
第二、关于借款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与被告战XX在《借条》中未约定借期和借款利息,故应视为在借期内不支付利息。原告主张从被告战XX出具《借条》之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双方亦未约定逾期利率,故本院确定被告战XX应以借款本金7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从原告主张还款之日(2017年1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第三、关于律师费和差旅费。虽然原告在本案中委托了律师代理诉讼,但未提交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及其它支付凭证予以证明;原告亦未提交差旅费的票据。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实际支出了律师费和差旅费,对于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第四、关于被告南颢XX的责任。原告认为被告战XX系被告南颢XX的唯一股东和实际控制人,两被告的财产存在混同,且被告南颢XX出具了《欠条》,故主张被告南颢XX应对被告战XX应偿还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一方面,法律规定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财产的,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的主张不属于此情形;另一方面,《借条》系被告战XX所出具,原告亦将借款转账至被告战XX的个人账户内,而被告南颢XX出具的《欠条》指向的是XX公司的设备款,两张条据的内容性质不同,不能依此认定被告南颢XX有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意思表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战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张X借款本金7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7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利息,自2017年1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张X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646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5206元,由原告张X负担5128元,被告战XX负担100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XX
人民陪审员  周仲泉
人民陪审员  朱利人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向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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