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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界和*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与湖南省XX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者:王光群律师 时间:2020年09月11日 823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张家XXXX公司,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张家XX市永定区沙XX。
法定代表人黄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湖南XX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男,1980年11月12日,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公司副总经理,住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永安洲镇兴隆XX,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湖南省XX公司,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芙蓉南XX。
法定代表人叶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X,男,1977年5月2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项目部负责人,住长沙市天心区XX,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XX,男,1981年5月18日,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公司职工,住湖南省衡阳县车江镇友谊XX。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张家XXXX公司(以下简称张家XXXX公司)诉被告湖南省XX公司(以下简称湖南省XX集团)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张家XX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因毁坏原告苗圃所造成的相关经济损失共计62681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由于张家XX武陵山大道拓宽工程城区段建设项目需征用原告位于永定区沙XX范围内租用的土地,涉及征收原告在红线范围内租用农户的土地种植绿化林苗木面积13.362亩,2017年5月28日,被告采取不合法的手段使用挖掘机将原告在红线范围内租用农户的13.362亩土地上种植的绿化林数千棵苗木全部损坏,目前,被告仅为原告补偿移栽、经营损失费共计62681.14元,但还有价值626811元的苗木没有给原告补偿到位,因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1、因武陵山大道建设项目需征用本案原告在沙XX范围内租用的土地,该租赁土地上本案原告种植有绿化苗木,其中红线内11.26亩,征地红线外2.102亩。2017年1月19日,张家XX市国土资源局永定分局、沙XX村民委员会、武陵山大道工程项目房屋征收指挥部与本案原告签订了《武陵山大道建设项目对张家XX和义农业综合开发公司地上附着物及建(构)筑物补偿协议》,约定对本案原告被征地范围内的苗木予以补偿,并约定本案原告在领到补偿款后,必须在2017年2月20前搬迁腾地,如未按期腾地视为主动放弃,将由用地单位对其地上附着物及地上构筑物自行处理,所造成的后果和损失,用地单位及合同其他方不承担任何经济、法律责任。协议签订后,本案原告领取了相应的补偿款后。虽经征地拆迁部门多次通知,但本案原告仍未依照协议约定全部腾让土地;2、本案被告所属的张家XX武陵山大道城区XX作为武陵山大道施工企业,对红线范围内的土地及建(构)筑物、附着物的产权以及是否已经补偿、如何处置没有审查义务,只能按照业主方的指示及与业主方的承包合同约定施工作业;3、2017年5月28日,本案被告接到武陵山大道工程项目房屋指挥部的指令后施工作业并无不当,如果因为该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损失,那么该损失也应当由原告向合同相对方即武陵山大道工程项目房屋指挥部主张违约责任。
综上所述,本案被告湖南省XX公司作为施工单位,与本案原告张家XXXX公司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在本案中即不是违约责任主体,也不是适格的侵权责任主体。因此,原告张家XXXX公司以被告湖南省XX公司作为侵权责任主体提起诉讼,主体不当,应当驳回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张家XXXX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68元,退回原告张家XXXX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张家XX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周正强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  伍 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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