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维喜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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恋爱关系存续期间的赠与,分手后应返还吗?

发布者:韩维喜律师 时间:2023年02月25日 313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详情:

苏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由对方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本案的案由和法律适用明显相悖,法律适用错误。本案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而非婚约财产纠纷或附义务赠与合同纠纷,一审法院适用《民法典》第六百五十七条、六百六十五条系法律适用错误。二、即便该案依据婚约财产纠纷或附义务赠与合同纠纷撤销赠与来审理,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双方之间的赠与是属于以结婚为目的的附条件赠与,还是恋爱生活中的一般赠与。该案在三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二人生活在两地,上诉人生活在沈阳,被上诉人生活在新疆,二人没有在一起同居生活,也没有正式订婚,被上诉人主张其所转款项均系以结婚为目的,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转款时,具有与上诉人缔结婚姻关系的明确意思表示。婚约是男女双方以结婚为目的所作的事先约定,婚约财产,即生活中所称彩礼,具有时间性、目的性、条件性和人身性等实质特征,是特定男女在结婚以前,以缔结婚姻为目的,达成婚约后男方按照习俗向女方给付一定的财物。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否构成婚约,被上诉人主张双方存在婚约,对此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证明双方达成结婚合意,其转账及馈赠具有彩礼性质或附义务赠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的转账中,没有一笔转账是向上诉人作出了与其结婚的意思表示,上诉人也未和被上诉人达成与其结婚的意思表示,被上诉人未能就双方已达成婚约完成举证,涉案的款项不属于彩礼的范畴,不属于附条件的赠与,应为被上诉人恋爱期间对于上诉人的消费性馈赠。三、从社会公序良俗来看。我国民法规定,民事活动必须有法可依,必须依法进行,民事主体必须对自己的违法行为依法承担责任。双方保持长达3年的恋爱关系,期间也多次发生性关系。被上诉人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双方恋爱期间共计转账几十次,金额从100元到几千元不等,最高单笔转账没有超过1万元,无法认定上述转账均是因双方具有结婚的意思表示,给付的彩礼或者是附条件的赠与,部分费用是在上诉人过生日和情人节,被上诉人支付给上诉人买礼物的钱,部分款项是去新疆、山东等地看望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支付给上诉人飞机票的钱等。一审法院判决单笔高于1000元以上的转款属于附条件的赠与,应当在双方结束恋爱关系时返还,违背公序良俗。四、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起诉的161,243元金额中,只有8755元无需返还,剩下152,488元上诉人均应返还,侵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如前所述,双方并未达成缔结婚约的意思表示,而被上诉人在此情况下多次向上诉人转账,其对赠与行为这一结果的产生存在主观过错明显大于上诉人。

宋某辩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二条规定,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恋爱是以结婚为目的相互增进感情的相处过程,恋人为了表达爱意而赠与一定价值范围内的财物,属于好意施惠,不属于索取财物,也不属于法律调整的范围;但是,如果恋爱期间一方给付另一方财物数额较大,双方终止恋爱分手后,给付方要求收受方返还财物的,则属于民事法律调整范畴,人民法院可根据实际情况判令取得利益一方予以适当返还;如果恋爱期间一方提供给另一方较大数额资金,未明确该资金系赠与,另一方收取资金后未用于双方共同消费支出的,分手后提供资金方主张收受方予以返还的,人民法院可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处理。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社会公序良俗。恋爱关系是成年单身男女社会交往过程中的特殊感情关系,确定恋爱关系的双方往往具有缔结婚姻关系或者共同生活的美好愿望。恋爱关系存续期间的赠与属于不同于一般赠与的特殊赠与,即目的赠与,是指当事人基于缔结婚姻关系或者共同生活的目的,将已方的财产无偿给予对方,并非单纯以无偿转移财产为目的的赠与,应当视为附有解除条件的赠与行为,双方无法缔结婚姻关系或者恋爱关系终结,赠与财产一方的赠与目的无法实现,接受赠与一方缺乏保有给付利益的正当性,即赠与行为失效,赠与一方有权要求返还赠与财产。宋某基于恋爱关系通过微信转账、发放红包的方式向苏某支付款项161,884元,属于以缔结婚姻关系或者共同生活为目的的附条件赠与。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返还转账超过1000元的共计152,488元、转账低于1000元视为恋人之间维持恋爱关系表达情感并且没有超出日常交往合理范围的必要支出不应予以返还并无不当,也并未显失公平。上诉人所述购买机票和买吃的钱不属实,被上诉人原审中也提供了机票系被上诉人购买的证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宋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苏某返还款项161,243元;由苏某承担案件受理费用。


办案经过: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宋某通过“微信群”与苏某相识,相互得知彼此单身而成为微信好友,之后双方感情逐渐加深,并且于“2016年秋天”确立恋爱关系。2017年1月6日至2019年5月5日期间,宋某向备注微信昵称“老婆”的苏某转账69笔,共计转款160,684元;期间宋某还向苏某发放微信红包9笔,其中金额100元的红包6个、200元的红包3个。双方当事人分别居住在新疆和田市、辽宁省沈阳市,双方相处过程中实际见面2次,分别在山东省潍坊市和新疆和田市,宋某强调见面期间的费用支出以及往返机票均由其本人支付。2019年6月初,苏某向宋某提出自己“信奉道教”而不能继续相处,双方于2019年6月22日通过微信表示结束恋爱关系,苏某在微信中有“咱俩相处五年了,你每月给我点零花钱属于正常,咱俩处对象,双方父母,你的朋友,还有我的朋友,都知道的,一日夫妻百日恩”的陈述,之后宋某要求苏某返还恋爱期间其支付的款项,苏某拒绝返还。宋某主张权利未果,故起诉来院。

一审法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社会公序良俗。恋爱关系是成年单身男女社会交往过程中的特殊感情关系,确定恋爱关系的双方往往具有缔结婚姻关系或者共同生活的美好愿望。恋爱关系存续期间的赠与属于不同于一般赠与的特殊赠与,即目的赠与,是指当事人基于缔结婚姻关系或者共同生活的目的,将已方的财产无偿给予对方,并非单纯以无偿转移财产为目的的赠与,应当视为附有解除条件的赠与行为,双方无法缔结婚姻关系或者恋爱关系终结,赠与财产一方的赠与目的无法实现,接受赠与一方缺乏保有给付利益的正当性,即赠与行为失效,赠与一方有权要求返还赠与财产。宋某基于恋爱关系而通过微信转账、发放红包的方式向苏某支付款项161,884元(转款160,684元、发放红包1,200元),属于以缔结婚姻关系或者共同生活为目的的附条件赠与。宋某的转款中有15笔数额低于1,000元(包括特定时间赠与的具有特殊意义的金额)以及发放微信红包的款项共计9,396元(转款8,196元、红包1,200元),可以视为恋人之间维持恋爱关系、表达情感并且没有超出日常交往合理范围的必要支出,不应予以返还;宋某的转款中有54笔金额超过1,000元,总计数额达到152,488元,而且系2017年1月6日至2019年5月5日期间支付,平均每月金额超过5,200元以上,明显超出“日常人情交往的范畴”,不再属于恋爱期间的合理性支出,在双方已经结束恋爱关系、赠与目的未能实现的情况下,苏某继续占有恋爱关系存续期间来自宋某的该部分赠与利益已经丧失法律依据,而且宋某因此遭受巨额经济损失,苏某获取的赠与利益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依法应当予以返还。宋某要求苏某返还赠与款项161,243元,其中152,488元部分的诉求应属合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六百五十七条、第六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苏某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宋某返还赠与款项152,488元;二、驳回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判决结果: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韩维喜律师,现任辽宁博雅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作为一名执业律师,受人之托,忠人之事是韩律师一贯的宗旨。韩律师多年来办理过...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辽宁-沈阳
  • 执业单位:辽宁博雅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210120********16
  • 擅长领域:交通事故、债权债务、婚姻家庭、刑事辩护、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