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维喜律师
韩维喜律师
综合评分:
5.0
(来自359位用户的真实评价)
辽宁-沈阳执业13年
查看服务地区

咨询我

中国XX公司、陈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韩维喜律师 时间:2020年09月03日 238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营业场所沈阳市沈河区大西XX。
负责人:王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辽宁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X,男,1979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辽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X,辽宁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XX公司,营业场所沈阳市沈河区XX。
负责人:王X,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平安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X、被上诉人中XX公司(以下简称“中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法院(2019)辽0115民初55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安XX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辽中区人民法院(2019)辽0115民初558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陈X承担。事实与理由:1、陈X住院时间过长,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天数计算不合理;2、误工费标准适用错误。
陈X辩称,1、一审时我方提供了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0二医院住院病历2份、沈阳辽中区新华医院门住院病历1份等证据,能够证明此事故造成陈X左腓骨远端骨折、左内踝骨折、左后踝骨折、左内踝三角韧带断裂等病情,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0二医院住院治疗13天(2019年07月03日-2019年07月16日)、辽中区新华医院住院治疗115天(2019年07月16日-2019年11月13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0二医院住院治疗5天(2019年09月05日-2019年09月10日),故一审认定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均符合法律规定。2、一审提供的“误工证明、营业执照”等证据,证明陈X从2017年10月份至交通事故发生前在沈阳市辽中区彩虹东方艺术培训中心工作,月平均工资为4500元,因交通事故造成陈X误工期间工资停发,故一审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认定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中XX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陈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平安XX公司、中XX公司赔偿:一、医疗费19,482.98元(住院票据一张19,482.98元)、伙食补助费13,300元(陈X住院133天,每天赔偿100元)、护理费19,200元(陈X二级护理共128天,每人每次支付150元护理费,要求平安XX公司、中XX公司每人每次赔偿150元护理费)、误工费24,000元(陈X从2019年7月2日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2019年12月8日,共计160天,陈X在沈阳市辽中区彩虹东方艺术培训中心工作,月工资4500元,有误工证明、营业执照)、交通费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868.80元(陈X被扶养人一人,儿子陈XX,2013年3月22日出生,应赔偿12年,按城镇标准每年赔偿26,448元)、伤残赔偿金74,684元(陈X于2019年12月9日经辽宁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X左踝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陈X生于1979年10月29日出生,应赔偿20年,按城镇标准每年赔偿37,342元)、鉴定费152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二、诉讼费由陈X自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7月2日20时10分许,吴XX驾驶辽A×××××号车沿辽中区XX行驶至清波苑小区前时,与行人陈X发生刮碰,致陈X受伤的后果。陈X受伤后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202医院住院治疗14天,诊断左腓骨远端骨折等,支付医疗费40,915.52元(该费用陈X于2019年9月16日诉讼至法院,法院已经判决在强制险限额内赔偿1万元,商业险限额内赔偿30,915.52元)。此事故经辽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吴XX负此事故全部责任,陈X无事故责任。此次陈X可列入赔偿的项目及金额为:医疗费19,172.98元(住院票据一张19,482.98元,扣出陈X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202医院住院与在沈阳辽中区新华医院重复部分的费用310元,每天费用62元,共计5天)、伙食补助费13,300元(陈X住院133天,每天赔偿100元)、护理费18,483.20元(陈X二级护理共128天,按居民服务业标准每天赔偿144.40元)、误工费19,205.20元(赔偿陈X误工的天数按住院天数133天赔偿,每天赔偿144.40元,因陈X出院后至定残前一日没有误工诊断证明)、交通费12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868.80元(陈X被扶养人一人,儿子陈XX,2013年3月22日出生,应赔偿12年,按城镇标准每年赔偿26,448元,陈XX系两个扶养人)、伤残赔偿金74,684元(陈X于2019年12月9日经辽宁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X左踝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陈X生于1979年10月29日出生,应赔偿20年,按城镇标准每年赔偿37,342元)、鉴定费152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另查,吴XX驾驶辽A×××××号车在平安XX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在中XX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陈X受伤的先期医疗费平安XX公司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的医疗费1万元已赔付完毕。中XX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已赔偿医疗费30,915.52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故意或过失侵害他人身体健康造成损失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吴XX驾车忽视交通安全,驾驶车辆将行人陈X刮伤,对此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陈X无交通事故责任。
综上所述,因吴XX所驾驶的车辆在平安XX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在中XX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100万元。故在保险限额内应由平安XX公司与中XX公司予以赔偿。平安XX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陈X交通费12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868.80元,伤残赔偿金74,684元,鉴定费152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部分误工费11,727.20元。中XX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陈X部分误工费7478元,医疗费19,172.98元,伙食补助费13,300元,护理费18,483.20元。平安XX公司提出对陈X的护理期、误工期、伤残等级申请进行鉴定,因平安XX公司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XX公司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陈X交通费12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868.80元,伤残赔偿金74,684元,鉴定费152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部分误工费11,727.20元;二、中XX公司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陈X部分误工费7478元,医疗费19,172.98元,伙食补助费13,300元,护理费18,483.20元;三、驳回陈X之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中国XX公司、中XX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50元,由陈X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经辽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吴XX负此事故全部责任,陈X无事故责任。平安XX公司、中XX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承保单位,应在保险赔偿限额内依据保险条款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向陈X承担直接给付责任。
关于平安XX公司提出陈X住院时间过长,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天数计算不合理的问题。经查,陈X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其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202医院和沈阳辽中区新华医院的住院病志,能够证明陈X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后共住院133天的事实,且平安XX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陈X存在过度医疗的情况,其应承担不利后果。故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及相关证据,认定陈X住院时间,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的天数并无不当。
关于平安XX公司提出陈X误工费计算标准错误的问题。经查,陈X虽然向一审法院提交沈阳市辽中区彩虹东方艺术培训中心出具的误工证明、营业执照,证明其受伤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4500元,但一审法院对此并未予以采信,而是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陈X的误工费并无不当。
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故对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部分,不再审理。
综上所述,中国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中国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韩维喜律师,现任辽宁博雅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作为一名执业律师,受人之托,忠人之事是韩律师一贯的宗旨。韩律师多年来办理过...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辽宁-沈阳
  • 执业单位:辽宁博雅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210120********16
  • 擅长领域:交通事故、债权债务、婚姻家庭、刑事辩护、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