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晓营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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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还是不当得利,到底谁在说谎

作者:王晓营律师时间:2024年05月07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22次举报


事情经过:

原告刘某以不当得利为案由起诉被告韩某返还款项293100元。被告韩某主张自己只是受杨某之托代收这笔款项。其收到款项后就按照杨某的指示转给了融石贸易有限公司和该公司认可的其他工作人员账户。韩某主张其没有获得任何利益。从账面显示,韩某确实没有从这笔钱中获得任何好处。

 

那么刘某的钱为什么又会转给融石贸易公司?刘某与韩某有什么关系,又与融石贸易公司有什么关系?杨某在这起案件中又扮演了什么角色?

 

刘某与案外人杨某之间有多笔经济往来,在刘某起诉韩某之前,曾经以民间借贷为由向杨某提起诉讼,诉讼请求款项就包括本案转给韩某这293100元。但杨某矢口否认这笔款项是他指示刘某转给韩某的,最终法院没有支持杨某偿还刘某这笔款项。所以才有了刘某起诉韩某返还不当得利款项的诉讼。同时刘某在这个案件中还追加了杨某为共同被告要求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给受损失的人。韩某与刘某之间没有经济往来,其收取刘某汇入其银行账户的款项没有合法依据,应当返还,对刘某要求韩某返还2931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刘某主张其汇入韩某银行账户款项是受杨某指定的,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刘某要求杨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韩某辩称其收到刘某汇入其银行账户的款项,受杨某的指示已全部转出,其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对韩某辩称没有从中获利,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意见,不予采信。

 

一审判决后,韩某提出上诉,并且在二审中提交了一份新证据:韩某曾向刘某转款224630元。但二审法院认为:根据刘某和杨某关于该笔款项产生原因的陈述并结合刘某与杨某、刘书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查明的相关事实,可认定该钱款为杨某通过韩某的账户向刘某支付的利息和欠款,并非韩某所述为其向杨某出借的款项。本案中,韩某不能证实其与刘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或其他经济往来,不能证明取得刘某转入其账户的293100元,具有合法根据。现刘某要求其归还该笔款项,依据合法、理由充分,应予支持。

 

二审判决维持原判。

 

韩某抗诉终于迎来转机。

 

人民检察院依法向融石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某某进行调查询问:林某某陈述内容,林某某与韩某、杨某认识,与刘某不认识。2013年,林某某投资设立融石贸易公司,杨某是公司的副总经理,韩某是公司的一般工作人员。本案款项是林某某通过杨某借刘某的。2015年2月初林某某通过杨某借刘某30万元,期限3个月,2015年5月14日9时52分通过马瑞娟招商银行账户分6笔,每笔5万元转至刘某账户偿还了该笔借款。当天林某某表示还想继续使用刘某这笔钱,杨某就给刘某打电话又借了30万元,刘某当天晚上9点29分,将30万元扣除第一个月6900元利息后将293100元转入韩某的工商银行账户。韩某于2015年5月15日将其中8万元和14万元分两次通过融石贸易公司POS机刷到融石贸易公司账户,另外68860元转到融石贸易公司工作人员王建军工商银行账户。这笔293100元借款是林某某通过杨某借的,是杨某让刘某把钱打到韩某账户的。2015年6月12日通过马瑞娟招商银行账户向刘某支付6900元利息。2015年7月16日通过马瑞娟招商银行账户分6笔,每笔5万元转至刘某账户偿还了该笔30万元借款。由于晚还款2天,另外转了两天利息共460元。

 

由于案件出现了新的证据,林某某的陈述内容与刘某与韩某之间,韩某与融石贸易公司之间的转账记录完全能够印证上。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提起抗诉,人民法院裁定提审本案。

 

那林某某让马瑞娟分六笔转给刘某的钱又到哪里去了呢?原来杨某个人与刘某之间有多笔借款,其二人清算时把马瑞娟最后偿还刘某的六笔5万抵作了杨某个人的债务。

 

再审过程中虽然刘某主张其将案涉款项转给韩某了,至于韩某转给谁与其无关。杨某否认林某某的询问笔录,不认可真实性。

 

再审法院认为:

构成不当得利有四个构成要件:一是当事人一方已取得利益;二是取得的利益无合法根据;三是他人受到损失;四是取得利益和受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根据本案认定的事实,2015年5月14日,韩某账户收到刘某银行汇款293100元。刘某称,杨某以急需用款为由向其借款30万元,并承诺愿意按月息2.3%扣除第一个月利息,按照杨某的要求刘某将293100元款项汇入韩某的账户。杨某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刘某、韩某的陈述及银行汇款记录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实韩某账户收到刘某的银行汇款293100元,是韩某代杨某收款的事实。韩某是杨某借款的代收人,其账户收到293100元,并非无合法根据。经查,上述款项于2015年5月15日将其中8万元和14万元款项,通过融石贸易公司POS机刷到该公司账户,另外68860元转至融石贸易公司工作人员王建军的账户,韩某无取得利益的事实。因此,原审认定韩某构成不当得利,无事实根据,应予纠正。

 

韩某这个无辜的人经过一审、二审和再审终于摆脱了不当得利的困扰。那么刘某这293100元就投诉无门了吗?当然不会。

 

再审法院认为:

结合刘某、林某某、韩某的陈述与杨某另案中的抗辩意见及相关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据,可以证实杨某系通过韩某的账户向刘某借款293100元,然后由林某某实际使用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虽然原审法院认定案由为不当得利纠纷,但从当事人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来看,其本质上仍是刘某与杨某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另案,刘某起诉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中,虽然刘某诉请杨某偿还借款金额包括本案韩某账户收到的293100元,但因杨某不予认可而未做认定,导致刘某提起本案诉讼。根据查明的事实,杨某所借款项的实际用款人为林某某,且林某某已通过马瑞娟账户于2015年7月16日向刘某偿还了30万元,但该还款已在另案中作为杨某偿还刘某的其他借款予以扣除,故杨某应对案涉293100元向刘某承担返还责任。杨某抗辩称韩某账户收到刘某汇入的293100元与其无关的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刘某起诉韩某实属无奈之举,但刘某并没有说假话。韩某、林某某、杨某这三个人谁说得假话就不言而喻了。

 

案件感悟:

很多案件真相非要经历一审、二审、再审、甚至抗诉提起再审才能水落石出,不能说不是一种遗憾。韩某能够最终获得公正的判决应该感谢人民检察院对案外人的调查取证。我们很多案件当事人无力提供证据,如果是韩某本人找林某某作证,很有可能人家根本不配合。希望司法工作者能多一点使用依职权调查取证。再来说说刘某起诉杨某的民间借贷诉讼,在这个诉讼中,马某向刘某的转账为什么随便就说成是替杨某偿还债务,诉讼过程中是否取得了马某的认可。如果能在这个诉讼中就查清事实,也就不会有后面的刘某对韩某的不当得利的诉讼了。

当然这个案件也警醒了象韩某这样的当事人,生活当中不要用自己的账户随便帮别人走账,如果真的碰到甩锅侠,那只能独自伤悲了。如果真的当时抹不开情面也要保留好证据,以免最后浑身是嘴说不清。


王晓营律师,中国人民大学法学硕士,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股权纠纷法律事务部主任。从事法律工作近二十年,长期专注于股东之间的...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北京-朝阳区
  • 执业单位: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110120********79
  • 擅长领域:金融证券、股权纠纷、股权激励、融资借款、债权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