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晓营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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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只因代表公司在担保方处签了字,险些背债几千万。

作者:王晓营律师时间:2024年04月09日分类:法律常识浏览:46次举报


陈先生万万没想到其只是代表公司在一份股权转让协议上签了字,却差点承担了6500万债务。一审判决承担保证责任,二审维持,还好峰回路转,再审改判。

 

老A是Q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持有Q公司60%股权,陈先生持有Q公司40%股权,同时也是Q公司的财务总监,Q公司的公章日常经营中也是由陈先生保管。老A基于私人原因欲将其持有的Q公司60%股权转让给老K,股权转让款6500万。老A、老K与Q公司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协议开头列名甲乙丙三方就是老A、老K与Q公司,并无陈先生。但在协议丙方盖章处除了加盖了Q公司公章,还有陈先生的亲笔签字,但签字日期只有一个。

后老A因老K没有按照《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支付股权转让款而提起诉讼。同时起诉要求Q公司和陈先生对老K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陈先生突然接到法院传票,要求其对6500万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犹如晴天霹雳,这是他做梦也想不到的事。他从未想到自己签了个字就成了保证人了。

 

据陈先生回忆,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当天,老A让陈先生把公章送过来,陈先生当时签字盖章时,老A就在现场。因为当时是老A要转让股权,公司对受让人的付款义务承担保证责任,老A认为自己签字对自己的事担保不太合适,于是就让陈先生作为经办人在股权转让协议的担保方处签字了。但是当时签字并不规范,也没标注经办人字样。现在老A突然起诉陈先生承担保证责任,陈先生感觉这一切都象设计好的骗局。

 

关于陈先生是否应该承担保证责任。一审法院认为:陈先生在2013年11月8日的《股权转让协议》上的保证人丙方处签字,陈先生对该签字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虽然在上述协议的抬头和正文中均未出现陈先生承担保证责任的约定,但陈先生在协议落款处的保证人处签字的意思表示是明确的,且陈先生并非Q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亦未能举证证明其系获得Q公司授权签订保证合同的人员,可以认定其有担保的意思表示。陈先生辩称其系作为Q公司的代理人在协议的保证人处签名,并举证欲证明其是Q公司的子公司的财务总监。陈先生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上述协议的保证人处签字,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明确而且确定。由于未约定保证的方式和范围,应认定陈先生对老K因《股权转让协议》产生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陈先生提供的其作为Q公司的子公司的财务报销材料上作为财务负责人审批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2013年11月8日的《股权转让协议》上保证人处签字系获得了Q公司授权的代理人,故一审法院对陈先生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一审当中主要的争议焦点其实是陈先生在股权转让协议中Q公司盖章处签字是以什么身份。首先Q公司是协议的主体之一,协议的抬头并没有陈先生的名字。而陈先生的名字是盖在Q公司之下的。陈先生又是日常保管公章的公司股东及高管。一审法院还忽略了一个细节,不管是Q公司还是老K都是认可陈先生只是作为公司代理人在协议上签字的。在现有证据无法证明陈先生具有保证担保的意思表示的情况下,认定陈先生是出于个人名义签字,证据不足。一审法院的判决笔者认为未免草率了。

 

一审宣判后,陈先生提出上诉,同时增加《股权转让协议》的条款当中已经明确约定Q公司以其60%股权作为担保,《股权转让协议》当中根本没有约定陈先生作为保证人的条款约定。二审法院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主合同虽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

由此二审法院判决维持原判,驳回上诉请求。但二审法院恰恰忽略了目前没有证据显示陈先生以保证人身份签字。

 

陈先生真的是比窦娥还冤,无奈之下,陈先生只能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提审本案。

再审法院的观点完全不同于一审、二审法院:

一、关于陈先生是否具有提供保证真实意思表示的问题。

本案中,老A与老K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约定由Q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各方并未另行签订其他书面保证合同。从《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内容看,并无陈先生提供保证的意思表示,不能认定陈先生为本案诉争股权转让提供保证。首先,从《股权转让协议》签订的主体来看,协议当事人并没有陈先生,陈先生并不当然为该协议保证人。《股权转让协议》明确约定三方当事人为老A、老K及Q公司,且明确Q公司为担保方。按照常理而言,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有担保方的情况下,在签订协议时确定承担担保责任的一方,应当在担保方处作为合同当事人签订协议。而诉争协议中在明确有担保方的情况下,并未将陈先生列为保证人,协议中并没有将陈先生作为本协议保证人的意思表示。其次,从《股权转让协议》的内容来看,协议中进一步明确Q公司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但未约定陈先生的保证责任。《股权转让协议》第四条明确约定由Q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并明确以Q公司60%的股权进行担保。同理,如各方在签订协议时约定由陈先生承担保证责任,应当在该特定担保条款中明确陈先生对股权转让事宜承担保证责任。各方在特定的担保条款中并未明确陈先生的保证责任,亦可见陈先生并无提供保证担保之真实意思表示。第三,从《股权转让协议》争议解决条款来看,进一步表明协议主体为三方当事人。《股权转让协议》第五条进一步明确协议主体为三方当事人,即老A、老K及Q公司,并无陈先生作为协议一方的意思表示。《股权转让协议》第六条虽然约定“本协议签字生效。一式四份,三方各持一份,公司留档一份”,但该条款中并未表示具有四方当事人,而是进一步统称“三方各持一份”,其对应的即为协议三方主体,并不能由此推断出陈先生为一方当事人。此外,从《股权转让协议》落款来看,陈先生签字与Q公司公章重叠,其亦为Q公司高管人员,符合公司盖章并由经办人员签字的一般惯例,不能推断陈先生愿意承担保证责任。在《股权转让协议》的落款位置,Q公司公章盖在与陈先生签字同一位置,且只签有一个日期,根据本案查明事实,陈先生作为Q公司高管人员及实际股东参与公司管理,并不能表示陈先生具有个人提供担保的意愿,相反,更符合公司盖章并由经办人员签字的商业惯例。综上,无论从《股权转让协议》的签订及内容还是商业惯例来看,陈先生均没有提供保证担保的真实意思表示,无法推断出陈先生为案涉股权转让提供担保。

 

二、关于陈先生在保证人处签字是否符合承担保证责任的法律规定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主合同虽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但本案之中,《股权转让协议》第四条明确约定了担保条款,约定由Q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协议各方对保证条款进行了充分协商,并不存在合同中无保证条款的情形。老A虽主张《股权转让协议》中担保条款系物权抵押,不属于保证条款,但老A认可股权并未进行抵押或质押登记,且该条款中明确约定其有权要求Q公司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由此可见,该条款实际上为保证条款,Q公司亦是作为保证人承诺承担责任,从上述法律规定的立法本意来看,陈先生在Q公司公章上面签字不能构成担保法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保证合同成立。因此,在《股权转让协议》明确约定担保条款及担保人的情况下,不存在法律规定的所谓认定主合同没有保证条款而单独以保证人身份签字的情形,原审法院就此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三、关于陈先生签字是否系代表Q公司盖章的问题。

在《股权转让协议》已经明确协议主体为三方当事人时,且Q公司法定代表人老A作为协议一方主体的情况下,陈先生作为Q公司经办人签字并无不妥,陈先生本人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中,陈先生作为Q公司高管人员,其控制并使用公司印章符合常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陈先生实际为Q公司管理人员,参与公司经营与管理,多次参与Q公司股东会及董事会,亦作为高管人员对部分事项进行审批,且Q公司公章由其爱人管理。因此,在涉及Q公司股权转让的协议上由陈先生作为经办人员代表使用公司公章,符合常理。从《股权转让协议》签订来看,协议签订时Q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老A,其作为协议一方转让股权,陈先生在案涉协议上签字,应视为老A对陈先生代表Q公司签订该协议实际予以了认可。原审法院以陈先生并非Q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由直接认定陈先生无权代表Q公司盖章,属认定事实错误。事实上,在签订该协议时,Q公司法定代表人老A即在现场,且作为股权出让方转让股权,此时,老A无法再代表Q公司在保证人处签字,而陈先生作为股东及高管人员代表Q公司签字并无不妥。另,公司在对外活动时由经办人员签字并加盖公司公章系通常做法,并非只有法定代表人才能代表公司盖章。在商事活动中,通常情况下公司在加盖公章时会有经办人员签字,该经办人员并非必须是法定代表人,也可以是具体负责业务的普通工作人员。在老A作为法定代表人签订股权出让协议时,陈先生虽然没有明确授权,但其作为Q公司实际管理人员,同时法定代表人老A在场并出让股权的情况下,陈先生以经办人员代表Q公司签字,并无不妥。

 

案件警示:虽然陈先生历经磨难最终没有承担连带责任,但也投入了大量精力、财力,同时精神上也饱受摧残。如果当初陈先生不在《股权转让协议上》签字,又或者签字时注明自己是经办人或者代理人,也许这一切都不会发生。经济活动中,在担保方下签字一定要小心谨慎,该明确的一定要明确,以免惹火烧身。


王晓营律师,中国人民大学法学硕士,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股权纠纷法律事务部主任。从事法律工作近二十年,长期专注于股东之间的...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北京-朝阳区
  • 执业单位: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110120********79
  • 擅长领域:金融证券、股权纠纷、股权激励、融资借款、债权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