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涉及的法律主体有C报社,B公司,A协会。B公司在C报社经营期间向C报社支付过款项。A协会与C报社签订过《合作协议》。乍一看就是谁欠的钱由谁还。合同具有相对性,B公司只能起诉C报社要钱。但本案一审B公司却起诉的是A协会,而且法院还支持了B公司的诉讼请求。
A协会上诉称:1.A协会对案涉款项的支付毫不知情,更未收到案涉款项,不是不当得利的适格被告。不当得利成立的首要前提是双方之间的行为缺乏法律基础。本案中,B公司向C报社支付案涉款项,A协会并不知情、也从未指使B公司支付,A协会更未收到B公司的任何款项。即A协会与B公司之间没有任何行为,根本不成立不当得利法律关系。
看到A协会的上诉请求,是不是让人觉得A协会很冤枉,从来没收到B公司的钱,怎么就构成不当得利呢?而且法院还判决A协会返还。
关键事实
1、C报社(甲方)与A协会(乙方)签订编号为X的《合作协议书》,约定:双方就合作经营《某报纸》事宜达成本协议;甲方同意乙方在合作期限内注册组建“某报纸经营有限责任公司(暂定名)”,承担甲方委托的《某报纸》经营活动;合作期间,乙方投资组建的公司全面承担《某报纸》经营责任,独立经营,自负盈亏;乙方全责承担该公司的经营亏损责任并履行对该公司的追加投资义务,同时享有经营收益权;乙方负责支付全部办报经费,包括报纸印刷发行、办公场所及办公条件保障、人员工资(社保)、办公经费、稿费、编辑费等费用。
2、2010年至2014年期间,B公司向C报社共计支付款项625000元,C报社出具相应收据;C报社共计向B公司还款235600元;C报社向B公司出具《企业往来余额询证函》,载明:截止日期2014.12.31,欠贵单位389400元。
3、B公司于2017年以企业借贷纠纷为由起诉C报社,要求偿还本金3894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
4、B公司向C报社支付案涉款项,C报社陈述该款项用于经营投入,此对应《合作协议书》已实际履行的事实;因《合作协议书》约定系由A协会承担经营亏损、负责支付全部办报经费,故A协会因此获益;已生效判决驳回了B公司要求C报社返还借款的请求,B公司就案涉款项存在实际损失,A协会获益行为亦没有法律根据。因此,B公司主张符合不当得利构成要件,A协会负有返还款项之义务。
法院裁判观点:
因B公司起诉C报社借款纠纷已经被驳回,但C报社的经营权在借款当时是由A协会负责,而且C报社和A协会还有《合作协议》约定A协会应承担C报社的经营费用。因此B公司给C报社的转账实际是A协会受益。法院的判决结果笔者不敢完全苟同,法院的判决将突破合同相对性的原则。那C报社与A协会的诉讼也在进行中,A协会到底欠不欠C报社钱还是未知数。C报社是独立法人,对外完全可以承担责任。这种判决将有一种结果产生,A协会不欠C报社款项,但A协会却要负担C报社的债务。一旦法院判决了A协会替C报社承担了不该承担的债务,回头A协会还需要向C报社起诉不当得利纠纷。这是司法资源的极大浪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