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及时清结债务、提高交易效率、节约变价成本等,以物抵债广泛存在于民事交易中。因约定不明、协议不规范、怠于行使权利、社会严重失信的广泛存在等原因,协议双方容易发生纠纷。笔者以物抵债协议的表现形式有哪些?协议当事人签订的以物抵债协议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债权人能否基于该抵债协议取得抵债财产的所有权?等几个方面粗浅探讨以物抵债协议的常见法律问题及解决方法。
以物抵债是指债务人对债权人负担金钱债务,双方约定债务人以他种给付替代金钱给付而使债务在约定地范围内归于消灭的法律行为。以物抵债可分为“履行期届满前”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和“履行期届满后”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履行期届满后”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又可进一步细分为诉讼外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执行过程中达成的抵债和解协议和人民法院作出的以物抵债裁定书。实践中,若债务人已交付抵债物或者已依法公示的,对抵债协议的效力争议较小,但未交付、未经公示的抵债协议的效力如何则存在较大争议。笔者此次主要探讨履行期限届满前的以物抵债协议的有关法律问题。
一、以物抵债与类似法律关系的区分
履行届满前的以物抵债,是指债权人与债务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即约定债务人届期不能清偿债务的,或者约定的抵债条件成就时,债权人取得抵债物的所有权,债务人负担的债务归于消灭。
当事人订立协议的目的是区以物抵债与类似法律关系的重要依据。当事人订立协议的目的在于消灭原债务还是为主债务的履行提供担保,是区分以物抵债与让与担保的重要标准,让与担保合同订立的目的旨在为主债务的履行提供担保;是否以实际交付抵债物或者充分公示为合同生效要件,是区分以物抵债与代物清偿的重要标准,代物清偿以抵债物的实际交付或者充分公示为合同生效要件。
二、关于抵债协议法律性质的观点
关于以物抵债协议的合同性质,理论界与司法实务中均存在较大争议。抵债协议的合同性质对未交付、未充分公示的抵债协议是否生效、违约一方需承担何种责任具有重大影响。关于抵债协议的性质主要有三种观点,即诺成说、要物说与预约说。诺成说认为,根据意思自治原则,以物抵债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从鼓励交易、节约交易与变价成本、尊重当事人真实意愿等角度出发,应认定以物抵债协议系诺成合同,若抵债协议不存在法律规定的无效事由,该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或者约定的合同生效条件成就时即生效;要物说(要物合同又称实践合同)认为,因债务人急需资金周转等决定其天然处于劣势地位,若债务人系遭受胁迫等订立协议的,其难以举证证明。为防止债务人的合法权益遭受严重损害,应认定以物抵债协议系要物合同,债权人取得抵债物的所有权之前,该以物抵债协议成立未生效;预约说认为,抵债协议系代物清偿的预约合同,协议双方负有将来订立代物清偿协议的义务,一方无正当事由拒不订立代物清偿协议的,应对相对方承担缔约过失责任。最高人民法院2017年第09期公报案例(最高法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字第484号判决)采诺成说,我国虽非判例法国家,但该判决的说理部分对各级法院审理类似案件时具有参考、借鉴意义和价值。
三、根据现行法律规定,以物抵债协议的效力如何?
张三向李四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双方约定借期一年。并约定张三未在一年内还本付息的,张三即以其所有的房屋抵债。履行期限届满后,张三未履行还本付息之义务。李四要求张三将前述房屋过户至其名下,遭到张三拒绝,后李四诉至法院。
根据《民法典》第401条流担保条款(又名流押条款)、第428条流质条款的规定及《九民纪要》第45条确认的精神,当事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达成以物抵债协议,若该以物抵债协议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的,该抵债协议合法有效。若满足抵押权(动产交付,不动产登记)设立要件的,债权人取得抵债物的担保物权,债务人届期不能清偿债务的,债权人有权对抵债房屋的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本案中,因张三拒绝交付房屋,李四诉至法院要求张三移转房屋权属,根据《民法典》有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前的以物抵债协议有效,且符合抵押权设立要件的,李四取得抵债物的担保物权,但李四基于抵债协议要求张三移转抵债物所有权的,法院一般要求李四变更诉讼请求,以原法律关系提起诉讼,张三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的,李四可申请将抵债房屋进行拍卖、变卖,但李四无权主张对变现所得优先受偿(尚不满足不动产抵押权的设立要件)。但若张三此前已将房屋过户至李四名下或已办理抵押登记的,则李四取得房屋的抵押权,李四有权就变现所得优先受偿;
前述案例中,若张三和李四约定用车辆等动产抵债的,张三将该抵债车辆交付给李四的,李四取得抵债车辆的担保物权,张三届期不能清偿债务的,李四有权对抵债车辆的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但该优先受偿权不得损害抵押人张三的其他抵押权人的优先受偿权。
《民法典》实施前,根据刚性的物权法定主义,履行期限届满前达成的、未经清算的以物抵债违反流质约款和物权法定原则而无效,该观点为司法裁判中的通说观点,如(2020)最高法民申6153号裁定书(南京澳林地产有限公司、宿迁澳林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最高法认为:“《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四十四条适用对象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第四十五条并未对协议的效力作出规定……,原判决认定协议无效并无不当”;(2019)最高法民申1822号“无论该协议性质如何,首先不能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现由于张洪周在先就案涉房屋设定抵押权的基础上,又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约定案涉房产抵归其所有,其效力已因违反物权法的流质禁止规定而被否定,其主张亦不能成立”;根据缓和的物权法定主义,根据区分原则,若协议的订立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存在其他合同无效事由的,该协议合法有效,但债权人李四不能基于该抵债协议取得抵债物的所有权。但能否取得抵债物的担保物权亦存在较大争议。
《民法典》实施前,法院一般认定履行期限届满前达成的以物抵债条款因违反流质禁止规定而无效,但对该协议的效力仍存在争议。现以立法的形式对此加以明确,明对统一裁判规则、维护协议当事人合法权益具有重大意义。抵债目的的实现赖于双方遵约守信,债权人应及时要求交付抵债物或者移转抵债物所有权,并于债务人逾期后及时行使权利,否则可能因抵债物增值或者债务人处分抵债物而影响其权利的实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40条 订立抵押合同时,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86条 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401条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只能依法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428条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与出质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只能依法就质押财产优先受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