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
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过错认定原则,在认定交通事故责任应考虑以下几个因素:(1)违法行为交通事故的发生所起的作用,即因果力的大小;(2)过错的严重程度。《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
本案中原阳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原公交认字[2019]第10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樊某驾驶非机动车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蔺长魁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未将樊某驾驶无牌机动车的违法行为列为事故发生的原因,在判决时,法院以此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划分责任的标准,确定了其证明力。故交通违法行为是否影响事故的认定,还是需要从事故认定的原则出发,根据交通违法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力大小判断。
赵晓青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