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律师点评:根据《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五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
(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
生活中常见多发的情形是第一种,男、女双方按照习俗举办了婚礼,但因未达到结婚法定年龄无法办理结婚登记或者出于其他的考虑,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期间,男女双方因生活琐事导致感情破裂,男方以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起诉女方要求返还彩礼,符合上述司法解释应当返还的请求,女方应返还。返还的范围应当以收受的彩礼为限,若因订婚风俗、举办婚礼等宴请亲友所支出的费用,不属于彩礼,也就不存在返还的问题。三金是否需要返还实践中存在争议,一种观点认为三金虽属彩礼范畴,但具备私人生活用品的属性,基于物尽其用的考虑,不应返还。另一种观点认为,三金属于彩礼的范畴,系为缔结婚姻为目的的附条件赠与,现双方没有登记结婚,未完成附条件的赠与义务,故女方应当返还。需要返还彩礼的数额需要根据婚约解除的原因、双方的过错程度、双方同居生活的时间、给付人的生活来源、给付彩礼是否导致生活困难等确定。就本案中,因婚姻解除的原因在于男方故意隐瞒生理疾病,过错方在于男方,再加上双方共同生活长达1年之久,故二审法院将一审法院确定的60%变更为50%的比例偿还。
赵晓青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