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焦惠律师 时间:2023年09月18日 427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2022 年 11月 15 日原告因腹痛进入被告处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胆总管结石并胆管扩张、胆囊结石并胆囊炎、肝内胆管结石等疾病,原告于 2022 年 11 月 21 日进行“胸主动脉覆膜支架腔内隔绝术”手术,手术中存在医疗过错 导致原告下半身瘫痪的后果。
原告胡某委托焦惠律师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 69590.72 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待鉴定后进行明确)、精神损害抚慰金 50000 元。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第一、二项诉讼请求为请求依法判令被按照 40%的过错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624726.95 元(医疗费 69590.72 元、后续治疗费 2977.9 元、伤残赔偿金 196200 元、护理费 31311.36 元、长期护理费 245250 元、营养费 9000 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 2100元、尿不湿费用 288.97 元、轮椅费用 308 元、鉴定费 17700 元、精神损害赔偿 50000 元)的 40?为 249890.78 元。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A医院辩称,双方的纠纷经过鉴定机构鉴定,被告对原告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鉴定机构建议参与度为 20%-40%, 但根据鉴定意见书看被告认为承担 20%的过错参与度较为合理。针对原告的损失同意赔偿合理部分。
法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司法鉴定所受法院的委托按照法定程序出具鉴定意见书,对该意见书原、被告均无异议,法院予以采信。根据鉴定意见,被告在对原告的医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医疗过错与原告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应当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次要责任。综合原告的原发病情、被告的医疗过错等因素与造成原告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
关系等事实,法院认定被告对原告的人身损害后果承担 40%的民事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金额,法院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情况、参照鉴定意见认定如下:对于出院后的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长期护理费、尿不湿费用、轮椅费用、鉴定费,合计462724.87 元,被告没有异议,法院予以确认;对于医疗费损失,
法院认为原告自 2022 年 11 月 15 日至2022 年 11 月 20日期间在被告处治疗的是原发病,根据鉴定意见此期间被告并无医疗过错行为,故该期间的治疗费用应由原告负担,法院认定原告自 2022年 11 月 21 日之后在被告处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损失为 65808.49 元;对于护理费,法院认为原告治疗原发病期间的天数不应计算在内,原告的护理费应为 49050 元÷365 天×227 天(2022 年 11 月 21 日至 2023 年 7 月 5 日,扣除治疗原发病 6 天)=30505.07元;对于营养费及伙食补助费,法院认为应按照每日 50 元的标准计算,原告的营养费应为 90 天×50 元/天=4500 元,伙食补助费应为 15 天(扣除治疗原发病 6 天)×50元/天=750 元。
综上,法院认定原告的合理损失合计 564288.43 元,包括医疗费损失 65808.49 元、后续治疗费 2977.9 元、伤残赔偿金 196200元、护理费 30505.07 元、长期护理费 245250 元、营养费 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 750 元、尿不湿费用 288.97 元、轮椅费用308 元、鉴定费 17700 元。对上述损失,由被告按照 4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 225715.37 元。结合本案案情,法院酌定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 20000 元。合计被告共应赔偿原告 245715.37 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
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 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A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 245715.37 元。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 2524 元,由被告A医院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