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焦惠律师 时间:2023年09月12日 3035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何某、陈某共同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公开并通过网络、媒体、电视台、报社登报向原告及全体家庭成员赔礼道歉,为原告恢复名誉,被告必须还要以书面形式用自己的签名向某微信群作出赔礼道歉信,消除极坏影响;2.被告赔偿原告及全体家庭成员精神损害抚慰金 38000元;3.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 91.30 元、打字复印刻录光盘费 126元、交通车费 69 元,合计286.30 元。诉讼中,原告明确诉请第1 项中网络是指某微信群,媒体是指电视台,报社是指日报社。
原告诉称:原告何某与被告同为某微信群成员,群内成员众多,约有 400 余人。在冬天的季节里,被告在小区院内卖给原告青萝卜、冬瓜、国光苹果,当次共支付了现金 50 元。拿回家吃的时候发现苹果都面了、冬瓜坏了、萝卜大部分糠心了,没有一样是好的。由于原告何某岁数大了,想不起准确买入的时间。原告何某在某微信群找被告,被告却胡搅蛮缠非常不讲理,还霸气凌人耍无赖,气急败坏,在上述某微信群里反复多次疯狂网络暴力,屡次攻击、谩骂、诅咒、侮辱、诽谤、诬告陷害原告何某,并对原告何某的全体家庭成员也进行恶劣的诅咒谩骂,进行违法行为。被告的行为足以使原告的道德等社会评价极度降低,之后又恶意诅咒、辱骂原告及全家,具有一定的攻击力及公共传播杀伤力,给原告和家庭成员在节日里造成极大伤痛及精神损害,使原告不堪其辱重负至今。在很长的时间里,原告一度精神恍惚,烦躁不安,心悸心慌,头晕
目眩,经常出虚汗盗汗,至今失眠,患上高血压症。
被告常某委托焦惠律师作为代理律师,进行答辩:
1.本案起因是原告何某在被告处购买了一些青萝卜,15 天后原告何某发现青萝卜的心糠了就去找被告理论。因蔬菜属于易腐烂物品,受保存条件、外界天气、蔬菜品种等因素的影响,购买 15 天后谁都无法保证蔬菜的新鲜程度和品质,原告何某也无法证明其家中的糠萝卜是从被告处购买或者被告所卖萝卜品质有问题,但被告还是愿意赔偿给原告何某一些新萝卜。原告何某依旧不依不饶,先在某微信群中散播被告卖的水果和蔬菜不好的言论,被告只是出于澄清自己的角度在群里发言,主观上不具有侵权故意。后期原告何某将此事发展为人身攻击在某微信群辱骂被告,对被告下咒语,被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在群中为自己澄清事实并反驳,没有虚构事实、恶意编造、
污蔑或贬损原告何某之言语。
2.被告的言行不符合名誉权侵权的构成要件,被告主观上无侵犯原告名誉权的故意,也不存在歪曲事实、诋毁原告名誉的行为,并未造成原告社会评价降低,故被告并未侵犯原告的名誉权,无需进行赔礼道歉和赔偿。
3.公民享有言论自由的权利,原告何某在某微信群中污蔑被告,被告客观陈述买菜事实和对此事的意见表达,不存在侮辱原告何某的情形,反而是原告何某一直激化矛盾侵犯被告的名誉权。
反诉原告常某委托焦惠律师向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反诉被告何某向反诉原告常某赔礼道歉,并在烟小区大门口张贴公告,在微信朋友圈、某微信群发布道歉信息,为反诉原告常某消除影响、恢复名誉;2.反诉被告何某赔偿反诉原告常某精神损害抚慰金 3000 元。事实和理由:反诉被告何某在某微信群发布信息称反诉原告是骗子,所卖蔬菜比其他家贵且质量不好,严重毁坏反诉原告的名誉,
且在群里辱骂、诅咒反诉原告,反诉被告何某的不法行为造成某微信群内群友及反诉原告的亲友。邻居对反诉原告的社会评价极度降低,给反诉原告的生产生活、名誉造成严重的负面影响,同时造成反诉原告的蔬菜销量严重下降。
反诉被告何某对反诉原告常某的反诉请求辩称,不认可常某的反诉,常某在胡搅蛮缠,以公安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
定书为依据。
法院认为,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
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
关于本诉,常某在某微信群内发送多条带有侮辱性词语的文字信息以及语音信息,并且信息中包含何某的某微信群昵称,其行为足以导致何某社会评价降低、名誉受损,侵权事实成立。何某要求常某在该某微信群中发布道歉信,与常某的过错行为相当,法院予以支持。常某仅在该某微信群发表不当言论,何某要求常某通过网络、媒体、
电视台、报社登报向何某及其家人赔礼道歉,超出常某的行为影响范围,法院不予支持。常某未发表侵犯原告陈某名誉权的言论,原告陈某作为被侵权人要求常某承担侵权责任, 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反诉,经法庭调查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何某关于在微信群中发送的文字信息中关于常某专门骗大家、所卖蔬菜及熟食品比其他朋友群很贵、卖的萝卜等在家放一两天就烂掉了的陈述没有相应证据佐证,且与其起诉状中的自述及当庭陈述相矛盾,
常某予以否认,可以认定何某在某微信群内发表不实言论,并在第一次庭审后在该某微信群内发布多条带有侮辱性词语的文字信息,信息中包含常某的姓名, 其行为足以导致常某社会评价降低、名誉受损,侵权事实成立。
常某要求何某在该某微信群中发布道歉信息,与何某的过错行为相当,法院予以支持。何某仅在该某微信群发表不当言论,常某要求何某在小区张贴公告、在微信朋友圈发布道歉信息,超出何某的行为影响范围,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何某及常某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考虑双方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目的和场合以及影响范围,对于两人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法院均不予支持。关于何某提交的门诊病历、医疗费收费票据,无法体现何某系因常某言行到医院治疗的因果关系;何某提交的打印费收据及交通费发票等证据,无法体现系系因实现本案诉讼产生的必要费用,何某主张常某赔偿上述费用,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四
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常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某微信群发布对原告(反诉被告)何某的道歉信(内容需经法院审核);
二、原告(反诉被告)何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某微信群发布对被告(反诉原告)
常某的道歉信息(内容需经法院审核);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何某、被告(反诉原告)常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 757 元、减半收取计 379 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何某负担 254 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常某负担 12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 500 元、减半收取计 250 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何某、被告(反诉原告)常某各负担 125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