赖雪金律师
赖雪金律师
上海-浦东新区专职律师
查看服务地区

咨询我

9个案例带你理清代孕情形下的亲子关系认定

作者:赖雪金律师时间:2024年06月06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170次举报

一、 代孕的法律规定

代孕新闻已屡见不鲜,但因现实生活中总存在生育意愿和生育能力的不匹配,代孕案例仍层出不穷。而因代孕引起的纠纷,也从亲子关系逐渐延伸到抚养、监护、探望、赡养与继承……

我国目前对于代孕的规定主要见于原卫生部2001年颁布的《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1]以及2003年颁布的《人类辅助生殖技术规范》[2]与《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和人类精子库伦理原则》[3]。以上规定均体现了我国禁止代孕的立场。

我国关于亲子关系的规定,主要见于《民法典》第1073条,“对亲子关系有异议且有正当理由的,父或者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或者否认亲子关系。对亲子关系有异议且有正当理由的,成年子女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但并未规定如何确认亲子关系,已然不足以应对人工受精、代孕等辅助生殖情形下的亲子关系认定问题。

二、 代孕的类型

代孕情形下,普遍存在的问题是生育意愿、基因来源与妊娠分娩的分离导致亲子关系认定难。根据不同的精子来源、卵子来源以及孕育子宫来源,代孕被划分为不同的类型,而不同的代孕类型也影响到亲子关系的认定,进而影响到抚养、监护、探望、赡养与继承等问题。因此,有必要简要分析几种常见的代孕类型。

如图所示,类型1、类型2、类型3中,精子均来源于委托代孕的男方,也都由代孕者代孕,区别在于卵子来源不同,类型1中卵子来源于女方,类型2中卵子来源于代孕者,类型3中卵子来源于捐卵者。类型1其实引发争议较小,认可男方与女方为生物学父母的概率较大。以类型2与类型3为原型的司法案例较多,尤其以类型3居多。

类型4、类型5、类型6中,精子均来源于捐赠者,也都由代孕者代孕,区别也在于卵子来源不同,类型4中卵子来源于女方,类型5中卵子来源于捐赠者,类型6中卵子来源于代孕者。这几类所涉司法案例较少。

类型精子来源卵子来源子宫
类型1男方女方代孕者
类型2男方代孕者代孕者
类型3男方捐卵者代孕者
类型4捐精者女方代孕者
类型5捐精者捐卵者代孕者
类型6捐精者代孕者代孕者

由于代孕的亲子关系认定可能涉及到个人隐私,司法公开的案例不多。本文通过威科先行数据库以及各大法院微信公众号检索到了一些相关案例,并简要分析如下:

三、 典型案例分析

1.       陈某与罗某甲、谢某某监护权纠纷[4]

【基本案情】

罗某(丈夫)与陈某(妻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由罗某提供精子并向案外人购买卵子和代孕服务的方式生下一对子女(类型3)。罗某因病去世后,孩子跟随陈某生活。罗某父母偶然发现孩子非陈某所生后,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孩子的监护权归罗某父母所有。庭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明确表示,不知卵子提供者及代孕者的任何身份信息。

【法院判决】

本案一审判决孩子监护权由罗某父母取得,并判决陈某将孩子交由罗某父母抚养。二审法院改判认为,陈某与孩子已经形成了继母子女关系,陈某作为继母,其监护权优于祖父母的监护权。同时基于儿童最大利益原则考虑,由陈某继续抚养子女更有利于未成年人的成长。因此,二审法院判决陈某拥有孩子的监护权。

【简要评析】

本案二审法院分析了代孕情形下认定亲子关系的四种理论学说,即血缘说、分娩说、契约说(或称人工生殖目的说)、子女利益最佳说。在自然血亲关系上,法院认为本案法律上的亲生母亲应根据“分娩者为母”原则认定为代孕者。

但从拟制血亲关系上,法院认为两名孩子出生后,一直随罗乙、陈某夫妇共同生活,罗乙去世后又随陈某共同生活,迄今为止陈某与孩子共同生活已有五年,其间,陈某已完全将两名孩子视为自己的子女,并履行了作为一名母亲对孩子的抚养、保护、教育、照顾等诸项义务,故应认定双方之间已形成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其权利义务关系应当适用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

关于孩子的监护权归属,法院从双方当事人的年龄及监护能力、从与孩子的亲密程度及情感需求以及生活环境的稳定性以及从家庭结构关系的完整性等多方面考虑,认定将监护权判给陈某更符合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

2.       王某某诉张某某抚养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王某某(女方)与张某某(男方)曾系恋人关系。在同居关系存续期间,王某某经医院诊断为原发性不孕后双方决定采用体外授精方法生育子女,并合意以此方式生育了两名子女。

其后,王某某又在同居关系结束后使用原来的受精配子,通过代孕方式,于2008320日生育一名男婴(类型1),取名王某三,由其抚养至今,现王某某请求王某三由张某某抚养。

【法院判决】

一审院认为,没有任何证据显示“王某三”之出生征得张某某的同意。王某某擅自使用原来的受精配子,通过代孕生育孩子,违背了张某某的意愿。张某某作为“试管婴儿”生父应享有胚胎处置权,拥有“不能被迫成为父亲”的基本权利,对在其不知情情况下生下的“试管婴儿”,其无需负担作为父亲的法律责任。因此,一审法院驳回了原告诉请。二审维持原判。

【简要评析】

该案例入选为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通报九十八起未成年人审判工作典型案例之案例二十七。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生育选择权,包括选择生育与不生育的权利。在认定亲子关系时,生育的意愿也是值得重点考量的因素。生育意愿不仅仅是权利与自由,也包含是否愿意对孩子负责的承诺与责任。在本案中,张某某并没有生育的意愿,他人便不得强迫其成为孩子的父亲,要求其为孩子负责。

3.       谢某与高某探望权纠纷[5]

【基本案情】

在高某1(丈夫)与陶某(妻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高某1与谢某签订代孕协议,约定高某1以直接受孕的方式使谢某怀孕。其后,谢某产下一女,取名高某2,孩子的出生医学证明上记载母亲为陶某、父亲为高某1。高某2自出生至今由高某1抚养,谢某未见过高某2。谢某起诉请求每月探望非婚生女四次,每次探视可将孩子带回生活两天,高某1应予以协助,并在孩子寒暑假接回共同生活一半假期的时间。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陶某作为养育母亲,基于主观抚养意愿和事实抚养行为而成为与高某2有抚养关系的继母,故而上升为与生母谢某同等地位,其权利义务适用《婚姻法》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因此,高某2有生母谢某和继母陶某二位母亲。故该院认为作为生母的谢某享有探望权。

但是,《婚姻法》第383款之规定,父或母一方探望子女的权利,应受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的约束,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应当暂时中止探望的权利。因此,秉承儿童利益最大化的原则,并基于上述原因探望高某2不利于高某2的身心健康,故谢某要求探望高某2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简要评析】

这一案例不是典型的代孕,高某1系以直接受孕的方式使谢某怀孕。法院虽以自然血亲关系认定谢某是孩子的生母,继而享有探望权,但又以谢某行使探望权不符合儿童利益最大化为由未予支持谢某的探望请求。由此可见,在代孕情形下,自然血亲关系并不天然优先于拟制血亲关系。

4.       周某某诉史某某其他婚姻家庭案[6]

【基本案情】

周某某(丈夫)与史某某(妻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由周某某提供精子、案外人提供卵子及代孕服务的方式,生下周甲和周乙(类型3)。此后,周某某以史某某既非卵子的提供者,也非孕母,且夫妻关系濒临破裂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与原告之子周甲、周乙之间不存在亲子关系。

【法院判决】

生效裁判认为,血缘真实并不是亲子关系确认的唯一规则,婚姻家庭关系稳定,特别是儿童利益最大化都是应当考量的因素。在主审法官撰写的微信文章中指出,夫妻合意代孕后,夫妻否定亲子关系的权利应受到限制。周某某在明知子女非史某某亲生的情况下与之共同选择代孕,明知子女自出生即已受史某某抚养至今,仍提起本案诉讼,有违诚实信用,属于权利滥用。周某某对本案不具有诉的利益,法院裁定驳回起诉。

【简要评析】

上海高院在其微信公众号发布的这一典型案例具有较为标杆意义。在这一案件中,即使母亲一方与孩子并无血缘关系,也非由其生产,但法院对意愿父母的亲子关系的否定权作出了严格限制。不过,本案也未正面确立母亲对于孩子的身份。值得探讨的是,如双方婚姻关系破裂,母亲一方非孕母也非卵子提供者的身份是否会再次影响到母亲争取监护权、抚养权以及孩子的赡养义务和继承权?

5.       同性伴侣抚养纠纷案[7]

【基本案情】

一对同性伴侣大提(化名)和阿美(化名)在关系存续期间,由大提提供卵子,案外人提供精子,阿美负责子宫孕育的方式生育一名女婴(接近类型4),并登记在阿美名下。孩子自出生至2020226日由双方共同照顾,之后由阿美带离住处,并与阿美共同生活。大提不满阿美将孩子带走,起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大提与孩子的亲子关系,并判决孩子由其抚养。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不能仅以双方确认或仅因孩子具有大提的基因信息就认定其与大提存在法律上的亲子关系。且孩子的出生医学证明载明其母亲为阿美。因此,大提诉求确认其与孩子存在亲子关系,于理不合、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同时,孩子由阿美孕育分娩,出生后一直由阿美照顾,现未满周岁仍需母乳喂养,由阿美继续抚养符合法律规定且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因此,一审法院驳回了大提的诉讼请求。据公开渠道检索信息[8],二审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

【简要分析】

本案曾在网上引起不少热议。这一案例再次说明,法院并不会仅以自然血亲关系便认定亲子关系,而将更多的考量比重放在儿童利益最大化角度。

6.        高某与郭某否认亲子关系之诉[9]

【基本案情】

高某(妻子)与郭某(丈夫)是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一女。2018年,郭某在高某不知情的情况下,与他人通过代孕私自生下儿子小郭(类型3),并在小郭出生证明上写母亲是高某。为了明确双方的抚养、赡养、继承等问题,避免日后发生纠纷,高某将小郭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高某和小郭之间不存在亲子关系。

【法院判决】

原告高某提交了证据证明其在20183月被诊断为孕6周胎停育,而小郭的出生时间为20187月,可证明高某与小郭不可能存在血缘上的亲子关系。高某与郭某皆认可小郭不是双方进行人工授精所生之子,故小郭无法被视为高某与郭某的婚生子女。郭某也表示同意高某的诉讼请求。最终,顺义法院支持了高某的诉讼请求,确认其与小郭不存在亲子关系。

【简要分析】

本案也是夫妻一方请求确认另一方与代孕子女不存在亲子关系,但与案例4不同的是,原告高某表示对代孕一事并不知情,且被告亦同意原告诉请,故法院支持高某的诉请,判决否认高某与孩子的亲子关系。

7.       陶某与尹某其他婚姻家庭案[10]

【基本案情】

原告陶某(丈夫)与被告尹某(妻子)曾于200979日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由原告陶某提供精子、捐赠人提供卵子以及代孕者在海外提供代孕服务育有三胞胎(类型3)。2014年,陶某与尹某协议离婚。

离婚后,陶某认为三胞胎系美国国籍,护照需要陶某与尹某签字配合办理换证,但在尹某霖未予配合办理,导致三胞胎护照过期,目前出行、旅游严重受阻亦无法正常到国外接受教育,故陶某请求判令尹某配合办理三胞胎的护照签字换证手续,履行监护人义务。

【法院判决】

本案中的三胞胎孩子是用原告陶某的精子和捐赠卵子通过试管授精形成胚胎后移植至代孕人的子宫后孕育出生的。尹某既不是孩子的生理母亲也没有和孩子形成抚养关系,不是三胞胎的监护人。故法院驳回了原告陶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简要分析】

这一案例展示了在类型3的情形下,如未能认定意愿父母的亲子关系,意愿父母离婚后对于孩子生活可能存在的一系列实操问题。本案便是海外代孕孩子的护照续期问题。婚姻关系破裂后,许多夫妻形同陌路,如非法定义务,很难强迫另一方配合完成相应手续。但对于孩子而言,这种处境却是不公平的。因此,对于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合意代孕的孩子,可考虑赋予其婚生子的法律地位。

8.       莫某与章某确认亲子关系纠纷[11]

【基本案情】

原告章某(妻子)与被告莫某(丈夫)曾系夫妻关系,在同居期间和结婚后共生育了两个孩子。其后,章某无法生育后,由莫某提供精子、章某提供卵子,代孕者提供代孕服务的方式育有一子(类型1)。

就在代孕期间,莫某、章某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中约定,离婚后男方做试管婴儿及生儿育女,女方不得干涉。离婚后数月,代孕婴儿出生,由被告莫某接回家中抚养。

章某曾提起诉讼,请求变更孩子的抚养权归其所有,但未被法院支持。章某又起诉称,因其无法生育,且亲生孩子均逝世,现被告莫某不允许其抚养探望,阻碍其行使亲权,故依法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原告与孩子存在亲子关系。

【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章某与莫某具有以代孕方式拥有自己子女的共同意愿,但代孕母亲并没有抚养孩子的意愿,加之其现在身份不明,故排除“分娩说”在本案中的适用,并综合“契约说”、“血缘说”、“子女最大利益说”三种学说的观点,认定原告章某系孩子的生物学母亲、双方存在亲子关系,最终支持了原告章某的诉请。

【简要分析】

本案争议不大。本案中,精子和卵子均来源于夫妻双方,并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合意代孕,章某系生物学母亲,故确认其与孩子存在亲子关系并无不妥。不过,在章某提起的抚养权纠纷中,鉴于双方已有离婚协议,孩子出生后也由莫某抚养,故其未能取得孩子的抚养权。

9.       王某1一审付某监护权纠纷[12]

【基本案情】

原告王某1与被告付某系婚外情关系,关系存续期间,由王某提供精子,案外人提供卵子,并由代孕者提供代孕服务育有两个孩子(类型3)。因原告王某不满被告付某把孩子带走,故起诉请求法院判决由其取得孩子的抚养权和监护权。

【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两个孩子与付某并无法律上和生物学上的关系。被告付某与两个孩子无血缘关系,也不成立“收养关系”。故原告王某1要求被告付某将两个孩子交还给其抚养,法院应予支持。

【简要分析】

本案中,较为特殊的是意愿父母其实并无婚姻关系,男方是孩子的生物学父亲,但女方既非卵子提供方也非生产者,女方与孩子难成立自然血亲关系也难成立拟制的血亲关系,故一般由男方获得孩子的抚养权与监护权,女方诉请确认亲子关系的一般也难得到支持。以下两个类案也是如此。

在陆某与欧某1抚养纠纷案[13]中,原告陆某与被告欧某1系情侣关系,未登记结婚。在情侣关系存续期间,由陆某提供精子,案外人提供卵子并以代孕方式育有一子,并登记在女方名下,由双方共同抚养(类型3)。原告陆某诉至法院请求确认与孩子的亲子关系,并确认孩子的抚养权归其所有。法院认为,鉴定报告支持陆某与孩子之间存在亲子关系,故确认原告陆某与孩子的亲子关系。同时,被告欧某1与孩子之间既无自然血亲关系,又无合法收养关系,亦不存在拟制血亲关系。在原告陆某确认为孩子生父,且其有抚养意愿及能力并已履行抚养义务的情况下,判决孩子交由陆某抚养。

在沈某与王某某婚姻家庭纠纷案[14]中,原告王某某的父亲王佩某与被告沈某系情侣关系但未结婚。在关系存续期间,由王佩某提供精子,案外人提供卵子并以代孕方式育有一子,即王某某,出生医学证明记载母亲为沈某,父亲为王佩某。原告王某某(由其法定代理人王佩某代为起诉)起诉请求确认其与沈某不存在亲子关系。法院认为被告沈某与原告王某某没有血缘关系,非原告的基因母亲,实际也非原告的“分娩母亲”,而且沈某与王佩某亦非婚姻关系,故沈某与王某某不存在产生亲子关系的身份关系基础。故法院支持原告王某某的诉请,确认沈某某与原告王某某不存在亲子关系。

【结语】

在认定代孕情形下的亲子关系时,基因、生育意愿以及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都是重要的考量因素。尤其是相较于基因,后两者的权衡比重正在逐步上升。不过,对于没有婚姻关系但有代孕合意的当事人,基因或许是个更为重要的考量因素。




[1]《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第3条规定,禁止以任何形式买卖配子、合子、胚胎。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不得实施任何形式的代孕技术。


[2]《人类辅助生殖技术规范》第三条第四款禁止技术人员实施代孕技术。


[3]《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和人类精子库伦理原则》第一条第三款第五项禁止医务人员实施代孕技术。


[4]一审案号:(2015)闵少民初字第2号;二审案号:(2015)沪一中少民终字第56号。


[5]一审案号:(2017)0107民初2071号;二审案号:(2018)05民终3328号。


[6]参见上海高院微信公众号“上海高院”,最新访问日期20231019日。


[7]参见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微信公众号“湖里法院”,最新访问日期20231019日。


[8]最新访问时间20231019日。


[9]参见北京市顺义法院微信公众号“顺义法院”,最新访问日期20231019日。


[10]二审案号:(2019)云01民终2092号。


[11]一审案号:(2021)0929民初970号。


[12]一审案号:(2021)辽0804民初3299号。


[13]一审案号:(2017)鄂0106民初5067号。


[14]一审案号:(2019)0107民初8717号;二审案号:(2019)沪02民终10045号。

赖雪金律师毕业于复旦大学,主要从事复杂商事争议解决、侵权责任纠纷、婚姻家事纠纷、企业合规咨询等方面的法律事务。赖雪金律师...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上海-浦东新区
  • 执业单位:上海至融至泽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10120********42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离婚、房产纠纷、劳动纠纷、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