侯法政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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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质量保修金返还争议的处理规则与实务应对

发布者:侯法政律师|时间:2026年10月28日|分类:律师随笔 |12人看过

工程质量保修金是发包人扣留工程款以担保承包人履行保修义务的常见安排。实践中,保修金何时返还、如何返还、返还条件是否成就,常引发激烈争议。侯法政律师结合济南地区建设工程审判实践,为您梳理保修金返还的核心规则与应对策略。

一、保修金的基本法律框架

(一)现行规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建设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承包单位在向建设单位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时,应当向建设单位出具质量保修书。《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进一步明确了保证金的预留、返还与争议处理规则。

(二)预留比例

依据《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七条,发包人应按照合同约定方式预留保证金,保证金总预留比例不得高于工程价款结算总额的百分之三。合同约定以银行保函替代预留保证金的,保函金额不得高于工程价款结算总额的百分之三。

二、保修金返还期限的确定

(一)缺陷责任期与保修期的区分

这是实务中最易混淆的两个概念。缺陷责任期是发包人预留质量保证金的期限,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自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保修期则是承包人对工程承担保修义务的法定或约定期限,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为设计使用年限,屋面防水、外墙防渗漏为五年,供热供冷系统为两个采暖期、供冷期,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为两年等。保修金返还以缺陷责任期届满为条件,而非保修期届满。

(二)起算时间的特殊情形

1.因发包人原因导致工程无法按约进行竣工验收的,缺陷责任期自承包人提交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算;

2.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缺陷责任期自转移占有之日起算,且承包人仅对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责任,但对使用部分的质量问题不免除保修义务;

3.分期竣工验收的,各期缺陷责任期分别计算。

三、返还条件成就的认定

(一)程序要求

缺陷责任期内,承包人应履行保修义务;缺陷责任期届满后,承包人向发包人申请返还保证金。发包人在接到申请后,应与承包人按合同约定的情形进行核实。如无异议,发包人应在约定时间内将保证金返还给承包人。

(二)发包人拖延返还的应对

发包人无正当理由拖延返还的,承包人可主张逾期返还的资金占用损失。对是否属于"无正当理由",应结合保修事项通知记录、维修完成凭证等证据判断。

四、实务争议焦点与裁判倾向

(一)以保修期届满作为返还条件是否有效

部分合同直接约定"保修期满且无质量问题后返还保证金",变相将返还期限延长至五年甚至更久,实质加重了承包人负担。司法实践中,有裁判观点认为该约定与保证金制度的立法目的相悖,应以法定的缺陷责任期最长二十四个月为限认定返还期限;也有裁判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对此存在地区差异,建议在合同审查阶段即予以修正。

(二)维修费用的抵扣争议

发包人主张从保修金中扣除维修费用的,应就通知承包人维修而承包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或情况紧急无法通知等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并提供维修合同、付款凭证等证明费用实际发生。

五、律师建议

(一)合同签订阶段

明确约定保证金比例、缺陷责任期长短、返还程序与时间节点,避免使用模糊表述。

(二)施工与维保阶段

建立保修事项台账,对发包人的维修通知及时响应并留存书面记录,避免事后被认定为怠于履行保修义务。

(三)争议解决阶段

缺陷责任期届满后及时书面申请返还,发包人拖延的,果断通过诉讼主张返还本金及资金占用损失,必要时申请财产保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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