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投资项目中,发包人常在施工合同中约定“以审计机关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这类条款在司法实践中效力如何认定、承包人如何应对,是工程款结算中的高频争议。本文由侯法政律师结合裁判规则为您解析。
一、“以审计为准”条款的效力层次
(一)强制招标项目的特别规则
当事人约定以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人民法院在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时,对审计结论的采信应区分情况。审计机关的审计系对发包人资金使用的行政监督,原则上不影响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民事合同效力。但双方明确约定以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该约定有效,应作为结算依据。
(二)非政府投资项目的处理
非政府投资项目中,当事人约定以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的,属于意思自治范畴,一般认定有效。但发包人故意拖延审计、审计程序严重违法的,承包人可主张按合同约定或鉴定结论结算。
(三)审计长期未结论的应对
司法实践中,若因发包人原因导致审计长期未作出结论,承包人可申请工程造价司法鉴定,以鉴定意见作为结算依据。人民法院通常会结合审计启动时间、未结论原因、承包人催告记录等因素综合判断。
二、审计结论与合同约定的冲突处理
(一)审计核减幅度过大的情形
审计机关依据定额标准核减工程造价,与施工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产生重大差异时,若合同计价约定合法有效且工程已验收合格,司法裁判通常优先尊重合同约定,不轻易以行政审计改变民事结算。但合同无效或计价约定不明的,审计结论可作为参照。
(二)以审计为由拖欠工程款的认定
发包人仅提交审计机关尚未最终确认的征求意见稿或内部审核报告,拒付工程款的,不构成有效抗辩。承包人可主张按已确认工程量与约定计价方式支付进度款。
三、实务操作建议
(一)合同签订阶段
1.明确约定审计期限,如“发包人应在收到结算资料后×日内报审,审计机关应在×日内出具结论,逾期视为认可送审价”;
2.约定审计未按期完成时的替代结算方式,如“以双方核对确认价或造价鉴定结论为准”。
(二)结算报审阶段
1.结算资料一次性完整报送,取得发包人签收记录;
2.通过函件持续跟进审计进度,固定发包人怠于启动或拖延审计的证据。
(三)诉讼应对阶段
1.申请工程造价鉴定,以鉴定意见对抗久拖不决的审计程序;
2.主张发包人拖延审计构成违约,要求承担逾期付款利息。
四、承包人需特别注意的两个细节
(一)送审价的固定
承包人在报送结算资料时,应编制完整的结算书并注明送审总价,取得发包人盖章签收或公证邮寄送达凭证。司法实践中,承包人仅能证明“提交了资料”而不能证明“提交了具体金额的结算书”的,难以主张按送审价结算或计算逾期审核利息。
(二)财政评审与审计的区分
部分政府投资项目以财政评审结论代替审计结论,两者的法律性质与救济途径不同。财政评审是财政部门对项目资金使用的监督行为,评审结论不当然成为民事结算依据;合同应明确约定究竟以何种结论、何种程序作为结算依据,避免约定不明引发争议。
五、结语
“以审计为准”条款并非发包人的无限拖延工具,其适用以审计程序依法、及时启动为前提。承包人应在合同阶段即植入审计期限与替代机制,履约中做好催告留痕,争议后善用司法鉴定破解僵局。